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662号 罪犯薛叶兴,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残犯,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叶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薛叶兴的犯罪所得。判决后,被告人薛叶兴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8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24日交付福建省福州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30年7月8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叶兴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表扬4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薛叶兴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薛叶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其改造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叶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9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连 萍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