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11执5021号
申请执行人:周荣燕,女,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7811165625,住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蒋家村村徐家路12号。
被执行人:詹富春,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7608203214,住浙江省淳安县王阜乡胡家坪村老山38号。 申请执行人周荣燕与被执行人詹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11民初99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荣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詹富春支付申请执行人周荣燕案款350000元,并负担案件的诉讼费6550元,执行费5150元。 案件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詹富春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詹富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詹富春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詹富春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淳安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有价证券。截至2019年1月26日,本院未执行到位款项。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詹富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詹富春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詹富春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周荣燕。 综上,被执行人詹富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111执50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健椿
审 判 员 洪勤方
审 判 员 吴江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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