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921执2354号申请执行人刘金星,男,1979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执行人尚加军,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执行人尚进,男,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刘金星与尚加军、尚进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921民初5406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逾期后,因尚加军、尚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刘金星于2018年0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廉政监督卡、执行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提示执行风险。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尚进未扣押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伟冬
审 判 员 吴鹏飞
代理
审判员 张文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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