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8135号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嘉兴市东方路和三元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12504338A。
负责人:赵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安商贸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85552958X。
法定代表人:邵仁云。
被告: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嘉兴市乍浦经济开发区市场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661893809。
法定代表人:傅国良。
被告:傅金观,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邵仁云,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虞红英,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傅金观、邵仁云、虞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如华、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邵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傅金观、虞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8.4%,对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此外,被告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亚路铸造股份有限公司)、傅金观、邵仁云、虞红英于2015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的债权实现,被告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傅金观、邵仁云、虞红英均愿为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现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已到期,但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傅金观、邵仁云、虞红英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9000元,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4878.98元、利息3931.64元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9000元,合计1927810.62元;
二、被告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傅金观、邵仁云、虞红英对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4878.98元并支付利息3931.64元(暂计至2018年10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邵仁云答辩称,无异议。 被告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傅金观、虞红英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内容。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傅金观、邵仁云、虞红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等内容。 3、《借款借据》一份,嘉兴银行柜面业务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截至2018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64878.98元及利息3931.64元的事实。 4.《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9000元; 5.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证明五被告对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 6.被告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身份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亚路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变更为现在名称。 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邵仁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傅金观、虞红英未到庭质证。 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傅金观、邵仁云、虞红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邵仁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变更名称为“浙江亚路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变更名称为“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对应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也符合合同关于违约后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傅金观、邵仁云、虞红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傅金观、虞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864878.98元并支付利息3931.64元(暂计至2018年10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000元。 二、被告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傅金观、邵仁云、虞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075元,由被告嘉兴市金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傅金观、邵仁云、虞红英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猛
书 记 员 沈继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