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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8899号

梁永钦与中山市美莎百货有限公司恒基分公司、中山市美莎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08-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永钦;中山市美莎百货有限公司恒基分公司;中山市美莎百货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基美莎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88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梁永钦,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美莎百货有限公司恒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六路**远洋广场****21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4155642C。

负责人:田芸。

被告:中山市美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心城区祥兴路数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997730。

法定代表人:田芸。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利,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恒基美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K卡)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88P597。

法定代表人:黄永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焕彬,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恒基花园第****码914420006181398132。

法定代表人:黄干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梁永钦与被告中山市美莎百货有限公司恒基分公司(以下简称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被告中山市美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莎百货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恒基美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恒基美莎商贸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另外,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山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实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翁冰璇,被告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美莎百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卢小利,被告(反诉原告)恒基美莎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洪,第三人恒基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永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告与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21日解除;2.撤销原告与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3.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双倍返还保证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三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4111元、店铺内物品损失39472元、会员退费损失2000元,合共65583元及利息(利息以655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80000元(40000元/月×2个月)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6358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4日与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中山市××大厦××楼的铺位,用于经营“梵灵瑜伽导师培训中心”。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建筑面积158平方米,租金为18.48元/平方米/月,即每月租金为2920元;综合管理费为10元/平方米,即每月158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向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缴纳保证金9000元。原告征得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同意后,即对商铺进行装修,装修费用合计34720元,并于2016年8月底开业。2017年3月原告才刚刚营业7个月,经营刚步入正轨,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却要求原告在其准备好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名,并承诺原合同权利全部由恒基美莎商贸公司继续履行,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2017年4月,恒基美莎商贸公司即通知原告向其缴纳租金及管理费、电费。原告于2017年4月、5月向恒基美莎商贸公司缴纳租金及管理费、电费分别为4753元、4661元。然而,2017年6月30日,原告准备开馆时,发现整个商场已经关闭停业,而在之前,原告并未收到任何通知。原告的瑜伽馆被迫停止经营。原告随即与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恒基美莎商贸公司交涉,询问商场重新开业的时间,以及要求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按照原合同权利义务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另多租用一个铺位,以扩大瑜伽馆的规模,但遭到恒基美莎商贸公司的拒绝。2017年7月21日原告对瑜伽馆拍照后关门上锁。2017年8月21日,原告听其他租户说,瑜伽馆已被砸烂,物品被搬空,原告立即到瑜伽馆查看并和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恒基美莎商贸公司交涉,但两被告均推诿自己的责任,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明确告知原告,德利信健身连锁机构已经进驻恒基大厦,铺位不会再租给原告,新承租方已经开始装修了。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分局宏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调查,要求原告与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恒基美莎商贸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后恒基美莎商贸公司向原告归还沙发和文件柜,其他物品不予归还。原告经统计,瑜伽馆的损失金额为65583元(包括装修残值24111元,店铺内物业价值39472元,会员退费2000元)。而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未作任何通知突然停止营业,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据统计原告每月营业收入40000元至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诱骗原告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名,其后又与恒基美莎商贸公司互相推诿责任,原告的签名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撤销。而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无故解除租赁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三被告应当赔偿对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第三人恒基实业公司与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确诉讼请求各项依据如下:诉讼请求一,原告在2017年8月21日听闻商铺被砸烂、物品被搬走,故前往核实商铺情况,故主张当天解除租赁合同。诉讼请求二,要求撤销解除合同协议书的依据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承诺合同的权利义务将由物业业主方承担,所以依法应予以撤销。诉讼请求三,原告缴纳保证金9000元,依据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双倍保证金,但被告拒绝返还,应支付保证金利息。诉讼请求四,根据装修票据计算装修费为34720元,使用11个月,装修残值计算方式为34720元×(36个月-11个月)/36个月,为24111元。诉讼请求四,店铺内损失根据其提交的损失物品清单,除了颂钵、实木茶几没有票据,其他均有票据;会员退费依据退费申请及转账记录。诉讼请求五,经济损失80000元的依据是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收入记录,合计418390元,综合计算月平均收入为40000元左右。对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损失,故应支付利息。对于三被告连带共同赔偿的依据,恒基大厦的所有权人是属于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恒基美莎商贸公司将恒基大厦的经营权整体出租给美莎百货公司,美莎百货公司在提前撤场的情况下承诺其与原告的权利义务由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承继,所以恒基美莎商贸公司对美莎百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美莎百货公司辩称:

