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0521执1267号
申请执行人:李追明,男,1981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被执行人:李叶华,男,1965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本院在执行李追明与李叶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债权为4746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
一、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要求履行义务。
二、经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到本院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到本院接受调查。
三、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股票、证券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经向本院辖区的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相应的房产登记信息。
五、经向本院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和保险部门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和保险信息。
六、因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已按相关规定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能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固定收入、固定资产、投资权益、银行存款、分配权益、到期债权、机动车辆等其他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种执行措施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李追明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姜育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文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