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81民初1998号
原告:江苏十月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溱东镇鲍庄村三组24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勇,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玉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三仓镇新仓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祥明,东台市新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十月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月金公司)与被告东台市玉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适用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4日进行证据交换,于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月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被告玉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明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月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种子款1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损失418315.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经被告推荐,原告向被告购买“翠蜜”西瓜种200袋,单价60元∕袋,计12000元。原告严格按产品说明要求将购买的西瓜种子用于大棚西瓜种植,种植面积50多亩,虽经原告精心栽培,已届瓜果结果期却无结果迹象,50多亩西瓜绝收已成定局,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诉称至请求。
被告玉峰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种子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的损失是其在西瓜坐果后疏于管理,对成熟西瓜不及时采摘发生,原告申请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已是6月中旬,销售最佳时间在5月中旬前,其损失不是种子质量引起的必然结果,两者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种植存在种植成本,在主张损失时也不应重复计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十月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7年12月2日销售“翠蜜”西瓜种的发货清单、“翠蜜”西瓜种的外包装、2018年4月20日拍摄的“翠蜜”西瓜及其他品种的西瓜生长状况照片、西瓜种植过程中的生产成本的支出证据,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被告玉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翠蜜”西瓜种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和2018年该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翠蜜”西瓜种生产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相关种植户的情况说明、试验种植协议、经公证的种植户证人证言等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还调取了东台市农业委员会的相关调查材料、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从事粮食、瓜果、蔬菜种植等经营,并于同年10月30日与东台市溱东镇鲍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承包种植经营该村1500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28年10月30日。被告的经营执照中经营范围包含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育苗基质销售等。2017年12月2日,原告由其法定代表人刘俊的父亲刘国兴出面向被告购买天山种苗牌“翠蜜”西瓜种200袋,计12000元;改良玉麒麟西瓜种子20袋,1600元;农友小兰西瓜种子100袋,12000元等物品,含计39210元。原告购买“翠蜜”西瓜种子后,于2017年12月下旬起在鲍南村的承包经营地,分两个田地开始育苗、播种,并分别由侯俊、崔广官负责,种植面积计50亩左右。3月上旬,原告发现雌花出现晚且数量少,造成无法授粉等生长异常情况,并于3月28日向东台市农业委员会反映。经东台市农业委员会派人至现场查看,发现雌花确实较少且节位较远,并提出补救措施。3月29日,东台市农业委员会与被告联系,被告反映该品种西瓜种已在本市种植三年,今年销售100多户,除原告其余农户均未反映生长异常。4月3日,东台市农业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该种子涉嫌标签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等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同时告知原告西瓜生长异常是否与种子有关,需通过技术鉴定。