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9刑终49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振,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14,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化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一德,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粤0982刑初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振,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杨振和被害人杨亚保在化州市*********球场旁边的空地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杨振先冲上前用拳头对被害人杨亚保实施殴打,被害人杨亚保随即用铁铲铲柄打中被告人杨振的下巴,被告人杨振便上前夺走被害人杨亚保手中的铁铲并用铁铲殴打被害人杨亚保。后双方被同村的杨卓超和杨土英二人挡开,但被告人杨振和被害人杨亚保继续在场争吵,并又冲上前互相殴打,双方均被打伤。经化州市********鉴定,被告人杨振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杨亚保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辩论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综观本案的发生,是因土地发生纠纷,为化解双方的矛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杨振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杨振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双方仅有一次冲突,杨振先被杨亚保殴打,因自卫才踢伤杨亚保,没有伤害杨亚保的故意,没有用工具殴打杨亚保。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改判杨振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9时许,上诉人杨振和被害人杨亚保在化州市*********球场旁边的空地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杨振先用拳头殴打杨亚保,双方继而相互斗殴。被同村村民劝开后,二人仍继续争吵,并再次互殴,均被打伤。经化州市********鉴定,杨振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亚保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的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杨振于2018年4月30日上午在新塘儿村被公安机关抓获。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检,杨振被抓获前无吸食毒品行为。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登记表,证实:杨振无违法犯罪记录。5.户籍资料,证实:(1)杨振的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杨亚保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杨卓超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杨亚保、杨振是亲戚关系,二人都是我的堂哥。2018年4月9日早上10时左右,我在家中听到屋外有争吵声,走出屋外见到杨亚保和杨振为屋地的事在争吵,现场还有杨振的母亲“惠珍”和我村男子杨土英。杨亚保与杨振及“惠珍”争吵了十分钟左右,杨亚保拔杨振种的果苗,杨振冲上前用拳头朝杨亚保身体各处打,将杨亚保打倒在地。杨亚保随手从旁边拾起一把铲(可能是杨振拿来做工的),转身用铲柄打了一下杨振,打中杨振的下巴并流血。杨振将杨亚保的手上的铲抢过来,并用铲打杨亚保,又用铲柄戳杨亚保的身体。我和杨土英阻拦他们,杨土英抢下杨振手中的铲并丢到一边,但杨亚保和杨振仍不停地要冲过来相互殴打。后杨亚保和杨振各从地上拾起一条木棍拿来继续想打对方,我和杨土英也不停地将他们双方拦开,但很难拦得住。双方打打停停有三、四分钟左右,杨亚保可能年纪大了,也可能被杨振打得有点伤,就自己走到一边去了,这样双方才停下。杨亚保被杨振用拳头打,又用脚踩,后又被杨振拿铲和木棍打和戳,当时我也忙于救架,现场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斗,是杨振先动手打杨亚保的。我没有留意杨亚保有没有用木棍打到杨振。我村杨土英、杨土金在现场。经混杂照片辨认,杨卓超辨认出杨振和杨亚保。2.证人杨土英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4月9日上午9时许,我在家听见杨亚保和杨振在争吵,于是到现场查看,见到杨亚保和杨振在争吵,杨亚保的面颊上有被殴打过的痕迹,双方在抢一根约2米长的木棍。我叫他们不要争吵,然后转身接了个电话,后面杨亚保和杨振争吵得很激烈。我再次转过身后见到杨亚保将那根木棍抢在手上了,杨振坐在地上。