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502民初115号
原告:刘士伟,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德清,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海燕,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刘士伟与被告韦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刘士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1年开始,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为止向原告共计借款30万元本金,承诺按照2%、1.5%计算月息支付至2015年12月,从2016年初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利息,后向被告索要本金也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已经失去诚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韦海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刘士伟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安阳市××宝莲寺××号,但其并没有在此居住,原告刘士伟夫妻二人自2000年起就在北关区××与××交叉口开设个体工商户门市部,经营玻璃塑钢铝合金制品,并且在北关区××路北段路西购买了房屋居住至今,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安阳市××××路北段,属于安阳市北关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河南省安阳市××宝莲寺××号。经本院调查,原告认可其在北关区××与××交叉口开设门市,并在北关区××路购买房屋,但原告称其是在该房屋和文峰区宝莲寺镇刘薛庄村两边居住。被告所称原告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而是自2000年起就在北关区××路购买的房屋居住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理由不予认可。本案原、被告未对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视为原告在本案中系接收货币一方,且原告所在地位于河南省××文峰区,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韦海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