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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91执116号

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与德阳友恒机械有限公司、张友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20-03-0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德阳友恒机械有限公司;张友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991执11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昌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德阳友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友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友兵,男,1993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申请执行人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德阳友恒机械有限公司、张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苏0991民初11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

一、截止2018年7月25日,被告德阳友恒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13900元,被告德阳友恒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

二、如被告德阳友恒机械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约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如被告德阳友恒机械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应承担逾期金额的30%的违约金;

四、被告张友兵对被告德阳友恒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9264元,减半收取4632元,由原告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两被告不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德阳友恒机械有限公司、张友兵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86869元(含执行费10167元)或提取、扣留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洪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成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