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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91民初3070号

吕思达与郝敏迪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20-04-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吕思达;郝敏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1民初3070号

原告:吕思达,男,汉族,1994年10月26日生,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郝敏迪,男,汉族,1987年7月7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吕思达与被告郝敏迪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思达、被告郝敏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思达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合伙经营宠物犬生意。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同意合伙经营宠物犬生意,并口头商定,被告出资购买宠物犬,原告负责养犬、卖犬。卖犬收回成本先归被告,养犬费用被告承担,双方盈亏各承担二分之一。双方合伙经营宠物犬期间,在2016年12月到2017年9月由被告出资购买,原告饲养6条大犬(5条大母犬和1条大公犬)以及3条小犬。

二、原告购买犬粮支付约2.866万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共9个月喂养6条大犬:1条大犬每天喂3次共9两粮,6条大犬每天喂5.4斤粮,按每月30天计算,6条大犬每月喂162斤粮,购买犬粮每袋34斤/587元,每斤17.26元。因此,6条大犬9个月喂1458斤粮,花费约25,165元;2017年4月到9月,共5个月喂养3条小犬:1条小犬每天喂3次共4.5两粮,3条小犬每天喂1.35斤粮,按每月30天计算,3条小犬每月喂40.5斤粮,购买犬粮每袋34斤/587元,每斤17.26元。因此,3条小犬5个月喂202.5斤粮,花费约3495元。上述9条犬总计喂1660.5斤粮,花费约28,660元。

三、原告支付养犬人工费10,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雇夫妇二人喂养双方经营的9条犬(双方经营的8条犬:5条大母犬、3条小母犬以及被告的1条母犬),支付报酬1万元。

四、被告自行终止合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万余元。2017年9月10日后,被告带人驾车到双方合伙经营的犬舍,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将9条犬拉走,养犬夫妇当时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打电话质问被告,被告称“我出钱买狗,我拉走”,待原告赶去犬舍时,被告已扬长而去。2017年9月10日后被告强行拉走的5条母犬中有3条已怀孕待产(每仔最低售价1-2万元),按生仔3-6条计算,最低收益3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养犬费用38,660元(包括工人工资1万元,犬粮费28,660元)2、被告承担自行终止合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敏迪答辩称,我是原告的顾客,后来原告夫妇找我要合作,所有的费用我出资36万元,后来在此之外原告向我借款16万元,2月份我们在净月法庭就借款部分有一个案件,按照我们之前达成的协议,我把所有的费用都付完了,如果涉及到我需要支付狗粮的费用,原告应该每月跟我要一次,并提供发票,由我签名。2016年10月份到2017年9月份左右我没有得到利润。生意总投资36万元,原告说让我先拿12万元,他在卖狗的地方(石宝恒)给我赊36万元的狗,在5条狗都怀孕了,当时预计生下来的狗就能回每一条狗的本钱,到最后5只狗只有两条怀孕,期间这两条狗所有的幼犬不是由原告卖的,有4-5只是由石宝恒帮我卖的。我与原告合作期间,我出资的、原告向我借的、还有让我买各种东西的钱一共是50万元整。原告称终止合作造成损失,由于我们事先有约定,损失由我承担是不对的。原告承租的场地只有一个,我的5条狗只占了几个笼子,原告要求一万多的场地费不合理;狗粮587元/袋我也认为不合理。我方不接受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敏迪原为原告吕思达的顾客,2016年9月,双方协商合伙经营犬舍,口头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种犬,原告提供饲养技术并提供场地,种犬繁殖后出售幼犬所得价款,先由被告收回购犬出资,被告收回出资后的赢利部分,由双方平均分配等。协议订立后,被告出资36万元,购得母种犬5条,交由原告饲养,原告遂于2016年12月雇用专人喂养,并预支一年的人工费1万元。原告饲养期间,种犬繁育幼犬多条,幼犬售出款,大部分由被告冲抵投资款,另有17,600元用于从他处购买两条其它品系幼犬。2017年9月中旬,被告郝敏迪从饲养场地将5条母种犬、包括新购入两条幼犬在内的3条幼犬以及委托原告代养的一条公犬拉走,并电话告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 另查明:原告在饲养犬过程中,购买犬粮花费28,660元。其中6条成犬(5条母种犬,1条被告郝敏迪自有的公犬)花费25,165元,3条幼犬花费34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购买犬粮的收据,证人冯海、李亚珍书面证言、原、被告间微信截屏、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养犬获利,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种犬,由原告提供技术及场地,并共同经营,双方之间的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因而有效成立。在本案合伙关系确立后,购入的五条母种犬、两条幼犬及繁殖的幼犬均属于合伙财产,归原、被告共有;经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亦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原、被告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郝敏迪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单方提出散伙,并在合伙财产、合伙债务未清算的情形下,将全部合伙财产据为己有,并擅自处置,导致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鉴于原、被告均无分割合伙财产的要求,可视为双方对于合伙财产的归属已达成合意,依据公平合理的民事活动原则,被告郝敏迪在享有全部合伙财产所有权这一权利时,亦应承担清偿合伙债务的义务。原告垫付的人工费及购买犬粮支出的28,660元,属合伙债务,应由被告郝敏迪返还原告。其中人工费一项,因所雇人员工作未满一年,故合理的人工费应结合雇佣人员的实际工作时间进行折算,折算后人工费实为8300元(1万元÷12个月×10个月)。 关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提前终止合伙协议导致其损失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对于损失发生及损失金额等待证事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约定由原告养犬,所以与饲养有关的费用全部由原告个人承担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只对合伙关系达成了原则性的、口头的协议,而对于各自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并未形成明确约定,故只能按照一般常理加以推定。口头协议虽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种犬,由原告负责养犬”,但根据该口头条款的内容、在整个合同关系中的体系地位,并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此项条款应理解为合伙出资事项条款,即被告以现金出资、原告以技术及本人劳务出资。此条款并不涉及经营成本费用承担的问题。对于雇员人工费、犬粮费用等日常经营成本,仍应按合伙债务处理。被告关于与饲养有关的全部费用由原告个人承担的抗辩主张,与双方约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郝敏迪返还原告吕思达人工费8300元、犬粮费28,660元,两项合计36,9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71元(原告吕思达已垫付),由被告郝敏迪负担724元、原告吕思达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乐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书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