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002执1762号
申请执行人:郭长年,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代理人:胡秉章,扬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扬州五亭絮棉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尤志飞,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郭长年与被执行人扬州五亭絮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1002民初10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扬州五亭絮棉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郭长年1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郭长年1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郭长年1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郭长年1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郭长年1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郭长年10万元,至2019年12月31日前扬州五亭絮棉有限公司应还清所借郭长年全部借款60万元。扬州五亭絮棉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则扬州五亭絮棉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全部借款本金60万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郭长年有权自扬州五亭絮棉有限公司违反第一项约定时起按本项约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无其他争议;扬州五亭絮棉有限公司和郭长年各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泰安镇化纤路18号土地、厂房和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已被本院(2018)苏1002执195号案件查封、评估。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待被执行人上述财产处置变现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本院(2018)苏1002执195号案件查封、评估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泰安镇化纤路18土地、厂房和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沈 洲
审判员 伞波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