4月4日,原告表示不向东台市农业委员会申请鉴定。4月11日,原告咨询东台市农业委员会,其提起民事诉讼是否需先经农业部门组织鉴定才可提起司法鉴定,该委答复可直接委托司法鉴定。4月16日,原告诉来我院。4月26日,东台市农业委员会对位于弶港农场、新曹农场、三仓镇、头灶镇、如东县洋口农场、栟茶镇的19户种植“翠蜜”西瓜的相关农户进行走访。其中,万守成反映今年8424和早春红玉生长还可以,“翠蜜”西瓜生长不好,3月25日授粉时发现雌花不多,直至4月1日也不多,西瓜多数生长在第15至20节位;周爱平反映西瓜生长在第17至19节位;其余农户均反映西瓜生长无异常。另查明,昌吉回族自治州新世纪农业高新技术开发中心为天山种苗牌“翠蜜”西瓜种的生产企业,该中心经营范围为主要农作物常规大田用种、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批发、零售,西瓜、加工番茄种子的生产;其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农作物种类为蔬菜,有效期至2015年2月6日;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农作物范围为加工番茄、蔬菜(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经营)、西瓜种子,经营方式为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有效期至2018年1月11日。2017年11月17日,被告从该中心购买天山种苗牌“翠蜜”西瓜种500包,计22500元。又查明,天山种苗牌“翠蜜”西瓜种子包装袋正面标注了商标、“翠蜜”西瓜、“新疆制种、一代杂交”;背面标注了品种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及适应性、品种优势、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种植季节、质量指标和风险提示等内容。部分标注内容如下:品种优势,该品种外观与8424相似,口感比8424更甜更爽口,长势比8424强,同比产量更高,同样大小的瓜,水分更足,重量更重。在同样栽培条件下,比8424抗枯萎病。果实皮韧,耐运输,在九成熟时采收为佳。该品种在口感、产量、抗病性、裂果性,均优于8424,属于新一代超8424类型品种!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种植季节:华南、华东、华中、西南地区;适宜种植季节1月10日-4月20日。质量指标:品种纯度不低于95.0%,净含量200粒,质量保证期12个月,检测日期见喷码(2017年10月10日)。风险提示:异地引种需要小面积试种,成功后再扩大面积推广。种子类别:杂交种,品种名称:翠蜜。2017年5月1日施行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规定,西瓜属于必须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名义销售。本案所涉天山种苗牌“翠蜜”西瓜种,未按规定进行登记,但按被告陈述,其从2013年引进该种子后,近几年一直在推广该品种。东台市农业委员会在2018年4月26日对原告负责种植的侯俊、崔广官调查时,侯俊反映2018年4月10日发现田里雌花较少,根据多方建议对施以苗控、花果元素、开花精等投入品,但没有掐主蔓头,只调转主蔓朝棚两边,主蔓未放弃授粉,侧蔓见花就授;其负责的田块移栽前稻草较多,没有搬走就深耕了,崔广官的稻草是搬走的,营养吸收可能有影响,发棵慢,长势弱。崔广官则反映,2018年3月20日发现田里的瓜不座果后向经销商及相关部门反映,发现有雌花的株树只占总株树5%,根据多方建议施以苗控、花果元素、开花精等投入品,并在侧蔓坐果后及时掐除主蔓头,打多钾调节剂,侯俊田块歪瓜较多,其没有及时掐除主蔓头,在侧蔓旺长时也未进行掐除有关;西瓜长势不好可能有基层土壤原因,田块的西北角原是学校操场,有部分田块稻草较多,可能使用的沼液多,田块板结,原田块十多年未耕翻。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销售的“翠蜜”西瓜种子质量问题与原告种植西瓜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所受理鉴定后,对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了审核,到大棚西瓜种植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召开有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参加的司法鉴定调查听证会。在听证会中,鉴定人明某知种子质量包括种子纯度、种子净度、发芽率和水分四项指标,根据案情只能对涉诉品种的田间纯度进行鉴定;根据包装袋标注的涉诉品种适宜种植的区域、时间(1月10日-4月20日)及保质期(12个月,包装袋上检测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判断,依据现有鉴定材料不具备试验条件,无法通过田间种植试验进行纯度鉴定;如果存在同品种、播种时期相同、种植方式相同的大棚西瓜作为对照,可以进行比较鉴定,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可供对比的翠蜜西瓜田块,该所只能以涉诉西瓜的标签标注的各项指标为基础进行比较。经现场勘验,涉诉大棚西瓜分A、B两个种植区域,A区分布在南北向公路与东西向公路交界的西北侧,地理位置在北纬32°36′26″、东经120°11′36″附近。B区分布在东台市溱东镇鲍南村委会前东西向道路的北边和南侧,地理位置在北纬32°37′34″、东经120°11′59″附近。涉诉农田地势平整,沟渠配套,排灌方便,A、B两区棚内保留的涉诉翠蜜西瓜均较本地同时种植的8424大棚西瓜明显偏迟。A区涉诉面积21.734亩,平均密度845株/亩,B区涉诉面积29.935亩,平均密度747株/亩。经鉴定,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认为,涉诉西瓜品种质量与经济损失的关联性上存在以下问题:1、涉诉西瓜品种未登记;2、涉诉西瓜标注不规范,纯度不达标,上市时间偏迟。