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不能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责任应由美莎百货公司承担。

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与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协商后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书,因此2017年4月1日原告与美莎百货公司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

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美莎百货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情况下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无权请求撤销协议。

四、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以及利息无法律依据。

五、原告要求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与美莎百货公司承担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原告与美莎百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与美莎百货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和侵权的行为,因此两被告无须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与美莎百货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与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美莎百货公司与恒基美莎商贸是租赁关系,不存在关联;原告主张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清楚谁是侵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害不应由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美莎百货公司承担,且两被告未对其财产进行处理或处分,原告损失不在原告与两被告租赁关系期间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也陈述其在2017年4月与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后,4、5月租金是向恒基美莎商贸公司交付的,故与两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基美莎商贸公司辩称:1.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可以反映合同解除时间是在2017年3月30日,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没有依据;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撤销合同的法律事由;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基于互不负权利义务基础上签订的,不应当适用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规定;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是承租人应该承担的经济风险,原告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就应当知道该风险是存在的,不应当在其解除合同以后再向法院主张该请求,同理,店铺内的损失以及会员的退费,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因此经营产生的正常风险应该由原告承担;针对第五项诉讼请求与第四项的答辩意见一致。关于事实部分,1.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做出承诺由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承接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在2017年4月恒基美莎商贸公司与原告有协商签订合同的事宜,但是原告拒绝签订合同,因此我方认为在2017年4、5月收取的租金以及水电费是属于场地费,双方尚未达成合同关系;3.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其经营的商铺拍照后上锁,可以反映该商铺的实际使用权仍是在原告,钥匙没有交还给恒基美莎商贸公司,该陈述与原告主张在报警后恒基美莎商贸公司只归还沙发以及文件柜其他物品拒不归还的事实是有冲突的,原告在自由控制商铺的情况下不存在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拒不退还物品的事实。原告与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美莎百货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后,与恒基美莎商贸公司实际构成是占用的法律关系,虽曾经向我方支付租金,但也属于占用费的性质,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曾经提出减免租金或扩大规模的要求,可反映双方实际尚未建立稳定的合同关系,因此我方没有正式承接该场地。根据原告与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美莎百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有搬清物品的义务,原告在4月解除合同后,又不与我方签订合同,仍占据场地至8月23日,其不但没有权利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更应支付我方至2017年8月23日的占用费。我方与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美莎百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股东或投资的其他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依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保证金应该是被告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美莎百货公司交给原告的,与我方无关,同理其余的诉讼请求有关连带责任我方不予确认;原告起诉状第三段的内容不实,因为健身机构实际是在4楼,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实在3楼,因此双方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没有签订合同。第三人恒基实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恒基美莎商贸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与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是委托管理关系,与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美莎百货公司原来是租赁合同关系。反诉原告恒基美莎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23日的商铺占用费、电费共12493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124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实际欠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原与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约定被告承租位于中山市××大厦××楼的铺位,用途为经营“梵灵瑜伽导师培训中心”。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建筑面积158平方米,租金为18.48元/平方米/月,即每月租金为2920元;综合管理费为10元/平方米,即每月1580元,电费按计量表计算,水费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截止至2017年3月底,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与反诉被告正式终止租赁关系,2017年4月至5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重新签订合同事宜进行磋商,期间的场地占有使用费(含租金、管理费)暂时按原租赁合同收取,后双方未能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反诉被告也在6月开始拒付场地费并拒绝交还场地,直至2017年8月23日才正式迁出。