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川0903民初3368号

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覃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覃中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03民初3368号

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邻里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8日,住四川省大英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中兵,男,汉族,1989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生小贷公司)诉被告覃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中兵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生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中兵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87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判令被告覃中兵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违约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覃中兵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5月27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人的全部义务,但从2017年1月20日起,被告覃中兵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87元未还。 被告覃中兵未予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被告覃中兵(合同乙方)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恒生小贷公司(合同甲方)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第四条借款利率、罚息、复利一、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12‰,本合同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的借款利率不变。

二、罚息1、逾期还款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三、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第六条借款偿还乙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二、乙方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的,甲方作为逾期借款处理,并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逾期部分利息的10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恒生小贷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覃中兵。被告覃中兵借款后,按约偿还了2017年1月20日之前的借款本息,但从2017年1月20日起即开始欠付本息,截止借款期满,被告覃中兵尚欠借款本金6987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被告还款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覃中兵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覃中兵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中兵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其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的利率上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在年利率24%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2017年1月20日之日起的利息,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覃中兵在借款逾期之日起,其已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再支持。关于原告恒生小贷公司诉请的保全费、律师费,因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实产生了以上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中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8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覃中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小宁

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

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