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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7民初3657号

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20-06-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7民初3657号

原告: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开发区杭州街。

法定代表人: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山、包凯工,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智达立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庆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住所地滕州市学院中路1019号。

负责人:胡知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霞、王建军,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山到庭参加诉讼,包凯式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于2014年12月17到期。因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当时不具有还款能力,二被告共同找到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2014年12月17日,被告济宁银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如果原告出借人民币帮助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的到期债务,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将继续向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授信支持,一周内发放到位,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在收到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的承诺函后,向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偿还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的到期债务。但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违反承诺,一直未再给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或承诺汇票,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得到偿还。原告每年都向二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以上级银行暂未批准等理由拖延,表示一直在努力想办法补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邮寄的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只是无任何能力偿还。

二、事实经过:2014年12月份,我在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的承兑30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济宁银行的彭行长和信贷部王经理为了不影响银行业绩,帮我找米兰德公司的王伟经理借钱偿还银行承兑。因为我当时已经明确知道,即使借了米兰德公司的钱偿还了银行债务,也无能力偿还米兰德公司的钱。为了不欺骗米兰德公司,我就将实情告诉了王伟经理。王伟经理在彭行长和信贷部王经理的多次口头承诺和要求的情况下,就要求济宁银行出具书面承诺函,保证一周内继续贷款给我公司,用于偿还米兰德公司的借款。2014年12月7日,济宁银行向米兰德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函,米兰德公司又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米兰德公司于当日向我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偿还济宁银行的承兑债务。后来,济宁银行没有按照承诺继续放款,也就没有偿还米兰德的借款。米兰德公司的王伟经理自2014年12月份到2018年期间,每年都滕州找济宁银行协商0万元的借款问题,也经常找我公司,但我公司确实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辩称,起诉状中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1、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根本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2、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系借贷关系,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与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共同借款的合意,更无共同借款的事实;3、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济宁银行承担责任的前提应该是与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有约有关系或者有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无事实和法律住所,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银行承兑300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到期,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称,其公司无力偿还,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的原行长彭涛与与信贷部王小朴经理为了不影响银行业绩,帮其公司找找原告公司的王伟经理借钱偿还银行承兑,为了不欺骗原告就将实情告诉王伟,王伟在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的原行长和信贷部经理的多次口头承诺和要求下,要求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出具书面承诺函,保证一周内继续贷款给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2月7日,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出具书面承诺函,原告又与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偿还了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的承兑债务。 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承诺函,其内容:“承诺函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我行银行系统承兑汇票敞口额折合300人民币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到期。我行承诺该企业归还我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后,将继续给予该公司授信支持,并一周内发放到位。特此承诺。王小朴(手写签名)彭涛(手写签名)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2014-12-17”。该承诺函上在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的名称上加盖了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公章和贷款合同专用章。 原告与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落款时间为打印的,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该借款协议以原告为甲方(出借方),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借用方),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其主要内容:因乙方在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的承兑汇票30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现借用甲方资金过桥使用,达成协议如下:

一、借用资金数额人民币300万元(银行转账);

二、借款用途偿还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的承兑汇票;

三、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支付(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后,乙方当日偿还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的承兑汇票300万元欠款。偿还完毕后,由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七日内另行向乙方发放银行借款或授信承兑汇票等,乙方收到银行贷款或承兑汇票乖后当日偿还甲方的借款。

四、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36%计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五、借款保证: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已经承诺还款后七日内另行向乙方发放银行贷款或授信承兑汇票等,由银行另行与保证合同或承诺书;

六、本借款合同履行地为海阳市。 2014年12月18日9时21分5秒,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设在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的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原告有银行回单为凭。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承认从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划扣3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欠的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原告称,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违背承诺,没有发放银行贷款或授信支持,致使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则称,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其申请贷款或申请给予授信支持,而且贷款或授信支持应有担保人,且要走一定的流程;借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根本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二被告系借贷关系,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合意,更无共同借款的事实,也不是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或担保人;从承诺函的内容看是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向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承诺,承诺给予一定的授信支持,未承诺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定偿还原告的借款,亦未含有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借款由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履行偿还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承诺函出具对象是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更不是对原告承诺;承诺函的出具目的是为了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再继续向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贷款,具体怎么贷,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否认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的主张,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就是基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的书面承诺而向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借款项,承诺函明确载明继续给予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授信支持,并在一周将贷款发放到位才产生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原告有录音证据及录像证据的证实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申请贷款或给予授信支持,被告只是表明上级银行一直在走流程而没有审批。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为电子证据,存在可能被剪辑、编辑等可能性,王小朴在确认录音录像时真实性时,听着有些像,有些不像,要求原告提供原始载体,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为此通过手机将上述原始的录音录像传给被告。被告认为,录音中王伟自认是董庆祝找他借钱,与诉状原告主张的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帮助借款相矛盾,录音中王伟自认原担保人高翔宇不愿再提供担保。原告提供录音光盘,本院的播放系统无法打开,但通过原告原始载体手机播放的,播放的内容为两段,与文字整理不完全一致,文字整理较简略,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就是原告单位王伟与被告信贷经理王小朴的对话,王小朴:2015年的时候材料啥都很正常,在上报总行,接着往下走。2016年原告还多次去找彭行长和王小朴,王小朴均回答:恩、是。录像是在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营业大厅录制的,是原告方的王伟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的王小朴,录像中王伟让王小朴看手机中的录像王小朴对原告的承诺等。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6月7日申请银行承兑的相关证据及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7日地承兑申请书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格式条款与本案无关,正是由于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的承兑款300万元,银行领导为不影响银行业绩和银行领导个人业绩才找到原告帮忙借款。 原告起诉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在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的24%,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时止。原告为此提供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14)齐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张450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9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其主张,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我国是不适用判例法的国家。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法律文书,是同一案件的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的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均支持当事人起诉银行关于承诺函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主张原告所提供的承诺函是出具给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出具给原告,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对其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不服本院的管辖裁定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的管辖权异议。该案卷于2018年12月4日退给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约与承诺的合同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基于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的承兑汇票债务300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到期,被告无力偿还到期债务,遂通过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原行长彭涛和信贷部负责人王小朴出具承诺函的方式,由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以偿还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承兑汇票债务,从而形成原告与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7日,但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有借款的意向或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或意向是基于前期原、被告协商的结果,原告所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虽然短小并不十分完整,但可以从侧面反映出原、被告前期经过磋商而促成借款合同的订立,原告在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出具承诺函的次日,即2014年12月18日出借300万元给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自认从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划扣300万元偿还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到期债务,也印证了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尽管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年利率36%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年利率24%12个百分点,但是原告起诉并未按照36%请求,而是按照年利率24%请求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承担自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所提供的承诺函在原告手中,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虽然主张该承诺函是出具给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出具给原告,但原告否认,主张是出具给原告的,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因对其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承诺函是出具给原告的。该承诺函具有要约与承诺的合同性属性,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所规定保证或担保的特征。根据承诺函的内容:我行承诺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我行承兑汇票敞口后,将继续给予该授信支持,并一周骨发放到位,原告正是基于对该承诺函的信任才作出了出借300万元给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出借行为,并履行出借义务,因此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未按其承诺履行给予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授信支持,将贷款一周内发放给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义务,系对原告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赔偿因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的责任,符合案件实际,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已明确阐述案件事实及经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对上述债务中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在被告滕州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承担部分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洪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