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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9刑初51号

李某祥、孙鹏飞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李某祥;孙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刑初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祥,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荷泽市成武县,在深圳市无固定工作及住所。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8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孙鹏飞,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在深圳市无固定工作及住所。曾因犯职务侵占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8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华检刑诉〔2018〕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祥、孙鹏飞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祥、孙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20时许,师某(已判决)为索要债务打电话给被害人宋某,让宋某到其位于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山咀头宏业创客大厦一楼的厚德兄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协商还款事宜。由于被害人宋某无力偿还借款,师某、高某(已判决)就将被害人宋某非法拘禁在宏业创客大厦一楼管理处办公室,并安排被告人孙鹏飞、李某祥负责看管宋某。期间,为掩饰非法拘禁行为、逃避法律责任,师某、高某让被告人孙鹏飞、李某祥每天将宋某带到附近景龙警务室监控摄像头下坐一会儿,以营造宋某未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假象。2018年1月22日19时许,被害人宋某通过电话和微信向其朋友颜某强求助,后颜某强报警,民警于2018年1月23日凌晨0时许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孙鹏飞、李某祥逃离现场。2018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鹏飞前往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投案自首;2018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祥前往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祥、孙鹏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祥、孙鹏飞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祥、孙鹏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鹏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祥、孙鹏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祥、孙鹏飞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孙鹏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正  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晓晴(兼)

书记员 余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