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6503号
原告:扬州市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世纪花园北环路夏竹坊****。
法定代表人:金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彤,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华伟,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
被告:张会,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 原告扬州市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意装饰公司)与被告任华伟、张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华伟、张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意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948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两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来到原告公司,欲将其租赁的位江都区号门面房交给原告装修,拟定开设“面包好了”面点店。同年9月8日,被告任华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38000元,若有项目增加或变动采用报价项目及总价结算方式确定最终价格,且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工程款分期给付的期限以及每期给付的比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及两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装修工程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装修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3800元。后被告张会于2017年10月27日注册了“江都区仙女镇惠胤烘焙坊”,并在涉案门面房正式营业。然而,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装修施工起至今,被告张会先后支付了49000元的装修工程款,尚欠94800元一直未支付。因两被告拖欠的款项都是原告应该发放的工人工资,故原告一直不断向两被告催要,但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任华伟、张会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原告与被告任华伟签订的装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任华伟将租赁的新加坡花园面包好了门市房交由原告公司进行装修的事实,双方之间就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3.装饰增项单一份,证明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确认,涉案装饰工程的最终价款为人民币143800元; 4.江都区仙女镇惠胤烘焙坊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张会于2017年10月26日注册了江都区仙女镇惠胤烘焙坊,经营场所为涉案门市房; 5.扬州市江都区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装修工程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被告张会实际使用了涉案门市房进行营业,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装修款; 6.装修现场照片四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兵与两被告的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装修工程,两被告对欠原告的装修款事实均表示认可,但一直以贷款未发放拖延时间; 7.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7份,证明被告张会在装修工程结束后,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9000元的装修款,进一步证明涉案的装修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 被告任华伟、张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任华伟与被告张会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日,被告张会承租了位于新加坡花园35幢131#(乐和西路37号)门面房经营面包房。2017年9月8日,被告任华伟因上述门面房装修作为甲方与原告乐意装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工程价款138000元。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另签订补充合同。付款方式:第一次,工程进度完成总工程的50%,付合同价40%,第二次,工程进度完成总工程的80%,付合同价30%,工程结束,店铺开张半个月之内,付合同价25%,剩余尾款在2018年元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增加项目工程款在第三次付工程款时一起结清。甲方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等内容。装修中,因增加了项目,双方拟定了增项单,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43800元,原告与被告任华伟在增项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工程按期予以了交付。被告张会在装修好的门市房开办了面包房,并于2017年10月26日注册登记了江都区仙女镇惠胤烘培坊。装修款两被告未按约给付,被告张会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17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1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2018年4月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2018年5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共计支付49000元。余款9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任华伟之间订立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华伟应按合同履行支付装修款义务,现拖欠原告94800元装修款一直未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华伟立即支付装修款948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装修张会所经营的面包房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任华伟、张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扬州市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948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月1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任华伟、张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
审判员 颜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