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5997号
原告:梁培南,男,1953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原告:梁素南,女,1957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萍,女,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美国国籍,护照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清,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怀寿,男,1932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萍,系梁怀寿之女。 原告梁培南、梁素南与被告梁萍、梁怀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培南、梁素南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赟,被告梁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清、万吉,被告梁怀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培南、梁素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就南京市鼓楼区晚市一巷6号4幢208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价值暂定50万元;2.两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梁怀寿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两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梁怀寿与房丽云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梁培南、梁素南、梁萍。房丽云于2012年11月去世。涉案房屋系梁怀寿、房丽云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梁怀寿名下。2018年5月,二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梁萍名下。两原告因法定继承而分别享有该房屋1/8份额,被告梁怀寿系无权处分,被告梁萍非善意取得房屋,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当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梁怀寿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梁萍辩称,1.涉案房屋归梁怀寿所有,并无其他共有人。2.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并没有证据证明。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精神状态、智力水平相当的民事行为。梁培南申请宣告梁怀寿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2016年,两被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是2018年,梁怀寿具有处分该房屋的行为能力。 被告梁怀寿辩称,被告梁怀寿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小女儿梁萍。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怀寿、房丽云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梁培南、梁素南、梁萍。房丽云于2012年11月2日死亡。涉案房屋于1999年9月登记在梁怀寿的名下。 2016年1月6日,梁培南向本院申请宣告梁怀寿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苏0106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梁怀寿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遂判决“宣告梁怀寿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6月26日,南京市鼓楼区挹江门街道回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梁培南的申请,该居委会指定梁培南为梁怀寿的监护人。 2018年4月8日,梁怀寿与梁萍签订《赠与合同》,双方约定,梁怀寿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梁萍所有。次日,双方将涉案房屋登记至梁萍名下。 2018年7月21日,梁怀寿向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进行委托公证,委托梁萍联系养老机构并处理法律维权事务。2018年7月23日,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就梁怀寿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询问,梁怀寿认识其三个子女,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梁萍,认可其本人在赠与合同上签字,因此梁怀寿的民事行为能力表现正常,能够参与诉讼维护自身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赠与合同、情况说明、产权证、本院(2016)苏0106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梁怀寿与梁萍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无效。涉案房屋属于梁怀寿、房丽云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我国物权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财产的处理应当取得夫妻双方的同意。房丽云死亡后,其享有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应当依法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梁怀寿与梁萍明知涉案房屋属于房丽云的产权份额部分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二人却故意通过签订《赠与合同》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梁萍一人名下,二人系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也即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的规定,因此《赠与合同》无效。对于两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梁怀寿名下的请求,在继承发生后,应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继承发生后的所有权人名下,因此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怀寿与被告梁萍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梁培南、梁素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梁培南、梁素南负担7820元,被告梁怀寿、梁萍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力文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发
人民陪审员 朱怀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