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91民初13191号原告毛炳龙,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培冲,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丽,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雨攀,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毛炳龙诉被告彭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雨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父亲毛树林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父亲毛树林购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绿洲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一套,以被告彭丽的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5月2日,被告彭丽因原告父亲毛树林患有帕金森症和原告父亲毛树林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恒大绿洲28楼一套房产归儿子毛炳龙所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办理,并向原告表示要撤销赠与该房产。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离婚协议系原告父亲毛树林与被告彭丽自愿签署,协议内容合法并已生效且不能撤销,被告彭丽应当遵守并配合办理过户,被告目前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绿洲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主张确权的前提条件是享有物权,而涉案不动产登记在被告彭丽名下,原告对涉案不动产不享有任何权利,其主张确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涉案房屋是彭丽夫妻的共同财产,也是其夫妻二人唯一的一套供生活居住的房产。
一、被答辩人毛炳龙不是该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不具有本案的起诉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毛炳龙起诉。被答辩人毛炳龙依据被告彭丽与其配偶毛树林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依据起诉要求被告将其夫妻共同财产过户给被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作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业务意见》,该意见明确答复:离婚协议中作为受赠人的子女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履行赠予,作为子女其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被答辩人毛炳龙作为受赠人的子女其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毛炳龙的起诉。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答辩人彭丽并没有将房产赠与给毛炳龙的意思通知给毛炳龙,未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要约,被答辩人毛炳龙在答辩人撤回赠与要约的意思表示之前也没有作出过任何接受承诺赠与的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案涉赠与根本不成立,依法应驳回毛炳龙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2日答辩人与第三人毛树林达成协议,约定赠与毛炳龙一套房产,但该协议仅是答辩人与第三人毛树林之间的约定,答辩人并未将该赠与的意思表示通知到毛炳龙,未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要约,被答辩人毛炳龙在答辩人撤销赠与之前也没有作出过任何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未作出过承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更没有通知赠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第14条、第16条、第21条、第22条、第26条、第185条之规定,案涉赠与根本不成立,依法应驳回毛炳龙的诉讼请求。
三、退一步说,由于案涉不动产房屋是抵押房屋,债权人为光大银行,答辩人彭丽与案外人毛树林(系答辩人配偶、被答辩人父亲)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第四条处分财产的约定因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该条款无效。而被答辩人毛炳龙根本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更无权依据该无效条款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退一步说,即使该所谓的赠与成立,该赠与也已经被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权利没有转移,被答辩人彭丽于2018年4月28日也已经通知答辨人毛炳龙撤销赠与。因此,被答辩人毛炳龙要求答辩人彭丽将诉争的房产过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辨人毛炳龙的诉讼请求。更何况现在答辩人彭丽不仅要偿还房贷负担家庭经济开支而且还要赡养身患××的丈夫毛树林(毛树林至今仍在治疗中,××,随着时间的推移会越来越严重,其配偶彭丽的负担也会越来越沉重),答辩人彭丽的身体状况也不好,其因子宫内长有肿瘤也要入院治疗,因本次诉讼彭丽也已经于两个月前失去工作,××,且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也是答辩人彭丽及其配偶毛树林共同借的,并且至今再偿还房贷,生活非常困难。因此,本该两个月以前就应入院治疗的彭丽因受经济及本次诉讼的影响一直没有足够的经济收入入院进行治疗,拖到今日已不能再拖的情况下,才在其妹妹的资助下入院进行手术,现今答辩人彭丽亟需医疗费用,且对外负有上述债务需要偿还,××重疾的配偶毛树林,其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双重严重恶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5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答辩人彭丽依法可以不再履行与被答辩人毛炳龙的赠与义务。同时,由于该房产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没有实际交付,依法被答辩人毛炳龙要求答辩人彭丽将诉争的房产过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毛炳龙的诉讼请求。
五、答辩人彭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1款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要求被答辩人毛炳龙向其履行赡养义务即每月暂向答辩人彭丽支付赡养费3000元(医疗费用另外支付),以保障答辩人彭丽及其配偶毛树林的基本生存需求。答辩人彭丽与被答辩人的父亲于2003年结婚至今,抚养被答辩人毛炳龙将近20年,对被答辩人毛炳龙视如己出,把被答辩人毛炳龙从嗷嗷待哺的婴孩抚养成人,付出了巨大的艰辛与心血,在被答辩人毛炳龙未成年以来,其主要收入及生活都用于照顾被答辩人毛炳龙,答辩人在生活当中其完全没有自我,全身心投入到家庭当中,被答辩人毛炳龙终于长大成人,不幸又降临到答辩人身上,××,答辩人再次像个陀螺一样不停转动以赡养毛树林。如今,答辩人的身体因长期操劳而疾病缠身,××并偿还房贷,被答辩人毛炳龙作为答辩人已经成年的子女,对答辩人彭丽及其配偶毛树林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改变,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1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12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13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答辩人毛炳龙应向答辩人彭丽履行赡养义务即每月暂向答辩人彭丽支付赡养费3000元(医疗费用另外支付),以保障答辩人彭丽及其配偶毛树林的基本生存需求。如被答辩人毛炳龙不依法履行其法定的赡养义务,答辩人彭丽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1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保留依法追究被答辩人毛炳龙的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毛炳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原件-份、离婚协议书一份、2010年6月10日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彭丽与原告父亲毛树林于2017年5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时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郑州市××区区恒大绿洲28楼的房屋归毛炳龙所有:证据三:撤销赠与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反而主张按照赠与主张撤销。证据四:毛树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声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水4张;证明原告父亲毛树林对于涉案房屋愿意全力配合原告进行过户手续的办理,并且涉案房屋的按揭一直是原告父亲的工资在进行偿还,被告每个月从原告父亲的账户取出。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证据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0年6月10日的结婚证真实性有导议,但对证据二整体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010年6月10日的结婚证已作废,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是无效证据。