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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藏01民特1号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胥执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20-03-18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胥执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藏01民特1号

申请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

法定代表人:吴飞,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女,汉族,陕西省眉县人,系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胥执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与被申请人胥执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浙江建工请求撤销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拉劳人仲字(2018)第17号仲裁裁决。主要理由:

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从未收到过开庭通知等任何法律文书以及裁决书,不知道该仲裁案件的存在,直至2018年12月5日收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后才知道此案,于是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仲裁裁决书。2018年12月13日,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经了解,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通过公告的方式向申请人发出开庭通知书,随后缺席仲裁并公告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申请人作为运转良好的国有大型建筑企业,不可能出现因为无法送达需要在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开庭的情况,且仲裁期间申请人的住所地也从未发生变化,实际经营地与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一致。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在可以正常通知申请人参与仲裁的情况下,擅自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剥夺申请人参与仲裁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违法适用关于缺席开庭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

二、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与胥执军之间的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一案,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4日缺席作出拉劳人仲字(2018)第17号仲裁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向胥执军支付各项赔偿金共291271元;裁决为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终局裁决的类别:“(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2017年拉萨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12个月应为16800元。然则该案裁决总额接近300000元,分项数额最高为94864元。依据法律规定,该裁决书不应当是终局裁决,但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终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撤销。

三、申请人与胥执军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胥执军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仲裁违法确认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胥执军受伤时系云南岚辉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云南岚辉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申请人拉萨南环线项目隧道工程。胥执军受伤后,云南岚辉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胥执军所在班组组长兰开发与胥执军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已经对胥执军进行了赔偿。胥执军在仲裁中隐瞒了赔偿事实和证据,致使裁决书违法确认了申请人与胥执军之间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并裁决申请人支付胥执军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浙江建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一、拉萨南环线隧道专业分包合同。证明2016年1月1日,浙江建工将拉萨南环线隧道工程合法分包给云南岚辉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胥执军并非浙江建工的员工。兰开发与胥执军为雇佣关系。胥执军受伤后,兰开发与胥执军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

三、收据一张,证明胥执军在2017年5月3日收到了工伤赔偿款100000元。

四、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胥执军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查:2018年5月24日,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拉劳人仲字(2018)第17号仲裁裁决: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35574元(叁万伍仟伍佰柒拾肆元)(计算5929元×6个月=3557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77元(柒万柒仟零柒拾柒元)(计算5929元×13个月=7707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64元(玖万肆仟捌百陆拾肆元)(计算5929元×16个月=94864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006元(捌万叁仟零陆元)(计算5929元×14个月=83006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柒百伍拾元)(计算50元×15天=75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浙江建工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浙江建工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胥执军与兰开发就工伤赔偿事宜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收到工伤赔偿款。同时,经本院阅卷审查,胥执军在仲裁程序中,未提交关于工伤赔偿的相关证据。因此,胥执军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隐瞒证据的行为,该行为对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依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决产生实质影响。综上,浙江建工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拉劳人仲字(2018)第17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胥执军承担。

审判长 刘 一 麟

审判员 拉巴次仁

审判员 赵  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晓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