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强制占有使用商铺的行为直接损害反诉原告利益,反诉原告有权向反诉被告主张占有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反诉被告梁永钦辩称:反诉被告的铺位所在的恒基大厦于2017年5月其他专柜已经停止营业,并且进入拆除装修阶段,对反诉被告的经营造成较大的影响,而恒基大厦在2017年6月30日已经全面关停导致反诉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反诉被告在2017年6月份曾经向恒基美莎商贸公司的物业管理处申请减免缓交6月份的租金以及管理费,恒基美莎商贸公司口头予以答应,反诉原告认为恒基美莎商贸公司主张商场全面关停以后7、8月的租金以及管理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是美莎百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8月4日,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梁永钦(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15号恒基店,三层,建筑面积158平方米,实用面积110.8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乙方用于经营“梵灵瑜伽导师培训中心”;租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具体租金和综合管理费从2016年10月1日起收取,即给予六十一天免租金和综合管理费),最迟不能迟于2016年8月15日开业;租赁场地按建筑面积158平方米计算租金、综合管理费,租金为18.48元/㎡/月,其中:1.合同期第一年(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金为2920元、综合管理费1580元;2.合同期第二年(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为2920元、综合管理费1580元;3.合同期第三年(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1日)递增5%至19.4元/平方米/月,即租金为3066元、综合管理费1659元;4.保证金9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不作为月租金抵扣;以后每月的租金、综合管理费乙方应于上个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乙方应支付承租区域内自有用电设备设施的电费;乙方应承担的自有电器电费按各类用电器的总瓦数进行核算;甲方商场现有的整体装修(包括天花、地面、内外墙壁等、地面提供给乙方使用,但合同履行期间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梁永钦与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还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合同期间,如甲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情形除外),则甲方必须将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全部双倍无息退还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梁永钦向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9000元,并装修涉案租赁物后用于经营瑜伽培训。2017年3月30日,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梁永钦(承租方、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为“关于双方已签署之《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双方经友好协商,依原合同第十五条就解除原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原合同自2017年4月1日起解除,双方均不承担原合同约定的义务,不享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2、原合同解除后,双方仍负有保守原合同所涉商业秘密的义务。3、房屋租赁事宜按双方签订的其他相关合同履行。4、本协议于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5、本协议一式贰份,均具同等效力。”后,梁永钦向恒基美莎商贸公司交纳了2017年4月、5月租金及管理费、电费共9417元(4753元+4661元)。梁永钦主张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承诺原合同权利全部由恒基美莎商贸公司继续履行,而在2017年6月30日在其未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商场已关闭停业,经与恒基美莎商贸公司协商无果,于2017年7月21日关门上锁。2017年8月21日其瑜伽馆被砸烂、物品被搬空,与各方协议无果,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提起反诉主张梁永钦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23日的商铺占用费、电费。庭审中,关于梁永钦与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美莎百货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原因。梁永钦陈述为:2017年3月30日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找到梁永钦,称其准备退场,由恒基美莎商贸公司继续履行与梁永钦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让梁永钦签订解除协议,梁永钦基于相信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遂签订。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陈述为:因其和恒基实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所以要与和其已签订合同的租户和合作方办理终止手续,且所有的专柜均进行终止行为,并且有部分专柜终止后就直接撤离租赁物;至于与梁永钦签订解除协议之后,梁永钦与恒基美莎商贸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与其无关。恒基美莎商贸公司陈述为:其知道有解除协议一事但并未参与,其公司2017年2月成立,梁永钦与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美莎百货公司终止合同后可以与其方协商是否重新签订合同,实际上恒基路从2017年初开始修路,整个商业圈受到严重的影响,所以也并非单纯是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美莎百货公司与梁永钦之间的合同终止,各租户均无法继续经营而撤场,故才会有庭审中梁永钦提到的申请减租以及缓交租金的说法。关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候,双方有无就解除合同的责任进行协商的问题。梁永钦陈述为: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表示不会影响梁永钦的任何关于租赁合同的权利,梁永钦与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陈述为:双方仅是对合同作出解除,理由是梁永钦因为修路的原因致使生意相对萧条,而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与恒基实业公司也在磋商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问题,但并没有承诺由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承接,若有缴纳保证金的双方解除合同后,可及时退还保证金,其他的互不追究。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中第三条“房屋租赁事宜按照双方签订的其他相关合同履行”的意思,梁永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为:该条款指的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梁永钦本人陈述为:签订协议之时没有说明该问题,其不知道这个约定的意思,后来也没问。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陈述为:因这类协议书每一个专柜均有签订,有的专柜可能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有签订其他合同,所以这个协议书是通用格式,但是不适用于本案。梁永钦提交与美莎百货公司经理曾熠录音对话及曾熠名片,以及与美莎百货公司恒基分公司财务唐小姐(微信号×××)微信对话,内容为申请退回保证金9000元,美莎百货公司恒基分公司、美莎百货公司表示有财务唐小姐,但需庭后核实信息内容真实性,第二次庭审中,美莎百货公司恒基分公司、美莎百货公司表示公司无财务唐小姐及经理曾熠。