我拦着杨亚保,杨卓超拦着杨振,在拦的过程中,杨亚保则继续用木棍打杨振,被杨振躲开。我和杨卓超将二人拦开后,我将杨亚保的木棍抢过来。我和杨卓超将两人拉开一段距离后就放开两人,杨振又再次冲过来和杨亚保打了起来。双方都是用拳头和脚殴打的,我和杨卓超再次将两人拉开,我就叫杨亚保回家。我没有见到是谁先动手,当时在场的还有杨土金、杨卓超。杨亚保和杨振因为土地问题互相殴打。双方都有伤情,具体我不清楚。经混杂照片辨认,杨土英辨认出杨振和杨亚保。3.证人杨土金的证言,主要内容:杨亚保与杨振两人打架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我是在两人打完架后才到现场的。双方打架时杨卓超和杨土英在场。我不清楚杨亚保与杨振两人的伤势,因为我到场时杨亚保已经回家了。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亚保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因被他人殴打到派出所报案。杨振想将我的屋地占为己有,我去阻止就遭到他的殴打。在场的只有我和杨振,杨振的妻子玉莲从杨振家里窗户见到事情的经过。他拿一条很粗的木桩打我,还用拳头、脚踢打我。我有还手打他。杨振在殴打过程中自己跌倒撞到地上的木头撞伤下巴。2018年4月9日早上10时许,我拿着铲子去花生地铲杂草。经过化州市*********球场旁边我的屋地处时,见到杨振在我的屋地挖坑圈地(前一天的晚上我和妻子已经阻止过一次)。我见到后过去阻止说:“你不能这样做,你占用到我的屋地了。”杨振应道:“我是要做,我要吃硬你(意思即是搞掂我)。”我说:“你吃硬咯,你吃硬风气都不过四代(意思即是霸道都不过四代)。”刚说完,杨振冲过来用拳头殴打我的腹部。我共被他打倒在地四次,我忍无可忍用铲柄打了一下杨振的大腿。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诉人杨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1.我因被我村的杨亚保殴打到派出所报案。杨亚保说我准备围的土地是他的,所以要殴打我。我所围的土地是我村集体给我使用,打算用于种果树。之前我就和杨亚保为这块地发生争议,协商后各自留两米的土地出来做公路。杨亚保用一根长约160厘米的木棍殴打我,我有还手。2018年4月9日上午9时许,我到我的土地处,打算将土地围起来种果树,我做了一会儿后,杨亚保拿着一根约160厘米的木棍过来,对我说:“你不能围。”我说:“我的土地,我想围就围。”杨亚保就拿着木棍向我打来,我被杨亚保打到下颌并流血,杨亚保又用木棍打到我的左脚脚部。之后我用手挡开杨亚保,左手部被杨亚保打了一下。在挡开杨亚保的过程中,我的手打到杨亚保的面部,杨亚保则继续用木棍殴打我,我被杨亚保殴打到腹部处。之后我村的杨土金、“亚虾”、杨土英见到后将我和杨亚保拦开,杨亚保就离开了。在场的有我村的杨土金、“亚虾”、杨土英。2.我和杨亚保在场理论,没有讲多久,杨亚保就拿着他带来的那条木棍打向我头部,我闪开但还是被打中下巴。我上前抢杨亚保手中的木棍,和杨亚保相互推拉。我村的杨卓超(绰号“亚虾”)和杨土英都过来劝阻。杨亚保丢木棍到地上,走到一边。我心有不甘,捡起杨亚保丢开的那条木棍,想冲上去打回杨亚保,但被妻子玉莲抱住,没有打到他。后我和杨亚保又争争吵吵,杨亚保又想拿铁铲过来打我,被杨卓超和杨土英拦住。铁铲是杨亚保的,我只带了把锄头出来做工。杨亚保没有拿铁铲打我,只是拿木棍打我,我没有拿铁铲和木棍打杨亚保。3.我不是故意打伤杨亚保的,是不小心的。我因土地纠纷和杨亚保发生争执,是杨亚保先动手。我有锄头,但没用锄头打杨亚保。他先用木棍打伤我下巴,我顺势抢过来之后再打他的。在群众拦架的过程中我用脚踢了一下杨亚保腹部,后来杨亚保就走了。
五、鉴定意见广东省化州市********化公(司)鉴(法活)字〔2018〕04025、04034号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杨振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亚保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化州市*********球场旁边及现场概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双方对冲突发生均有责任,可对杨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杨振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斗,有证人杨卓超、杨土金的证言、被害人杨亚保的陈述及上诉人杨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证人杨卓超指证杨振先攻击杨亚保,与被害人杨亚保的陈述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杨振主观上有侵害对方的意图,客观上相互实施了积极的侵害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合法前提和正当目的。杨振的侵害行为致杨亚保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杨振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驰
审 判 员 徐忠圣
代理
审判员 周靖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冬冬
书 记 员 梁春狄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