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8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2001年9月17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3年9月16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系被害人之父。 被告人黄发胜,男,1983年5月5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普安县,捕前租住于安龙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8年3月19被安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铁虹,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肖丁山,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发胜犯强奸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发胜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铁虹、肖丁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3月4日19时许,被害人陈某1与姜某、李某到被告人黄发胜租住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阿兴村木城丫口的屋内喝酒,后陈某1因醉酒,留在黄发胜屋内休息。22时许,被告人黄发胜趁陈醉酒,姜某、李某离开之机,强行与陈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发胜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黄发胜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发胜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 被告人黄发胜对指控有异议,辩解“被害人是自愿与我发生性关系的,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民事部分,我愿意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1是自愿与被告人黄发胜发生性关系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发胜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发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018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民警对被告人黄发胜进行了疲劳审讯,且黄发胜被公安民警殴打,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4日19时许,被害人陈某1与姜某、李某到被告人黄发胜租住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阿兴村木城丫口的屋内喝酒,后陈某1因醉酒,留在黄发胜屋内休息,姜某、李某就自行离开。22时许,被告人黄发胜趁陈醉酒,强行与陈发生了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黄发胜生于1983年5月5日;被害人陈某1生于2001年9月17日(系未成年人)。 2.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内容为事发后,陈某1通过微信询问黄发胜怎么解决,但黄发胜一直回避问题的聊天记录。 3.刑事案件撤案申请书、刑事案件谅解书及协议:证实2018年3月19日,陈某1对黄发胜的行为予以谅解,向公安局机关提出撤案申请,自愿不再追究黄发胜的刑事责任。协议证实经协商,由黄发胜给予陈某12万元的精神抚慰,陈某1对黄发胜强奸其的行为表示谅解(因被告人被抓故未兑现协商款项)。 4.调取证据清单:内容为2018年3月4日22:01:21至22:11:55毛某1(176××××9286)手机与陈某1(134××××4749)手机通话三次。22:15:31、22:26:40,毛某1(176××××9286)手机与姜某(159××××1653)手机通话二次。 5.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3月19日,兴隆派出所民警到黄发胜租住的房间内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回来的黄发胜,便将其口头传唤至兴隆派出所,归案后黄发胜对其强奸陈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 6.安龙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关于黄发胜强奸案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黄发胜到案后,安龙县公安局侦查员立即对其开展审讯工作,在审讯过程中因办案区同步录音录像设备损坏,侦查员使用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因执法记录仪放置离被告人有一定距离,且被告人说话声音比较小,导致执法记录仪在记录整个讯问过程中,被告人黄发胜供述的声音较小。 二、证人证言 1.姜某证言:2018年3月4日17时,李某发微信叫我去我堂姐夫家喝酒。19时,李某驾驶摩托车载我和陈某1到我姐夫家,我姐夫就拿钱给李某去买啤酒和水果,后李某买了12瓶啤酒、水果回来。我和陈某1、李某玩“斗地主”、“水鱼”喝酒(因陈某1不会玩牌,我姐夫帮其玩牌,输了陈某1喝,我姐夫一点酒都没喝)。