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渝0107执异6号案外人:钟崇荣,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申请执行人:张锡红,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其他申请执行人信息详见(2012)九法民执字第02285号、第01997号等执行卷宗。
被执行人:重庆市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杨河二村**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2680014M。
法定代表人:刘安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超,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在本院执行张锡红与重庆市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等案中,案外人钟崇荣对执行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钟崇荣称:2009年8月28日,本人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豪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号帝景豪苑X号房屋,并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缴纳了首付房款42929元及相应税费和大修基金。2011年2月,本人接到豪运公司的交房通知,后因无法办理按揭手续,本人在缴纳了剩余房款169000元后与豪运公司、物业公司完成了相关的接房手续,且于同年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本人一直敦促豪运公司办理产权证,但豪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本人经查询得知上述房屋因豪运公司对外欠债而被法院查封。因此,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因豪运公司在多家法院涉诉,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北路8号帝景豪苑小区多套房屋先后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等多家法院查封。2012年4月2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明传》,通知各中、基层法院受理的涉及豪运公司帝景豪苑二期工程的相关执行案件,移送本院统一执行。本案所涉的异议房屋系在上述多家法院的查封范围内。另查明,2009年8月31日,吴洪、钟崇荣与豪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号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93.09平方米,总成交金额211929元。该合同约定:1.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吴洪、钟崇荣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房款42929元,其余房款169000元向银行申请15年按揭贷款;2.豪运公司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吴洪、钟崇荣使用。同年8月8日,豪运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个人)为吴洪X,收款内容为定金,金额为20000元。同年8月31日,豪运公司向吴洪、钟崇荣出具收到其交来的购房款22929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2月4日,豪运公司又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吴洪、钟崇荣交来X房款169000元。同年2月14日,吴洪办理了上述房屋接房手续并与重庆瑞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再查明,钟崇荣与吴洪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3日,钟崇荣与吴洪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的现有住房**归男方所有。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接房流转表》、《业主物品领用登记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钟崇荣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即与被执行人豪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已合法占有上述房屋。上述房屋虽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可归责于钟崇荣一方。因此,案外人钟崇荣对上述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综上,案外人钟崇荣请求本院中止执行上述房屋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蓓
审 判 员 刘 萍
审 判 员 苟涛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屈东升
书 记 员 李晓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