具体为,涉诉西瓜包装标识不规范,将新疆自治区标注为新疆省,包装标注了涉诉品种的优势,与8424进行了对比性的优势描述,对种植户具有很强吸引力,但是对西瓜早熟性指标(生育天数)标注不明确,甚至有误导(同比产量更高);纯度不达标,勘验涉诉西瓜的田间实际纯度为89.7%,标注是不低于95.0%,该指标不达标主要影响西瓜的外观品质,对经济损失有一定影响;头茬瓜上市偏迟,根据生产调查,东台市大棚8424促早栽培的单产平均为4125kg/亩,当地一般以采收二茬为主,5月销售头茬瓜,头茬瓜占中产量的60-70%,6月销售二茬瓜。原告管理人员多年种植大棚西瓜,应该掌握了大棚西瓜促早栽培技术措施。涉诉大棚西瓜的地理位置、大棚设施条件、栽培管理等方面未见明显异常。实地勘验时发现涉诉大棚西瓜不是不结瓜,主要是涉诉西瓜的头茬瓜上市时间严重偏迟,与大面积生产的8424西瓜相比,两者上市时间相差1月以上。涉诉西瓜虽然在产量等方面与传统8424差异不大,但上市时间严重滞后,是原告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对涉诉西瓜损失,按照大面积生产上中等产量水平及5月与6月西瓜差价为依据进行计算,东台市8424大棚西瓜平均单产4125kg/亩,头茬瓜5月销售,占比65%,查询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系统江苏省5月、6月西瓜市场批发价及市场批发价与田头价的比例关系,计算出5月和6月西瓜平均田头价两者相差1.05元/kg,由此计算出A区损失为:4125kg/亩×65%×1.05元/kg×21.734亩=61188元(取整数);B区损失4125kg/亩×65%×1.05元/kg×29.935亩=84276元(取整数)。最后,鉴定结论为:1、涉诉翠蜜西瓜种子未经登记,田间检查的品种纯度未达包装标识指标;2、涉诉翠蜜西瓜结果相对偏迟(并非不结果),是造成大棚西瓜损失的主要原因;3、涉诉大棚西瓜损失为145464元。在鉴定建议书中,鉴定人还对其鉴定资质及涉诉种子质量进行了说明,指出一般农作物品种生长进程推迟的原因可能有多个,如温度、光照、栽培管理等,但本案涉诉翠蜜西瓜分别种于A、B两处,并由不同人员负责管理,其头茬瓜上市均推迟了一月有余,这种现象不能排除是由该品种区域适应性不佳所造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原告作为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本案双方对原告购买并使用了被告销售的天山种苗牌“翠蜜”西瓜种子用于种植,且产生相关损失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涉诉的天山种苗牌“翠蜜”西瓜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的损失是否系种子质量问题或者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内容不真实造成,即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该争议焦点。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销售。”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登记的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第二十条规定:“农业部将品种登记信息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品质、抗性、产量、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等。”从上述规定可知,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明确品种的特征特性、品质、抗性、产量、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以保证该品种质量以及适宜在推广地区种植。西瓜属于必须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涉诉的天山种苗牌“翠蜜”西瓜种已依法进行品种登记,但根据被告陈述,其从2013年引进该种子后,近几年一直在推广该品种,且被告2018年购进500包,销售100多户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将未经登记的西瓜种子违法推广,其行为违法,具有过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天山种苗牌“翠蜜”西瓜种子在包装标识中与已登记西瓜品种8424作了对比优势的宣传,标明“长势比8424强,同比产量更高。”“属于新一代超8424类型品种”等,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对比优势宣传的合法有效来源依据,属于未经科学验证或表示功效的断言,且如司法鉴定认定的,该标识对西瓜早熟性指标的标注不明确,甚至有误导(同比产量更高);对纯度标识不真实,标识为不低于95.0%,实际仅为89.7%,纯度指标不达标对经济损失有一定影响。上述包装标识行为构成种子法规定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真实,其行为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产品存在缺陷、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但司法实践中,鉴于产品责任案件的专业性,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严重不对等,在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上,原告可通过举证证明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证明系正常合理的使用产品,并因该使用发生损害,来完成初步举证义务,从而推定该产品存在缺陷,将举证责任转换分配给被告,由其提出反驳证据。