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07民初266号
原告:方雪兰,女,1966年3月3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文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
法定代表人:俞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彪、徐涵彧,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市申亚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兴太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顾海生。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邵吕威,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雪兰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平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苏州市申亚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亚印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雪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苏州市申亚印染有限公司的门面房(由北到南3间3层楼房)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9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三人将坐落在苏州市相城区苏州市申亚印染有限公司的门面房(由北到南3间3层楼房)以人民币90万元出售给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第4条约定:“买受方于2009年8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剩余房款由第三人收取未来房屋8年的租金抵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2017年5月8日,原告与承租人王卫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本案所涉房屋租赁给王卫东,期限2年,时间从2017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因被告与第三人经济纠纷,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申请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现该财产己被列为执行标的之一,原告认为该房屋属原告所有,不属于第三人,不应列入被执行财产,为此,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7年12月25日,法院作出(2017)苏0507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向本案第三人购买了案涉房屋,事实清楚,原告己向本案第三人支付了相对应的购房款且该房屋己出租给其他人,证据充分,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街道办事处辩称,1、本案第三人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在执行案件中并未对本案所涉门面房进行处置。2、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可以提出确权,但确权的前提是有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而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单一的确权请求,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原告所认为的门面房的异议权利人,太平街道办事处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在被告申请对本案第三人财产强制执行过程中,第三人经法院裁定破产,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当债务人经法院裁定破产之日起,对于债务人的执行应当终止,所以涉案房屋至今仍未处置,后由被告向本案第三人申报债权,本案涉案房屋仍是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述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房产转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其主张的购房款支付给第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有关房地产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的本案标的房产也未依法进行过户登记。2、原告与第三人间就本案标的房产的转让行为,因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本案房屋的建造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建造审批手续,依法不能领取权属证书,系无证房产,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有一部分系超越第三人合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红线范围之外的他人土地,第三人对此部分不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综上,原告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不享有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由此可知,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可在提出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但不得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仅就执行标的物提出单一的确权请求。本案中,原告仅就案涉房屋提出确权请求,故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对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院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雪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林泉
代理
审判员 宁 璐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梦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