离婚协议书恰恰能证明,该份协议的相对方系被告彭丽与其配偶毛树林,原告毛炳龙不是该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不具有本案的起诉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毛炳龙起诉的事实,《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恰恰证明被告彭丽与案外人毛树林(系被告配偶、原告父亲)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第四条处分财产的约定因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该条款无效,原告毛炳龙根本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更无权依据该无效条款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该份撤销赠与通知书恰恰证明被告彭丽并没有将房产赠与给毛炳龙的意思通知给毛炳龙,未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要约,被答辩人毛炳龙在答辩人撤回赠与要约的意思表示之前也没有作出过任何接受承诺赠与的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案涉赠与根本不成立。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过户,更不需要毛树林配合办理过户,毛树林声明无效;1、该涉案不动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案外人毛树林无权作出处分行为,其声明无效,且涉案不动产有抵押,根据物权法第192条第2款在未经抵押权人光大银行的同意,任何人不得转让该抵押财产,因此该声明无效;2××病××病,且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严重,其配偶彭丽的负担也会加重,依据我国宪法、婚姻法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原告与被告在法律上均属于对案外人毛树林应当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人,案外人毛树林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疑恶意加重了其配偶彭丽的赡养义务,该承诺无效。对银行流水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无关,现金支取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即使有偿还贷款记录,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结合原告的证据三恰恰能证明该房子也有抵押且一直是彭丽在偿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7年5月2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答复》;证明:被答辩人毛炳龙不是该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不具有本案的起诉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毛炳龙起诉的事实。证据二被答辩人彭丽出具的《撤销赠与通知书》(一份);证明:结合证据一,答辩人彭丽并没有将房产赠与给毛炳龙的意思通知给毛炳龙,未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要约,被答辩人毛炳龙在答辩人撤回赠与要约的意思表示之前也没有作出过任何接受承诺赠与的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案涉赠与根本不成立,依法应驳回毛炳龙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三加盖有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业务专用章的答辩人彭丽中国光大银行卡号:62×××48的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8年8月22日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共9页)及加盖有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专用章的案涉房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目的:答辩人彭丽与案外人毛树林(系答辩人配偶、被答辩人父亲)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第四条处分财产的约定因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该条款无效。被答辩人毛炳龙根本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更无权依据该无效条款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四答辩人彭丽与其配偶毛树林的《结婚证》(一本);证明:1、答辩人彭丽与被答辩人父亲毛树林的父亲的婚姻仍在存续期间,离婚协议的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当时为了购买经济适用房而签订的离婚协议,但是在确定无法购买经济适用房后,二人在办理假离婚后的四个月后又复婚,被答辩人毛炳龙所诉答辩人彭丽离婚是因为其父亲患有帕金森症而办理离婚是虚假的、不实的事实;2、被答辩人毛炳龙提交的所谓彭丽与其父亲已离婚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应当不予认定的事实。证据五答辩人彭丽2017年7月7日因先兆流产住院的《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病案(一套);证明:结合证据三,更进一步印证答辩人彭丽与毛树林签订离婚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办理假离婚之后也一直共同居住的事实,并且在他们从办离婚手续到再重新办理结婚手续的4个月内,答辩人彭丽并未离开过毛树林,何谈因毛树林患有××而离婚,原告为了达到不劳而获侵占答辩人夫妻财产的目的,在其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编造、诽谤答辩人彭丽系因其父亲毛树林患有××症才和其父亲离婚的不实言论,系其编造的不实、虚假言论的事实。再结合证据三,该不动产的贷款至今一直是由被告负担的事实来看,也更进一步印证了彭丽一直在努力生活,××,其也一直不离不弃,一个人负担家庭全部生活负担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中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个离婚协认书中作为受赠人子女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书已经明确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是在离婚协议书进行明确的,不能按照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进行撇销: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房屋虽然涉有银行抵押,原告愿意清偿银行剩余按揭,被告与毛树林所做的离婚财产分割合法有效;证据四是复印件,请法院庭后核实原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毛树林离婚系因毛树林诊断出帕金森症,被告才与其办理离婚登记,2017年9月22日被告借与毛树林复婚为名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手续全部取走,复婚手续办理后,被告并未与毛树林共同生活一天;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毛炳龙之父毛树林与彭丽于201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彭丽与毛炳龙形成继母子关系。婚后原告父亲毛树林以被告名义购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绿洲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并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会展中心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现按揭贷款尚未偿还完毕。2017年5月2日,彭丽与毛树林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恒大绿洲28楼一套房产归儿子毛炳龙所有无房产纠纷”。2018年4月28日,彭丽向毛炳龙邮寄撤销赠与通知书一份,载明:2017年5月2日赠与人彭丽与第三人毛树林达成协议,并约定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恒大绿洲28楼一套房产赠与给毛炳龙。现赠与人决定撤销该赠与的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赠与合同。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父亲毛树林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被告未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夫妻双方均应受离婚协议的约束,不能单方反悔,其在离婚后反悔,要求撤销房产赠与的约定,无事实依据,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但是,由于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因此,要求履行离婚协议内容是原告父亲毛树林与彭丽的权利义务,毛炳龙并无权利。故原告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炳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刘红丽
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梦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