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8)晋0181民初1530号
原告:刘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白米大道永吉路**。
法定代表人:闫红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慧,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延军,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延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慧,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乐与被告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冯延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于2017年3月11日经被告冯延军介绍安排在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古交市龙子村的钻井工地工作。11日22时许,原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被钻井设备上掉落的重物砸伤,后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受害人胸3、4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胸5、7棘突骨折;胸5、6、8左侧横突骨折;闭合性颅脑外伤;右侧顶骨、颞骨、额骨骨折;右侧顶叶磋裂伤;头皮裂伤;闭合性胸外伤;急性肺损伤;双侧血胸;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等。住院期间,行胸3、4椎体骨折脱位胸椎后路减压牵引拉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颅骨粉碎凹陷骨折摘除术+钛网成行术。治疗期间,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剩余部分由原告家属垫付。后因治疗费用跟不上,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期间累计住院109天。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无法达成合意,无奈原告先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就原告与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事,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在经过古交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古交市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审理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做出终身判决,认定原告与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的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在此前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及诉讼中,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多次强调“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已将包括龙子村项目在内的所有钻井施工工程全部承包给了冯延军,且原告是冯延军雇佣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对此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应与冯延军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乐赔偿款115万元。此款于2019年3月15日支付25万元,于2019年6月15日支付20万元,于2019年9月15日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2月15日支付20万元,于2020年3月15日支付20万元,于2020年6月15日支付10万元。
二、若被告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刘乐有权就剩余部分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
三、被告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付清以上款项后,原告不得就此事再另行主张赔偿。
四、案件受理费20972元减半收取10486元,由被告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建光
审 判 员 苏月清
人民陪审员 闫建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海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