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03民初970号
原告:杨凌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7383586XX。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东环路萨诺公司以南。
法定代表人:李宏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磊、李双(实习),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金日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86294440N。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光彩国际****。
法定代表人:陈金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凌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高维尔公司”)与被告南阳金日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高维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作为承运人,向客户南阳市牧黄金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黄金公司”)发送200公斤猪用复合维生素,约定货到南阳后由客户上门提货。原告按约支付了运费。而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托运后,原告客户至今未收到被告的取货通知。后经了解得知该批货物被他人冒名提走。原告认为,被告专门从事货物运输,在收到原告托运货物后,应确保交付的货物安全及时到达目的地,并按要求将货物交付提货人,但因被告的过失导致原告货物丢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日达公司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7年9月26日运输本案涉案货物,27号到南阳,到南阳后被告按照托运单上指定的姚振奇136××××****的电话通知姚振奇过来提货,电话一直无法打通,直到10月6日下午4:07,被告再次拨打该号码时接通,被告通知其过来提货,10月6日下午5:21,该人又把电话拨回来询问具体提货地址,落实地址后,10月7日下午过来在快递单上签名,并将货物取走。被告认为整个过程符合现在整个物流行业的规则及一般操作规范,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当时托运货物时,被告再三提醒原告,如是贵重货物应当保价,原告称无需保价,被告明确告知如果不保价的话,发生货物丢失或者损坏,最高按照运费3倍赔偿,原告同意后签署了该托运单。假如被告有责任,则被告应在本单托运费100元的3倍,即3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认为原告诉状货物价值22600元不实,从托运单中显示托运的是3小袋猪用饲料,原告称该3袋饲料价值22600元没有依据,被告在接收货物时询问原告是否要保价,原告坚持不保价也可以说明货物价值较低。
经审理查明:原告迪高维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配合、浓缩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饲料原料及饲料添加剂的销售;粮食收购”。被告金日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5日,原名“南阳金日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货运信息咨询服务”,2018年3月7日更名为“南阳金日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供应链管理、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设备、集装箱);装卸搬运;货运代理;货运信息咨询服务;汽车及配件销售(涉及许可经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牧黄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饲料”。迪高维尔公司与牧黄金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经常通过金日达公司以货物运输的形式向牧黄金公司供应饲料原料。2017年9月26日,迪高维尔公司委托与其具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个体司机陈增光,将准备发给牧黄金公司的10袋共计200公斤饲料原料“育肥猪多维”从咸阳运送至金日达公司位于西安的货运点,再由金日达公司运输到南阳。陈增光按照平日惯例,将原告交予的载明有发货人电话及收货人姓名、电话的信封与货物交付给金日达公司的业务员,由业务员按照信封上的内容填写货物运输托运单。该批货物运送到南阳后,金日达公司按照托运单上填写的收货人电话“136××******”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到金日达公司地址将货物提走,并在托运单上收货人处签署“姚镇奇”,证件号码处填写“41132519730812958”。近半个月后,在原告向牧黄金公司催要该批货物的货款时,牧黄金公司告知原告并未收到该批货物,原告方知该批货物被人冒领,遂在一个星期左右,向牧黄金公司重新发送相同的货物,重新发送的货物仍按照丢失货物的约定价款9000元计算。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托运单中载明发货人电话“8763****”,收货人“姚振奇”,电话“136××******”,地址未,地址未填写称“饲料”,包装“袋子”,数量“10”,服务方式“自提”,付款方式“提付100”,本单合计金额“100元”。姚振奇系牧黄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为“412924197005092515”,联系电话为“186××******”。原告认可“136××××****”系其原南阳代理人王海(又名王如栓)配偶的电话,该号码是王海提供给原告的,2017年5月份原告曾经使用该收货号码发货,原告称王海已于2017年6月1日离职。上述事实,有双方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迪高维尔公司将货物交付予被告金日达公司,由金日达公司按照要求向收货人送达,并约定了运费支付方式,双方已实际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未审查收货人身份,在收货人填写的姓名与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姓名不符且身份证号码缺少一位的情况下,即将货物交付予来人,存在过错;原告的发货人疏于审查、核对运单内容,致使运单中收货人姓名与预留收货人电话所有人不一致,且运单指定交货方式为“自提”,收货人地址空白,最终导致货物被他人领走,因此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应由被告金日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货物价值问题,原告及收货人姚振奇均认可该批货物约定价款9000元,在货物丢失后,补发的货物仍然按照9000元的价款计算,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称货物丢失至重新发货期间,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货物成本上涨,因此主张被告应按照上涨后的价格赔付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原材料合同及票据、新闻报道不足以证实原告重新发送货物即为上述原材料生产及重新发送货物的单价,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规定,货运合同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应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400元。
被告关于应按照运单约定的3倍运费的标准赔偿原告的辩称理由,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关于运送货物丢失后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内容明显不符合上述原则,故应按照合同法规定赔偿因合同导致的经济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金日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凌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运送货物丢失导致的经济损失5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杨凌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15元,被告南阳金日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心霞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秦世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来云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