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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81执异4号

李树春对李勇、陈忠枝与唐碧清、胡春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3-06
所属地区
吉林省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勇;陈忠枝;唐碧清;胡春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0381执异4号案外人李树春,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申请执行人陈忠枝,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被执行人唐碧清,女,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执行人胡春丽,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勇、陈忠枝与被执行人唐碧清、胡春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树春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法院(2018)吉0381执947号、947-1号执行裁定书,分别查封案外人所有的锅炉和坐落公主岭市大岭镇三合村二组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的房屋及1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房屋系案外人2013年与本村侯国胜换地后2014年所建,并非与唐碧清的共同财产,属查封错误。请求法院中止(2018)吉0381执947号、947-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1996年12月20日唐碧清与李树春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家庭财产归唐碧清所有,但仍放在李树春处,李树春可以使用。一套被褥及摩托车归李树春所有。2、公主岭市大岭镇三合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及侯福和、侯国胜证明,证实李树春于1995年离婚。3、换地证据,证明2013年6月9日李树春与侯国胜达成协议,李树春盖房子换侯国胜家土地,经手人侯福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光盘二张,证明李勇与王立峰、唐碧清等人通话内容。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询问李树春笔录(时间:2018年11月10日),证明李树春称被执行人唐碧清是其前妻,二人离婚20年了,其大岭镇三合村家中有一台半吨锅炉,四五吨废铁,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将上述财产予以查封,并送达执行裁定书。2、询问胡才笔录(时间:2018年11月10日),证明被执行人胡春丽是其女儿,其前亲家唐碧清和前夫离婚后和李树春一直在一起生活。3、询问侯福和笔录(时间:2018年12月1日),证明唐碧清和李树春离开大岭镇三合村很多年了,2018年开春一起回来收拾房子才回来住,在一起过呢。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勇依据本院(2017)吉038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吉0381执94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唐碧清所有的锅炉一台及废铁五吨,查封期间由唐碧清保管,允许变卖,但必须保留价款,裁定书由李树春代收。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吉0381执94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唐碧清所有的坐落公主岭市大岭镇三合村二组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的房屋及1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查封公告。案外人李树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程序性审查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李树春就自己的主张只提供与他人的换地协议复印件,未提供用于建设案涉房屋购买建筑材料、施工人员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取胡才、侯福和笔录证明唐碧清和李树春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无法证明案涉财产系案外人一人的财产,案外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本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树春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彦奎

审判员  任振宇

审判员  于金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林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