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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执字第00589-1号

高意飞与李志云、曹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高意飞;李志云;曹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榆执字第00589-1号申请执行人高意飞,男,生于1957年3月11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系该校干部。被执行人李志云,男,生于1982年8月3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曹斌,男,生于1979年7月15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榆阳区林业工作站职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志云、曹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志云、曹斌在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具体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准)。

二、扣划被执行人李志云、曹斌银行账户内存款(具体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准)。

三、冻结被执行人李志云、曹斌银行账户内存款(具体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准),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 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慧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