本案中,原告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已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涉诉翠蜜西瓜结果相对偏迟(并非不结果),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在对西瓜生长进程推迟的原因分析中,鉴定人指出,虽可能涉及多个因素,如温度、光照、栽培管理等,但经鉴定人现场勘验、召开听证会,认定涉诉大棚西瓜的地位位置、大棚设施条件、栽培管理等方面未见明显异常,且涉诉翠蜜西瓜分别种于A、B两处,并由不同人员负责管理,其头茬瓜上市均推迟了一月有余,这种现象不能排除是由该品种区域适应性不佳所造成。依据上述分析,鉴定人基本排除了原告栽培管理等原因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由该鉴定结论可认定原告系正常合理的使用了涉诉种子,仍发生了损害后果。至此,应认定原告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证明了损害发生的最大可能为品种区域适应性不佳,即不适宜在本地区种植或在本地区种植不能达到其包装标识注明的内容。虽该结论不是明确的最终结论,但结合被告销售的涉诉种子未依法申请登记,使得相关主管部门未能依法依规对涉诉种子的适宜种植区域和季节等进行审查,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对其销售的种子是否适宜在本地区种植以及种植后能否达到其包装标识注明的内容负有举证责任,或就其主张的原告损失是因其田间管理不当造成以及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仅举证证明曾于2015年将涉诉种子委托试种未出现异常,但原告对其试种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且本案查明事实是被告从2013年以来一直在推广该品种,而种子法规定的是未经登记的不得推广,故即便其在推广前已经销售者委托试种,其行为仍违反种子法,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还主张2018年该批种子其他种植户未反映出现异常,应认定种子没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2018年翠蜜西瓜种植户万守成在东台市农业委员会调查时反映了,翠蜜西瓜今年生长不好、雌花较少、节位较远;周爱平也反映了雌花节位较远的事实,两人反映的雌花的数量以及着生节位的高低与西瓜的产量、品质、早熟性及西瓜的品种区域适应性等密切相关。何况,种类物不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本案争议的是原告购买使用的天山种苗牌“翠蜜”西瓜种子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适宜在本区域种植,市场上同类型、同批次的产品状况与原告使用的产品而言均属种类物,其产品质量不能等同于原告使用的特定物,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被告未能完成上述的举证义务,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销售的涉诉翠蜜西瓜种子的质量以及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内容不真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对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司法鉴定中对原告的差价损失进行了鉴定,其方法合理有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5464元。原告主张的损失418315.37元,系基于鉴定前认为的西瓜绝收为前提,但经鉴定最终损失不是不结果,并未出现全部绝收的情况,而是上市偏迟造成的西瓜价格差异,故其主张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西瓜出现生长异常后,两区种植负责人采取补救措施不一,致西瓜长势实际效果不同,且按种植负责人陈述,西瓜种植土壤等对西瓜生长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鉴于本案鉴定结论并非排他性的唯一结论,不能完全排除原告自身因素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且原告在4月4日东台市农业委员会询问是否申请鉴定时未及时申请鉴定,对不能在适宜时间进行田间种植实验,以得出可能更为明确的鉴定结论,具有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综上,被告作为销售者对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内容不真实,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承担赔偿后是否向生产者进行追偿以及自身是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种款12000元,因鉴定西瓜并非不结果,只是上市偏迟,影响经济效益,但被告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其要求退还购种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玉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十月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0182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十月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原告江苏十月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20元,由被告东台市玉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美萍
审 判 员 于志丽
人民陪审员 徐宏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