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渝0116民初8008号

郭沫涛阮承良与李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20-07-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阮承良;郭茂涛;李洋;漆元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6民初8008号

原告:阮承良,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郭茂涛,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瓦室镇。以上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业,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安波,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洋,男,汉族,1991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凯军,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漆元卫,男,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阮承良、郭茂涛与被告李洋、第三人漆元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承良、郭茂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业,被告李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凯军,第三人漆元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承良、郭茂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在以被告李洋名义购买的型号为DX150、机号为21457的挖掘机中,原告阮承良占有四分之一的出资份额、盈余分配份额,原告郭茂涛占有四分之一的出资份额、盈余分配份额。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洋返还原告阮承良挖掘机处置款150000元,返还原告郭茂涛挖掘机处置款150000元(上述挖掘机处置款金额均为暂定金额,最终以鉴定价值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且均在从事挖掘机经营业务,2014年8月左右,经二原告、被告、第三人协商,决定共同出资购买150型挖掘机,每人占有四分之一(即25%)的份额,且均同意以被告李洋的名义出面购买、签订购买合同、办理按揭贷款等。后被告李洋(乙方)于2014年8月13日与重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购买型号为DX150、机号为21457的挖掘机一台,挖掘机价款为625000元,加上代收的各项杂费、按揭贷款利息等共计70余万元,在该买卖合同中还明确指定了偿还按揭贷款的专用银行账号、归还日期等,另还约定第三人漆元卫(丙方)作为被告李洋的保证人,对该买卖合同中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及第三人共计向上述指定的专用银行账号内转款50余万元用于偿还挖掘机的按揭贷款。此后原告、被告第三人便共同合伙经营该挖掘机,后该挖掘机于2017年2月18日以原告阮成良的名义承包(租赁)给江津区龙吟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用于该项目的土石方挖掘作业,但在施工过程中,该合伙经营的挖掘机被被告李洋私自开走,拒不交回,且至今不知挖掘机的去向。后经了解该挖掘机已被李洋私自便卖,且挖掘机处置款至今被李洋非法占有,在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后,只能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洋辩称:1、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购买的型号为DX150、机号为21457的挖掘机系李洋自己出资购买,属于李洋所有与本案原告无关;2、本案原告阮承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李睿签订了挖机承包协议,被告在收到诉状时才知道有协议一事;3、李洋处置自己的挖机是处置自己的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漆元卫述称:不清楚原、被告是否经营了320挖机,但150挖机我出资了8万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均从事挖掘机经营业务。2014年8月13日,以被告李洋作为买受方(乙方)、第三人漆元卫作为担保方(丙方)与重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购买型号为DX150、机号为21457的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挖掘机价款为625000元;支付时间:2014年8月13日,支付方式:甲方代办托运;交付地点:巴南界石;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期2014年10月12日15400元,每期每月22日前15400元,最后一期2017年9月12日15370元。在该买卖合同中指定了偿还按揭贷款的专用银行账号、归还日期等,另还约定第三人漆元卫(丙方)作为被告李洋的保证人,对该买卖合同中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2月18日,原告阮成良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挖机承包(租赁)给江津区龙吟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用于该项目的土石方挖掘作业,在施工过程中,该挖掘机被被告李洋于2017年5月底开走,现已被被告处理便卖。另查明,被告与原告阮承良、第三人漆元卫于2011年10月10日合伙购买“小松挖机PC130-7”、机号“DBM2943”经营,2017年5月20日,三方签订“拆伙协议”结束合伙关系。此后,被告购买卡特牌320挖机经营。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挖机非原、被告合伙经营,其理由有:1、原、被告及第三人在130挖机合伙中签有合伙协议,而在150挖机合伙中未签合伙协议,不合常理。既然原告阮承良与第三人漆元卫在130挖机与被告李洋合伙中认识到书面合同的重要性,那么在150挖机合伙中也应该注意到签订合伙协议。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购买150挖机将一台卡特牌320旧挖机置换20万元,该320挖机是阮承良、李洋、漆元卫三人合伙的,漆元卫拿了8万元,首付款交了23万元多,有几万元留为加油等开支,后面的分期款是根据150挖机的经营情况来定,若有经营款就由150挖机的经营款来付,若有不足的,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以等额的方式来集资归还分期款无证据证明,且第三人漆元卫否认自己参与卡特牌320挖机的合伙。该出资情况是证明合伙关系成立的关键,因涉及150挖机的首付款。而320挖机也没有合伙协议,已由机主被告置换购买150挖机。3、现金日记账所记资金往来明细的时间系在2017年7月内,该时间段内原告阮承良及被告、第三人在经营合伙130挖机。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整个现金日记账,以反映涉案挖机从购买时开始至被处置时的经营情况。原告提交的图片所记录的“4人*5000元=20000元,4人*6000元=24000元,付郭茂涛工资12500元”内容尚不能证明4人合伙人的姓名,不足以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4、150挖机至被处置没有分红记录。涉案150挖机于2014年8月13日购买到2017年5月被处置,近3年时间没有经营状况显示。原告陈述该将150挖机的收入用于支付挖机按揭款,但提交的转入被告李洋的银行转款不能直接证明与合伙具有联系性。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但其证明力尚未达到其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合伙经营150挖机关系的存在。根据上述理由,本案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出现了真伪不明的境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承良、郭茂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阮承良、郭茂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明

书 记 员 钟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