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申1171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一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劳伟强,该公司财务总监。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高埗分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低涌村创兴南路。
负责人:劳伟强,该厂财务总监。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莫伟青,均系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飞文仙,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汇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振安中路204号凯欣商业大厦201室。
法定代表人:蒋礼学,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高埗分厂(以下简称高埗分厂)因与被申请人飞文仙、东莞市汇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峰达公司、高埗分厂申请再审称,1、峰达公司及高埗分厂不是飞文仙之用人单位,飞文仙之受伤系第三人交通事故肇事侵权所致,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峰达公司及高埗分厂不是直接侵权人,对飞文仙之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因此峰达公司及高埗分厂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汇邦公司作为飞文仙的用人单位,是为飞文仙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主体,汇邦公司未履行为飞文仙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归由作为用工单位的峰达公司和高埗分厂承担。二审法院认定峰达公司、高埗分厂应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并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五判项,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飞文仙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根据峰达公司、高埗分厂的申请再审事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审法院判决峰达公司、高埗分厂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理据是否充分。首先,峰达公司及高埗分厂在一、二审中均确认飞文仙于2013年9月6日被汇邦公司安排至峰达公司中堂的工厂工作,并由峰达公司代为购买了一个月的工伤及医疗保险,后又被安排至高埗分厂工作,至2014年10月16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飞文仙仍系生产线的普工。上述情况说明峰达公司、高埗分厂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法定要求。其次,汇邦公司没有为飞文仙参加工伤保险,峰达公司、高埗分厂作为用工单位,负有对劳动者的社保参保情况进行审查的义务,且峰达公司、高埗分厂掌握劳动者的工资情况,并应就社保费用的数额与汇邦公司进行核算,现峰达公司、高埗分厂对飞文仙长时间用工,却未就飞文仙的社保缴纳情况进行审查,放任飞文仙长时间缺乏社会保险保障的状态,致使飞文仙发生工伤事故后未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峰达公司、高埗分厂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峰达公司、高埗分厂的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峰达公司、高埗分厂再审申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高埗分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建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