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825民初218号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山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林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7月5日以还旧借新为由向信用联社前山信用社借款20000元,彭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林某某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244.94元,逾期后,经前山信用社多次派人催收仍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1、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正常利息3174.94元(利息从2016年8月14日计至2019年1月16日止,以后的利息另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为止);2、偿还按合同约定的在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息1587.47元(利息从2016年8月14日计至2019年1月16日,续后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3、判令彭某某对该笔借款保证担保有效并负连带清偿责任;4、林某某、彭某某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信用联社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林某某、彭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林某某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4、《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彭某某对林某某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5、《金融业务收入凭证》,证明林某某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信用联社向林某某、彭某某催收贷款的事实。林某某、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于2014年7月5日与信用联社前山信用社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向信用联社前山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途还旧借新,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执行年利率12.915%,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彭某某作为担保保证人与前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并在《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借款后,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244.94元,借款逾期后,林某某、彭某某经多次催促,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付息。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9年1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林某某向信用联社前山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声明接受《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信用联社按约定已向林某某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而林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信用联社主张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762.41元(其中正常利息3174.94元,从2016年8月14日计至2019年1月16日止;逾期罚息1587.47元,从2016年8月14日计至2019年1月16日止),并支付按约定年利率1915%自2019年1月16日后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彭某某与信用联社前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同意作为林某某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彭某某与前山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5日,借款期限为二年,保证期间未届满,信用联社请求确认彭某某对该笔借款担保保证有效,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762.41元(其中正常利息3174.94元,从2016年8月14日计至2019年1月16日止;逾期罚息1587.47元,从2016年8月14日计至2019年1月16日止),并支付按约定年利率1915%自2019年1月16日后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彭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林某某、彭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迳退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海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英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