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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6民初10256号

张有财、孟宪锋等与霍玉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有财;孟宪锋;霍玉成;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井休闲保健会所;刘洋;周花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0256号

原告:张有财,男,汉族,1961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孟宪锋,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沛县,

委托代理人:黄志丹,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芳润,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玉成,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井休闲保健会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松河北路**盛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0PLB52B。经营者:张海云。

委托代理人:陈洪翔,广东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田春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花村,女,汉族,1962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舟,男,系被告周花村的儿子。上述原告张有财、孟宪锋被告霍玉成、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井休闲保健会所、刘洋、周花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财、孟宪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井休闲保健会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洪翔、被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田春明、被告周花村的委托代理人陈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8日,原告张有财、孟宪锋与被告霍玉成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休闲会所用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井休闲保健会所经营所用。协议约定装修款总计875125元,2016年过年前付清一切款项。装修完成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330000元至今未支付。2017年5月26日,就装修金美成井休闲保健会所装修工程款支付事宜,被告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3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若到期未还,被告除支付装修款外,还应自2017年1月28日起以尚欠装修款330000元为基数按照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30000元;2、四被告以330000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井休闲保健会所答辩称,一、我同意被告周花村的答辩意见;

二、补充一点:被告刘洋、被告周花村及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井休闲保健会所的经营者张海云是经过协商一致获得的合法的转让关系而获得会所的经营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是自愿的。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真实,与我方经营的场所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内容不合法。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洋答辩称,一、被告刘洋与被告霍玉成并不认识,被告霍玉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装修的项目是为休闲会所进行装修的。即使是为该休闲会所进行装修,但被告刘洋是于2017年9月4日受让前进行的装修,其债务是转让之前的债务,而且在我方提交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方孟欢妞承担转让前的全部法律责任,并且根据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是属于经营者的个人财产,其经营中的债务也是由经营者的个人承担的,因此,经营者在转让财产时并不因财产的转让而其将债务转让给受让方。综上,原告要求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孟欢妞为该休闲会所的经营者,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霍玉成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与霍玉成签订了协议,即使债务是存在的也应当由被告霍玉成承担,与被告刘洋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刘洋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花村答辩称,一、2017年12月23日,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井休闲保健会所经营者刘洋与我方签订一份《松岗金美成并休闲保健会所转让合同》,以80万元的价款将会所转让给我方。2018年1月30日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我方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价款。《会所转让合同》第5条明确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前,甲方(刘洋)所产生的费用和乙方(我方)无关,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不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自负盈亏,所产生的费用和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根据约定,2017年12月23日之前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原经营者刘洋承担,与我方无关;

二、我方为不适格被告,请求裁定退出诉讼。首先,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字号的关系上,经营者才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不是由字号承担。同一字号先后有数个经营者的,只要后续经营者与原经营者进行了权利义务切割,而这种切割又是善意的、不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合法有效。我方与原经营者刘洋在各自经营期内的权利义务相互独立,不能因为沿用了同一个字号就混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会所转让合同》第5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前,甲方(刘洋)所产生的费用和乙方(我方)无关,该约定不仅明确划分了两任经营者承担会所责任的起止时限,前任经营者刘洋还向继任经营者我方郑重保证2017年12月23日之前会所的所有法律风险和经营责任由其承担,与我方无关;第三,我方2018年1月30日才成为会所经营者,之前会所是否负债,因什么欠谁多少债一概不知。我方与原经营者转让会所是平等自愿的公平交易,已支付对价。本案中,我方为善意第三人,没有承担会所之前债务的义务;

三、原告证据与诉求无关联,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本案如与会所有关,应以当时的经营者孟欢妞为被告。本案发生在我方经营会所之前,我方虽因客观原因不了解案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却与其陈述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再则,我方与原经营者刘洋之间的会所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已支付了对价,为善意第三人,不应担责。另外,我跟被告刘洋签订的转让说明跟刘洋之间的费用已结清,根据转让合同第五条:签订合同之前刘洋产生的债务纠纷跟被告周花村没有关联性。原告的陈述与合同的金额对应不上,根据合同第一点,是扣除了一部分尾款代发员工的工资,实际上金额是对应上的。被告霍玉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张有财、孟宪锋作为乙方,被告霍玉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载明:1、休闲会所装修协议,甲方为店主方,乙方为装修房,装修面积共1075平方米,每平方按815计算;2、工程项目为:轻质砖砌墙、供水、供电、排水,地面贴,地面贴地砖贴墙砖、冲凉房墙砖、地砖,、地砖花吊顶轻钢龙骨石膏板,局部造型,按摩房床头现场做,房门、毛巾柜,前台墙面造型,强电弱电、报警器、服务器、监控器,墙面乳胶漆、墙纸;3、以上协议经双方同意,包工包料给乙方。2017年5月26日,原告张有财、孟宪锋作为甲方,霍玉成作为乙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井休闲保健会所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丙方装修休闲保健会所,尚欠甲方装修工程款,乙方、丙方确认尚欠甲方装修工程款33万元;2、乙方、丙方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丙方确认如在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清全部工程款,则乙方、丙方应当自2017年1月28日起以33万元为基数,按2分月息向甲方支付利息。《还款协议书》有原告张有财、孟宪锋及被告霍玉成的签名,丙方签名处加盖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休闲保健会所发票专用章。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休闲保健会所成立,经营者为案外人孟欢妞。2017年9月4日,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休闲保健会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由案外人孟欢妞变更为被告刘洋。2018年1月30日,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休闲保健会所的经营者由被告刘洋变更为被告周花村。2018年7月31日,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休闲保健会所的经营者由被告周花村变更为案外人张海荣。原告主张被告霍玉成系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休闲保健会所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进行了涉案工程的装修,要求四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33万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井休闲保健会所、刘洋、周花村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协议、还款协议书、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霍玉成签订的《协议》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主张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霍玉成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休闲保健会所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3万元,被告霍玉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霍玉成返还装修工程款33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利息以3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8日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休闲保健会所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休闲保健会所对原告的诉求不予确认,主张涉案协议签订时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休闲保健会所的经营者为案外人孟欢妞,应由案外人孟欢妞承担法律责任,且涉案的《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休闲保健会所的发票专用章,并非合同专用章,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上载明的店主方即发包方为被告霍玉成,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休闲保健会所并非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还款协议书》上丙方即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休闲保健会所签名处加盖的是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休闲保健会所发票专用章,该《还款协议书》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休闲保健会所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美成休闲保健会所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洋、周花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有财、孟宪锋支付装修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8日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有财、孟宪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6元,由被告霍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冰清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晓帅

书 记 员  陈丽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