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10513号
原告:程国移,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怡,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新,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5478701C。
负责人:唐南芳,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峰,公司职员。 原告程国移诉被告王立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怡,被告王立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国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738.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8时50分,被告王立新驾驶车辆顺东港路庞大汽车综合市场段由西向南驶入直路过程中,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临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公安医院治疗并手术,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股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后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2016】第0021017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此事故车辆(冀C×××××)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原告方损失无法达成协商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王立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程国移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 1告王立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 第二组证据、秦皇岛市公安医院诊断书14份,秦皇岛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目的: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多处受伤。2、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一人陪护、定期复查等。 第三组证据、北京积水潭医院专家挂号费票据1张,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票据23张,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票据3张,挂号发票12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截止本次开庭前共花费医疗费64940.70元。 第四组证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证明目的:1、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2、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4、原告已支付鉴定费6250元。 第五组证据、1、程国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新征里居委会出具的程国移居住证明一份,3、程国移居住证一份4、周菊初居住证一份,5、程国移不动产权证一份,6、金汇苑小区住宅说明、业主手册、装修管理协议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和其妻子自2013年起在秦皇岛城镇地区居住,在海港区有不动产一处,其在城镇地区工作生活多年,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 第六组证据、1、原告劳动合同一份,2、原告误工证明一份,3、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原告工资表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其单位有劳动关系且其住院和康复期间单位扣发工资92166元。原告在城镇地区工作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支持 第七组证据、原告妻子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妻子误工证明一份,原告爱人工资表一份, 原告爱人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周菊初护理,护理人误工期间单位共扣发工资21000元。 第八组证据、打车票据若干;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支付2500元交通费。 第九组证据、电动车收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其电动车损失金额为15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一、二无异议;2、对证三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实;3、对证四无异议,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4、对新征里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居住证、不动产权证、业主手册等证据只能证明是事故后才有居住地,不能证明事故前一年居住的真实性,不能尽依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还需提交事故前的居住证以及租房合同,房主的房本予以佐证。5、对证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过程,误工标准过高;6、证七质证意见同证六;7、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1000元;8、对证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据仅仅是购买价值,不能证明损失价值,我司认可车辆损失500元。9、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扣除15%,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天数过高,认可90天每天5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司认可9000元,误工天数过高,我司认可400天,每天116元,护理天数过高,认可150天,每天116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考虑事故双方责任,最高赔付7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电动车损失认可500元。责任比例划分我司认可按照70%赔偿。 被告王立新对原告提交证据额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也不赔。 被告王立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王立新驾驶冀C×××××号车顺东港路庞大汽车综合市场段由西向南驶入直路过程中,遇原告程国移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临近发生剐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立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国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公安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壁挫伤,左侧股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挫擦伤;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59860.54元。原告程国移所受伤害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国移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王立新为原告垫付10000元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立新驾驶的冀C×××××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且不及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国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国移所受伤害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国移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认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期限,其实际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王立新应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被告王立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次,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不足或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王立新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分别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秦皇岛市公安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64834.3元,应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病历取证费106.4元,因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病例证明其在秦皇岛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2天=16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3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2个月,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医嘱,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为宜。营养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120天=6000元; 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出院后医院医嘱建议:休息9个月,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为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证明材料,证明护理人为原告妻子,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不完全,故本院参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349元/365天×150天=15348元; 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害部位,原告身体恢复状况,并结合出院后医院医嘱建议:休息18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50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不完全,故本院参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37349元/365天×500天=51163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程国移所受伤害经鉴定机构鉴定,程国移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租住于李俊生所有的坐落于海港区异型轧钢厂宿舍4号房屋,并于2017年在本市购买了坐落于海港区房屋,并长期从事室内装修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年×20%×20年=1221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程国移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20%)=10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确认其伤残程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其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鉴定费为6250元;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地、地点查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 10、车辆损失:本次事故致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本院根据车辆损失程度,并参照原告提供的购买车辆的价值,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200元为宜; 11、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其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害部位,认为机构鉴定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64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348元、误工费51163元、残疾赔偿金12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25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89787.3元。 因此,原告程国移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合计121200元;其次,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赔偿医疗费余款64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348元、误工费51163元、残疾赔偿金余款22192元、鉴定费625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68587.3元×70%=118011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在赔付款中扣除;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121200元+118011元-10000元)=229211元。因被告王立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立新100**元;为了便于履行,此返还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直接从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给付被告王立新。 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国移各项损失共计(229211元-10000元)=21921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立新为原告的垫付款10000元。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国移损失21921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立新为原告的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国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温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