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美莎百货公司、恒基实业公司提交的物业租赁合同显示:2014年5月5日,恒基实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美莎百货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15号恒基大厦1-3楼,租赁面积约138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内,如出现以下事由,甲乙双方有权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结清所有费用后终止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租赁物业周边进行道路、公共设施等市政工程改造,导致四轮及以上机动交通工具无法直接到达承租方前广场及停车场的,甲方本身进行工程改造,严重影响或将严重影响租赁物业的交通或经营达三个月以上的;乙方持续亏损12个月以上认为不适合继续经营的,乙方有权提前6个月通知甲方,结清费用外,还应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梁永钦就其主张的装修费损失提交证据如下:1.欧瑞克地板收据,反映地板项目支出8835元;2.伟业窗帘布艺收据,反映窗帘项目支出3008.25元;3.海吉星玻璃装修工程部出货单,反映玻璃项目支出15377元;4.永博五金电器商行送货单,反映电力项目支出2950元;5.永欢装饰涂料商行送货单,反映墙面项目支出2050元。上述合计32220.25元。梁永钦提交自制的损失物品清单一份,主张其为店铺内瑜伽抱枕、瑜伽球、茶几、木柜等21类物品损失共39472元,并提交泉州市依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订货单一张(金额51350元)、收据(金额分别1704元、129元)佐证。梁永钦提交收款收据(2017年5月6日)、会员退款申请书(2017年7月1日)、微信退款记录显示其向刘红兴退回会员费2000元。梁永钦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收据等,主张其方于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收到会员学费共356602元(128784元+109706元+101912元+16200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要求,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美莎百货公司、恒基实业公司均未提交关于解除租赁关系的相关协议;恒基美莎商贸公司陈述恒基实业公司委托其经营管理案涉租赁物,但经本院要求,其和恒基实业公司均未提交对应管理或其他合同,并陈述双方仅有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恒基实业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内容如下:美莎百货公司2014年6月6日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恒基大厦一至三层,并有转租权。美莎百货公司因自身原因,于2016年12月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自行与租户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合同解除后,租户可与我方委托管理方恒基美莎商贸公司协商是否签订新的租赁协议。恒基美莎商贸公司于2017年2月成立,考虑到修路可能带来的经营环境恶化及原商户的亏损状况,与我方达成不定期的合作方式:1.恒基美莎商贸公司以自行管理形式使用美莎百货公司原租赁场地并承接原有设备;2.恒基美莎商贸公司于美莎百货公司退场后可自主选择是否与原商户洽谈协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权限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协商、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管理费等;3.恒基美莎商贸公司可根据自行招商以及与原租户签订合同的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与我方合作。据我方了解,美莎百货公司与原租户的合同解除时间在2017年3月,2017年4月开始,恒基美莎商贸公司与包括梁永钦在内的一百多名租户协商合同签订事宜,但由于修路及亏损原因,绝大部分商户均不同意与恒基美莎商贸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并在6月开始陆续退场,而梁永钦等人未能与恒基美莎商贸公司达成一致,不签订租赁协议占用场地至2017年8月。梵灵瑜伽导师培训中心(即梁永钦原租赁场所)装修已拆除,无法判断原貌。另外,根据各方陈述:租赁物所处的康华路于2017年上半年开始修路,梁永钦陈述恒基商场2017年6月30日关停,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美莎百货公司、恒基美莎商贸公司及恒基实业公司陈述还有几个剩余商铺,梁永钦7月份还可以进入商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梁永钦与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双方于2017年4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从合同文义上来分析,双方确认合同于2017年4月1日解除并不再继续履行原合同,但对于租赁合同解除的权利义务并未进行处理,有异于一般租赁合同。梁永钦主张该协议是在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因自身原因提出并承诺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由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恒基实业公司承继的前提下签订的,并提交录音证据,虽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不予确认,但在相关事实存疑的情况下,本院明确要求美莎百货公司、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提交与恒基实业公司之间解除租赁合同的相关协议供本院审核以厘清相关事实,但美莎百货公司、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恒基实业公司均未提供。美莎百货公司向恒基实业公司承租租赁物为三层楼房建筑,面积约13800平方米,如此大的标的物,双方在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时不签订书面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院推定,美莎百货公司恒基分公司、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恒基实业公司手中持有证据不利于自身故不提供,本院采信梁永钦的陈述,认定梁永钦与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是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因自身原因提出并承诺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由后续公司承继。之后,梁永钦实际并未能实现与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恒基实业公司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提前解除的违约责任应由美莎百货公司恒基分公司承担。梁永钦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恒基实业公司向梁永钦作出同意承继原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权要求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恒基实业公司依原租赁合同直接对其承担责任。梁永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美莎百货公司恒基分公司存在虚构事实、恶意隐瞒、欺骗梁永钦的事实,故对梁永钦要求撤销《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于2017年4月1日解除,而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问题应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关于梁永钦主张的保证金。租赁合同约定梁永钦需交纳保证金9000元,梁永钦亦提交微信记录证明其向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财务人员申请退回保证金9000元,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当庭确认该员工,后又予以否认,前后矛盾,本院采信梁永钦陈述,认定其已交纳保证金9000元。因本院前述已认定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因自身原因违约解除与梁永钦租赁合同,根据梁永钦与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应向梁永钦双倍返还保证金18000元。关于梁永钦主张的各项损失。

