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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83执208号

李仁夫、李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仁夫;李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辽0283执208号

申请执行人:李仁夫,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李海涛,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申请执行人李仁夫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辽0283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3.40098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执行费41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李海涛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曲泓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盛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