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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民终24号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王金锁;运城市隆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东段(阳光国际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0607108132。

负责人:李希贤,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七七仓储物流中心)B11栋南门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8HN597。

法定代表人:刘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锁,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水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隆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运临路与高速辅道交汇处泽兴汽车超市西院**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王金锁、运城市隆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被上诉人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被上诉人运城市隆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133247.48元赔偿责任。2、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书第七页认定“停运损失126822.96元、鉴定费6424.52元”,由上诉人承担是不正确的。1、依据本案涉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被保险人运城市隆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投保单、告知书以及条款,其证据形成一个完成的证据链,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告知义务,并且被上诉人运城市隆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出庭参与庭审,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上诉人的证据以及抗辩理由,该停运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运城市隆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锁承担。并且鉴定结论得到的停运损失只是间接损失,是未发生的损失,即便不发生事故,其车辆是否能获得该收益也是未知,法院不应该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没有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因未履行说明义务,所以应由上诉人承担所有的损失。鉴定费本来就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运城市隆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投保单和告知书并没有向我公司说明该免责条款,我公司并不知道上面还有这个条款。2、上诉人称我公司在一审没有出庭和参与庭审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参与了一审庭审。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金锁未提交答辩意见。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金锁、运城市隆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损失454146.96元(车辆损失304190元、停运损失126822.96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218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6日11时25分许,王金锁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X213当陈线43㏎上坡路段左转弯遇叶光明驾驶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6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9201702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王金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光明不负事故责任。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王金锁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由荆门市骏安道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将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当阳市拖至荆门市,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300元。2018年4月16日,荆门盛世楚风保险咨询有限公司作出NO:SSCF鄂荆价评S字〔2018〕第0010000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SSCF鄂荆价评S字〔2018〕第0010000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是: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修理金额为304190元;更换配件残值金额为5677.80元。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为126822.96元。支付评估费21834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修理评估金额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7月24日,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鄂华审资鉴字(2018)020号资产评估报告,内容是: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296770元。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运城市隆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王金锁,双方签订有汽车运营委托服务协议。王金锁委托运城市隆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王金锁已给付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修理费30000元,支付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故发生地至事故处理地的施救费8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王金锁、运城市隆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关于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根据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鄂华审资鉴字(2018)020号资产评估报告为296770元,但应扣除更换配件残值,根据荆门盛世楚风保险咨询有限公司作出NO:SSCF鄂荆价评S字〔2018〕第0010000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其残值酌定5680元,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291090元(296770元-5680元)。关于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原件,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复印件格式不一致,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复印件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和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字体细小,一般人看不清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虽然出具了运城市隆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人声明,但没有注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针对运城市隆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哪一次投保进行解释和说明,不能证明是针对运城市隆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时所为。且其第一次庭审中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投保人申明盖章不是同一公司,但投保人书写的声明字体基本相似。因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运城市隆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运城市隆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126822.96元,施救费13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仍要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鉴定费即评估费,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与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结果不一致,法院只支持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的评估费,根据损失金额支持6424.52元[21834元÷(304190元+126822.96元)×126822.96元]。王金锁、运城市隆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有异议,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予采纳。王金锁支付的施救费,王金锁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并陈述该证据原件已用于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王金锁已给付的30000元,由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经核算,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为425637.48元,其中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291090元、停运损失126822.96元、施救费1300元、鉴定费6424.52元。综上,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425637.48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425637.48元;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王金锁30000元。

二、驳回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2元,减半收取4056元,由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56元,由王金锁、运城市隆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3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运城市隆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因此上诉人根据免责条款主张对荆门市倬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126822.96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请求不予承担评估费6424.5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昊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