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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民终408号

张衡与张功付、毕炳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20-0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衡;张功付;毕炳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富。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功付。

原审

被告:毕炳敏。

上诉人张衡因与被上诉人张功付,原审被告毕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4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案外人朱孝波偿还本金2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脱离债务转移的客观事实。经当事人见证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上诉人已将债务经债权人同意转移给第三人朱孝波,自债务转移之日起,上诉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案外第三人朱孝波承担还款义务;

二、上诉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约定的5分利息是被上诉人自己后加上去的,应改判无利息。

被上诉人张功付辩称,一、上诉人借钱是事实,案外人朱孝波欠钱与本案无关,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债务并未转移;

二、约定的利息系上诉人张衡本人所写,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借钱给上诉人的。原审被告毕炳敏未作书面陈述。张功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衡、毕炳敏偿还张功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衡、毕炳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张衡、毕炳敏向张功付借款2万元,当日张功付通过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向张衡账户转账2万,并由张衡、毕炳敏向张功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张功付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五分/借款人:张衡、毕炳敏/2016.12.1/188××××1132”。借款后,张衡、毕炳敏未向张功付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衡、毕炳敏向张功付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张衡、毕炳敏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过高,张功付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张衡、毕炳敏辩称因张太富将对朱孝波的债权转让给了张功付,本案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朱孝波,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朱孝波与张功付的《房屋出租》一份,张太富与朱永起作为见证人在右下方签字。张功付陈述认为该份房屋租赁系其与朱孝波之间债务处理,且该房屋朱孝波一直未腾空出租给张功付。对此,一审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张衡、毕炳敏抗辩认为张太富对朱孝波的债权转让给张功付,涉案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朱孝波。但双方并未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且涉案借条仍由张功付持有,张衡、毕炳敏提交的《房屋租赁》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张功付亦不认可本案债务转移的事实,故对张衡、毕炳敏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篇案例4篇裁判261875篇期刊2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衡、毕炳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功付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张衡、毕炳敏负担。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实现债务转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权人同意是债务转移的生效要件,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本案中,张衡、毕炳敏与张功付的债务并未实现债务转移。首先,从现有证据来看,张衡、毕炳敏与案外人朱孝波并无债务转让的相关书面协议,被上诉人张功付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其并不知晓债务转移相关事实亦未经其同意。其次,在上诉人所称的债务转移之后,被上诉人张功付仍持有张衡、毕炳敏所书借条,显然与正常的债务消灭的交易习惯相悖,有违常理。最后,从法律关系来看,案外人朱孝波并未取代张衡、毕炳敏加入到和张功付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新的债务人,一审认定债务并未转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贷双方是否对利息存在约定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条中明确了双方借款的利息,上诉人虽对利息5分的约定存在异议,但是对其系上诉人张衡本人所书并无异议,上诉人张衡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其主张关于利息的约定系事后补签对有无利息的约定并无影响,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坚

审判员 宋慧林

审判员 柏娟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