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民申749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怀龙,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木珍,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博茗茶叶交易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穆怀龙因与被申请人沈木珍、济南博茗茶叶交易中心(简称博茗茶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穆怀龙申请再审称: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1.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心存恶意,是职业打假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故不予支持十倍赔偿金。申请人认为上述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对“购买者”是出于何心态、目的,并无额外限制,是否是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或职业打假人也无特别定义。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本意也是从严打击食品违法,增加食品违法行为的成本,对食品违法行为从严处罚。
一、二审法院无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判决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的精神,针对“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对于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的案件应当本着对人民群众人身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予以支持,而不应当以消费者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以及是否造成伤害后果作为判定的标准和依据。2.济南博若茶叶交易中心作为批发市场所承担的责任问题。《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本案中,被申请人沈木珍无相关食品经营许可证而违法经营,济南博若茶叶交易中心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错误理解立法本意,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从本质上纵容了食品违法者的违法猖獗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对于食品安全健康环境造成极为不利影响。沈木珍、博茗茶叶中心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沈木珍向穆怀龙出售过期茶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沈木珍向穆怀龙退还10460元茶叶款,穆怀龙返还茶叶,是正确的。关于沈木珍是否应当向穆怀龙支付十倍赔偿金,由于穆怀龙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4月26日、5月10日在三家不同的茶行多次购买茶叶,数量可观,价款共计46460元,且购买茶叶后,当即到济南市槐荫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并于2017年7月11日同一天将三茶行诉至法院,均要求退款及十倍赔偿,由此可见,穆怀龙购买茶叶的行为与一个正常消费者购买茶叶行为明显不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情形。
一、二审法院认定穆怀龙为获得“十倍价款赔偿”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其要求博茗茶叶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是正确的。综上,穆怀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穆怀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栾建德
审判员 李守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