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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83执739号

高连清、吕志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连清;吕志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辽0283执739号

申请执行人:高连清,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花园口经济区。

被执行人:吕志杰,男,1946年3月22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高连清与被执行人吕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2018)辽0283民初59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高连清于2019年1月30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借款本金792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执行费5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连清与被执行人吕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道明的银行账户,现申请执行人暂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辽0283执恢134号案件的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1193165573659011931655736590-2000258382041624255810250执行长徐文武11931655736590执行员姜敏执行员  于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11931655736590

书记员陈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