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303执13654号

深圳金烽顺科技有限公司、刘广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深圳金烽顺科技有限公司;刘广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03执13654号 申请人深圳金烽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世界金融中心**2203、2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36215180。 法定代表人李俊。 委托代理人江宏开,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广辉,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建湖县。 申请执行人深圳金烽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广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303民初21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广辉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国土、工商、证券、车管等相关部门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处分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处分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欣晏

审判员  杨桂胜

审判员  刘裕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路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