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26民初1360号原告徐某,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泉镇龙泉村龙泉。委托代理人徐连荣,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镇龙泉村龙泉。被告李某1,女,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李某2,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张某,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连荣、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徐某与李某1于××××年××月××日未办结婚登记举行仪式开始生活,同居之前李某1索要彩礼款130,000.00元及金首饰,在2018年1月23日双方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同意李某1返还彩礼130,000.00元并当场返还80,000.00元,下欠50,000.00元在2018年1月30日给付。李某2、张某在担保人项下签字按手印。在2018年1月30日李某1仅给付4,000.00元,尚欠46,0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1返还彩礼款46,000.00元,并从2018年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全部给付完时止;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李某1、李某2、张某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大哥代我写的名字,我是担保人,是这么回事,我一分钱没有,让我进监狱我就进。李某1、李某2未到庭,也未提示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徐某的身份及自然状况。证据A2.借欠据一份。拟证明:徐某与李某1于2018年1月23日解除同居关系,并于当日由李某2、张某担保退还徐某彩礼款130,000.00元,当场给付80,000.00元,下欠礼金50,000.00元,约定在2018年1月30日给付,如果过期不付,按银行利息计算或有担保人负责的事实。张某对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徐某举示的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确认,因李某1、李某2未到庭,不能对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张某对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徐某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年××月××徐某与李某1未办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之前李某1向徐某索要彩礼款130,000.00元及若干金饰品。2018年1月23日,二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间的同居关系,并李某1向徐某返还彩礼款130,000.00元,李某1当即向徐某返还了彩礼款80,000.00元,并就尚未返还的50,000.00元彩礼款给徐某出具了欠据,同时约定在2018年1月30日给付该50,000.00元,李某2、张某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并在欠据上签字。2018年1月30日,李某1给付了4,000.00元,尚欠46,00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代理人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张洪波是否应当返还彩礼款及利息;
二、李某2、张某是否负连带责任。关于张洪波是否应当返还彩礼款问题。
本院认为,徐某与张洪波同居前,张洪波向其索要130,000.00元彩礼款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在协商解除同居关系时已就张洪波返还彩礼达成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故徐某要求张洪波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如逾期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现徐某要求从2018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0.5%给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应以4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2月1日,利息共计2,760.00元(46,000.00元×0.5%×12个月),后续利息以46,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0.5%从2019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关于李某2、张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李某2、张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因此保证关系成立,因双方尚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张洪波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李某2、张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彩礼款46,000.00元及利息2,760.00元,后续利息以4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19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李某2、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0.00元,减半收取475.0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常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