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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14民初4212号

叶娇与杨蔓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娇;杨蔓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4民初4212号

原告:叶娇,女,1985年5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冀玮,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蔓琦,女,1985年6月28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叶娇与被告杨蔓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被告杨蔓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变更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委托理财款项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原告该款项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要求从款项支付之日起算,要求支付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13万元款项产生的纠纷一案已诉于法院,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告知原告,其做投资理财具备保本、保息收入,如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打理,被告承诺每月给予原告利息两分,于是原告分别于2015年两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3万元,后因双方发生其他纠纷,在另案诉讼中,原告才得知被告将款项投入境外所谓的GCG平台,且被告在另案诉讼审理中明确该平台出现问题投入本金已经无法提出,导致原告的13万元本金全部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受托进行理财过错中存在过错,应对损失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杨蔓琦答辩称,1、关于委托的范围是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开立账户,因此,原告将其投资款拖入被告代为开立的账户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2、被告是投资人,被告没有收取任何佣金。3、被告代为开户之后,原告叶娇能够实际控制该账户和密码。原告应该自行承担其投资的风险,被告对于原告的投资损失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证明力本院随后将结合全案进行评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娇与被告杨蔓琦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9月21日分别向被告转款人民币6.5万元。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46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向被告转款13万元系双方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9月以原告叶娇身份信息在“GCG外汇交易平台”开立了账号为80×××46和51×××27的两个账户,并分别存入1万美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6.5万元)用于投资外汇和期权。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转款3636元、2400元,共计6036元的投资收益。后“GCG外汇交易平台”关闭。交易平台关闭后原、被告双方在短信往来中讨论过投资理财款项。2016年6月25日被告发短信给

原告:“之前做了两年,有的人好几年,赚了不少钱,稳稳当当的。本金也是两年一到就来。然后又继续投。觉得特别把稳了,才敢跟你们推荐,想着大家一起找点零花钱,也不费什么力。没想到你一进来就遇上出事套在里面。但愿我们能熬过这一关,等这些问题过去,我们一起去旅游。”原告回:“好呢,你看看有什么好方法做什么两百手么把钱弄出来把这个困难解决了。”被告回“两百手也不出了。两百手还是我自己又添了钱进去,想套出来,结果又这样,无语。”原告回:“唉,大家一起努力噶。”被告回:“早知道GCG这样,我怎么也不会叫你,也是做了两年都很好,才敢介绍朋友,也是害人了。”原告回:“是啊,现在钱不好苦了,能把融资来呢钱还了就心满意足了。这里么也是因为太相信人了,后悔得不得。GCG那边当时也是因为相信你,你说赚点小钱非常把稳,我也不懂怎么去操作,因为太相信你所以才打了两次钱给你啊,那个是我自己唯一呢私房钱,现在不要利息连本金都拿不回。”被告回:“一我没说喊人来找你,我还在尽我所能帮你拖,找到我家闹我也没把你说出来。二我也没骗你任何,从始至终把你当妹子一样对待。多的不说了,都冷静一点,尽量把事情解决了是目的。”原告回:“什么把我说出来,这个事说给大家听也没有任何问题。我拿给你的钱你还给我,你也给我个准确的时间。”被告回:“公司一出金,马上就到个人账户。一码归一码,我们说不定时间,但是都要努力,我这边一有动静,马上给你,这笔钱公司不倒,永远都认账。你那边要到了,也尽量还。两笔账不能混为一谈。这个道理可以接受吗?”原告回:“公司出了金你就不用给我了,你拿去处理就OK了。”被告回:“你的意思是,拿这13万抵消你投资的13万?这是什么道理?那个是不出金,如果一直正常在出在盈利,我会要你一分吗?意思是你做理财投资,盈利了算自己的,亏了算朋友的是吗?”另,在被告给原告的短信中说:“……不是我推荐,你也不会投资,所以我也一直努力到处找钱,我心里也一直在想,即使最后公司跑了,不出了,我自己从别处找钱弥补你的损失。我也有朋友介绍我投资其他外汇平台,我放进去几十万,一次都没出钱平台就跑了,我也没有责怪我朋友,投资都有风险。……”

本院认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46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向被告转款13万元系双方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原、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而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被告用原告的姓名、身份证信息、电话号码为原告开立了两个账户。从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内容上看,原告明确知道交由被告的13万元人民币是投资到“GCG外汇交易平台”且该平台已关闭,就如何取回投资本金降低损失,双方反复沟通协商,此前原告曾两次收取被告给付的投资收益人民币6036元,从上述查证事实可知,原告对其资金去向、用途是知晓的,故对原告陈述被告未主动告知委托人将资金转入“GCG外汇交易平台”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述该投资理财是被告承诺保本以2分付息的方式委托、被告投资行为属于非法投资行为、原告对被告的委托属于有偿委托等事实,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本身从事小额信贷行业,对投资理财风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和评判,对被告介绍的投资平台应有个人判断。任何投资都有一定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时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被告对投资理财平台的推荐和介绍,并非法律规定的受托人应尽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过平台的真实信息,没有尽到受托人应尽的基本告知义务,属于重大过错。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短信中承诺对平台不出金导致的损失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但在双方短信沟通中被告也多次有拒绝原告要求偿还投资款的表述,且信息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弥补损失即是赔偿原告13万元的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7元,由原告叶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字艳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玲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