21时许,我大概喝了3瓶,陈某1喝得比我多一些,我们就不玩了,陈某1说她头昏,我问她回家还是在这(我姐夫家)睡,她说在这睡。后我姐夫叫我扶陈某1去对面房间睡,我叫李某扶的陈某1。后李某问我:“小龙琴在这睡好不好?”我说:“这是姐夫家,应该没问题。”后我就与李某回家了。当晚23时30分,我接到毛某2电话说:“我带陈某1去那家是什么人?”我说:“怎么回事?”毛某2说:“你自己问陈某1”。后毛某2打电话叫我开门,我见陈某1走路走不稳,但能说清楚话。我就带陈某1去我房间睡觉,我问陈某1在我姐夫家怎么了,陈某1说我姐夫占她便宜。事后,黄发胜主动联系陈某1及我舅爹(陈某1父亲)谈了三次,我都在场。第一次是事发后的一天中午,黄发胜约在兴隆附近的餐馆里谈,黄发胜说他拿钱赔偿,不要到派出所告他,后就没谈成就散了。第二次是一天中午,黄发胜主动联系在兴隆“亚明山庄”里谈,我和陈某1去的。也没谈成。第三次是黄发胜带着人直接到陈某1家里谈,当时谈成2万,写有签字协议,把钱给一个姓张的保管,要陈某1把案子撤了才给钱。三次都是陈某1报案后谈的。陈某1是我表妹,她之前不认识黄发胜。 2.陈某2证言:2018年3月11日,黄发胜的妻子打电话跟我说我女儿陈某1勾引他老公。我问我女儿怎么回事。她说3月4日晚,她和姜某、李某去黄发胜家喝酒,喝醉后走不回家,她就在黄发胜家睡,被黄发胜强奸了。事后,黄发胜主动联系了我两次,找得有三个中间人,想私了。第一次是3月12日早上,黄发胜打电话叫我们去“二龙山庄”谈的,没谈成。第二次是3月17日20时许,黄发胜叫他姐夫、他哥、张某2和张某1到我家谈,谈成2万元,还写有协议,黄发胜把2万元交给张某1保管,叫我家去派出所把案子撤了后才给钱。黄发胜承认他强奸我女儿的事,黄发胜说不晓得陈某1是我女儿,如果晓得就不会强奸了。 3.张某1证言:2018年3月17日,黄发胜打电话叫我我一起到陈某1家谈事情,他说陈某1喝醉了,得和她睡。20时许,黄发胜和黄某1、他妹夫还有我到陈某1家。当时陈某1、姜某、陈某2、陈某2家父亲和他妹夫在场。黄发胜就跪在陈某2的面前认错,要求原谅并请求私了,不要把事情闹大,最后谈成赔偿陈某12万元。黄发胜提出,钱先拿给我,等陈家到把案子撤了才给钱。陈家当时也同意,说好后就写协议。3月21日,黄某1打电话跟我说黄发胜被抓了,钱不用给陈家了。我就把钱还他了。后我听说他们之前就在兴隆“二龙口餐馆”和兴隆“亚明山庄”谈过两次。 4.李某证言:2018年3月4日6时许,在黄发胜的租房处,黄发胜让我叫朋友来玩,我就接姜某和陈某1到黄发胜的租房处。陈某1问有酒喝不,黄发胜就叫我去买酒,买回来后我和陈某1、姜某打牌喝酒,黄发胜没喝。21时许,陈某1喝醉了,她就在我们喝酒这间屋的床上躺着,黄发胜说另外一间有空床,我就和姜某扶陈某1到另外一间床上睡。几分钟后我们没喝了,就叫陈某1走,她说喝醉了走不动。我们就和黄发胜说让她在这睡,我下楼时还说:“陈某1在这里睡可以不?”姜某说:“这是你姐夫家应该没事”,我就和姜某走了。当晚22时许,姜某发微信跟我说我姐夫占陈某1的便宜。我就问姜某发生了什么,姜某没说其他的。事后,黄发胜打电话跟我说事情都发生了,叫我和陈某1说一下,私了算了。我和姜某、陈某1都是第一次到黄发胜租房处玩,黄发胜以前不认识陈某1。黄发胜是我堂姐夫,陈某1(小名小龙琴)和我是寨邻。 5.毛某1证言:2018年3月4日22时许,我接到陈某1电话,她让我到“木城丫口”接她,我到后,见陈某1在路左边一栋三层楼楼下,她一直哭,头发乱的,走路东倒西歪,满身酒气,酒昏的状态。我问她发生了什么,她没说,后我问姜某为什么把陈某1丢在那,姜某说陈某1喝昏了,让她在那睡。我送陈某1回她家,她开不了门,我又把陈某1送到姜某家,我就回家了。 三、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8年3月4日19时许,我和姜某、李某到“木城丫口”一汽车修理店的三楼一个姓黄的男子的住处打牌喝啤酒,就我和姜某、李某喝。我喝醉后,他们把我抬到另一间房间睡。22时许,我吐后就醒过来了,那男子就到房间倒水给我喝,并把他小的娃娃放在我睡的床上,把娃娃哄睡着后,他说热,让我把外套脱了,我说:“不”。后他就脱我裤子,我用手推他并说:“你出去,不要动我”,当时没力气推不动他,他就强行将我的外裤和内裤一起从我身上脱下来放在床上,后就脱他自己的裤子,在他脱裤子时,我坐起来找我的裤子,他脱了裤子后,把我推倒在床上,右手抓我左手并压在我身上,我用右手一直推他,并说:“不”。他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生殖器上摩擦,因我喝醉了,我不记得他是否将阴茎插入我的阴道,也不记得他是否射精,其过程中,我一直用力反抗,左手从他右手中挣脱,我就用两只手用力去推他,他见我一直反抗,就停下穿上裤子走出了房间,见他出去后,我就把裤子穿好。然后打电话叫毛某2来接我,打完后我准备出房间,姓黄的又回来,他拉住我说:“就在这睡”,我把他手甩开,跑下楼去,几分钟后毛某2来把我接走了。我记不得当天喝了多少酒,姓黄的男子欺负我时灯一直关着的。我没及时报警是因为我不想把事情闹大,怕其他人晓得这事。3月6日我通过微信问他这事怎么处理,他不承认。3月10日,我叫上姜某等人去找他,他也不承认。11号我就到派出所报案。后黄发胜三次找我商量赔偿的事情。一次是3月12日,黄发胜打电话叫我到兴隆二龙口的“二龙山庄”里谈,我和我父亲陈某2、姜某、米某,黄发胜那边有4个人,没谈成。第二次是在“亚明山庄”,黄发胜那边有3个人,我是和姜某一起去的,也没谈成。第三次是3月17日晚上,黄发胜他们有5个人来我家,后来谈成赔偿2万元,并写了协议,但要我家到派出所把案件撤了后再付钱。 四、被告人黄发胜供述:我小名叫黄某2,现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阿兴村“木城丫口”租姜尚培家房子住。我不认识陈某1,她是我朋友李某带去我租房子处玩的,我当时只知道她叫小龙琴,后才知道他叫陈某1。2018年3月4日16时许,我让李某叫他女朋友杨某(书名姜某)来玩。李某就打电话给杨某。过了10多分钟,李某就带杨某和陈某1来到租房处。后陈某1就叫拿酒来喝,李某就去买了一件啤酒,当天我没喝酒。他们三人一直在我家打牌喝啤酒到21、22时许,共喝掉7瓶啤酒。当时陈某1有点醉了,自己跑到前面一间床上睡觉,后李某说陈某1都醉了,不喝了。我见陈某1在我床上睡着,就叫李某扶陈某1到里面一张床上睡。后李某和杨某就叫陈某1回家,陈某1说昏得厉害,就在这睡,后李某和杨某就走了。后陈某1说想吐,我就拿垃圾桶给她,接着她让我拿纸给她,陈某1趴在床上吐,我一直给她拍背。我说你热就把外套脱了,她说:“不”,她叫把灯关了。