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003民初5726号
原告:于某1,女,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于某2,女,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于某3,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于某4,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于某5,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于某6,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列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强,威海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7,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娟,威海文登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与被告于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强,被告于某7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父母遗产房屋拆迁利益价值48万元。事实和理由:于文泽(已去世)与宋文珍(已去世)系夫妻,育有原、被告七名子女,生前留有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两栋房产,其中在原告于某6名下的房产,同意分割,登记在被告于某7名下的房产,不同意分割,请求判如所请。于某7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其只分到了饲养室拆迁补偿的那套房产,另一套给了原告于某6,其替于某6签字,钥匙交给于某6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文泽(已去世)与宋文珍(已去世)系夫妻,育有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于某7七名子女。于某7于××××年结婚。1985年,于文泽通过“叫行”,以800元的价格取得西海庄村饲养室四间,并在其中居住、修理自行车等约10多年。被告称该饲养室是其出资800元购买的。上述饲养室,因拆迁之事由,被告取得安置房一套,位于西海庄社区**楼****。
本院认为,于文泽既是饲养室“叫行”的参与人,也是饲养室的竞得人。“叫行”时,被告已结婚成家多年,可以报名、参加“叫行”。况且,于文泽取得饲养室后实际使用10多年。故而,即使被告出资800元,也可能是基于借款、赠与等意思表示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被告抗辩饲养室是其出资购买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故此,本院采信原告方的主张,认定饲养室系于文泽与宋文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因于文泽与宋文珍已去世,并因该饲养室已置换为拆迁安置房,故该安置房依法应属其遗产。饲养室不适宜居住后,于某6出资700元、于某4出资600元、于某7出资400元、于某5出资300元,在间房屋。该四间房屋因拆迁之事由,原告于某6取得安置房一套,位于西,位于西海庄社区**楼****东及被告均同意均等分割该房产。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拆迁安置房的现归属不变即西海庄社区11号楼2单元604室归被告于某7所有、西海庄社区3号楼2单元3楼东归原告于某6所有。若分割该部分财产,均同意按照南海新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6万元/间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据此,根据已认定的事实,涉诉的八间房屋按照货币补偿标准6万元/间,计款48万元,每人应分得68571.43元。因双方均同意西海庄社区11号楼2单元604室归被告于某7所有、3号楼2单元3楼东归原告于某6所有,故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告于某7、原告于某6各应支付财产差价款171428.57元(即分别支付原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财产差价款34285.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海、位于西海庄社区**楼****归被告于某7所有v>二、被告于某7应分别支付原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财产差价款3428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位于西海庄社区3、位于西海庄社区**楼****东归原告于某6所有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四、原告于某6应分别支付原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财产差价款3428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负担2100元,被告于某7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善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丛紫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