一、物品及装修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以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梁永钦提出的店铺内物品损失39472元,所列物品均为可移动物,梁永钦亦无证据证明上列物品因何原因毁损或灭失,故对于该类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已形成附合的装修,因各方确认梁永钦在现场实际经营,故产生装修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对于具体数额,因梁永钦承租铺位已被拆除,已不具备评估条件,对于梁永钦主张的装修损失,根据其举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酬定其装饰装修残值为25060.19元(32220.25元÷36月×28月),由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赔偿。

二、经营损失及会员退费损失,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美莎百货公司、恒基美莎商贸公司及恒基实业公司均不予确认。会员退费损失也属于营业收入的损失。因梁永钦提交的各类转帐记录无法确定为其营业收入,且事实上营业收入受各种综合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故对梁永钦关于营业收入损失及会员退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美莎百货公司的责任。美莎百货公司是设立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美莎百货公司应与美莎百货恒基分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恒基实业公司的责任。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收取梁永钦2017年4月、5月租金、管理费及电费,其出据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取租金等费用,应视为其对当时是实际管理人的身份的自认。诉讼中,其陈述受恒基实业公司委托对案涉租赁物进行管理收取租金(占有使用费)、管理费等,恒基实业公司也确认上述陈述,本院据此认定2017年4月之后,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恒基实业公司与梁永钦成立事实租赁关系。如前分析,因梁永钦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述期间的损失,对梁永钦对恒基美莎商贸公司、恒基实业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基美莎商贸公司的反诉请求。恒基实业公司书面明确由恒基美莎商贸公司管理案涉场地并有权追讨占用费,故从程序上来分析,恒基美莎商贸公司享有该诉权。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而且各方确认案涉租赁物所在商场2017年6月30日已基本停业,从实际情况考虑,恒基美莎商贸公司要求参照原租赁合同标准收取占用费、管理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梁永钦与被告中山市美莎百货有限公司恒基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7年4月1日解除;

二、被告中山市美莎百货有限公司恒基分公司、中山市美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永钦双倍返还保证金18000元、赔偿损失25060.19元,合计43060.19元;

三、驳回原告梁永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恒基美莎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原告梁永钦已预交),由原告梁永钦负担2632元,被告中山市美莎百货有限公司恒基分公司、中山市美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940元(被告中山市美莎百货有限公司恒基分公司、中山市美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梁永钦);反诉案件受理费56元(反诉原告中山市恒基美莎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山市恒基美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丹妮

人民陪审员  刘爱诗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小琪石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