我关灯了后就用我的身体压着她,用手去强行脱她的裤子,她一直反抗,用手推我。我强行把她的外裤和内裤脱了甩在床上,后我把我自己的外裤和内裤都脱了,然后就强行用我的阴茎去插陈某1的阴道,我刚插进去,觉得太兴奋,感觉要射精了,我就把阴茎拔出来,爬在她的身上将精液射在了床单上。我射完了又继续拿我的阴茎去插陈某1的阴道,插了几次,因为我的阴茎软了就没插进去,这时陈某1也一直在反抗,一直在推我。后我就把灯打开,穿我的裤子,接着陈某1就打电话叫人来接她,她穿好裤子后就说她要走,当时我也没和她说什么,也没拦她。约10多分钟后,有一个人来我租房处的楼下,后陈某1就下楼和那人走了。事情约过了三天,陈某1在微信上问我这事怎么解决。我问她什么事情。后约过了一个星期,陈某1就叫了几个年轻人来找我,问事情要怎么解决,准备打我,我当时就打电话报警了。来找我后的第三天,我就打给陈某1叫她到兴隆二龙口附近的餐馆里谈,当时没谈成。3月17日晚,我哥黄某1、我妹夫刘某、张某3、张某4和我就主动去陈某1家谈赔偿的事,当时谈成2万元,我说:“钱某拿给中间人张某4,等陈某1到派出所把案件撤了后再付钱”,陈家也同意。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兴隆镇阿兴村木城组江长培家三楼楼梯东侧第一间房屋内的床上。 2.辨认笔录及照片:经混杂辨认,被害人陈某1辨认出被告人黄发胜系强行与自己发生了性关系的人。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发胜的自愿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其于被害人陈某1强行发生性关系的现场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兴隆镇阿兴村木城组江长培家三楼楼梯东侧第一间房屋内的床上。被害人陈某1指认的案发地点与黄发胜指认地点一致。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发胜趁被害人陈某1醉酒无力反抗之机,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发胜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发胜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本院依法酌情对黄发胜从重处罚情节。黄发胜所提“被害人是自愿与我发生性关系的,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是自愿与被告人黄发胜发生性关系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发胜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发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本案证人毛某1、姜某、李某等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时,被害人陈某1处于深度醉酒状态,黄发胜与陈某1发生了性关系;其次,黄发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内容均一致(公安民警已将全部笔录内容向黄发胜宣读),且被害人陈述能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即黄发胜趁被害人陈某1醉酒无力反抗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综上所述,本案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黄发胜趁被害人陈某1醉酒无力反抗之机,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发胜的辩护人所提“2018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发胜进行了疲劳审讯,且黄发胜被公安殴打,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是从证据卷的讯问笔录及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录像中可看出,黄发胜被讯问时间才一个多小时,不存在疲劳审讯;二是整个讯问视频中并未体现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黄发胜有刑讯逼供行为;三是公安机关将全部笔录宣读给被告人黄发胜听后,黄发胜对其供述的内容完全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四是公安机关民警在看守所对黄发胜再次进行讯问时,黄再次对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内容予以认可,仍未提出异议。综上,公安机关民警对黄发胜所作的笔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对该份讯问笔录予以采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所提“请求被告人黄发胜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的诉请,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进行治疗和鉴定的证据,故应由陈某1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黄发胜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告方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发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天香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