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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22民初1913号

王佐谭与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佐谭;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支公司;刘朝辉;吕少康;运城市盐湖区鼎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22民初1913号

原告:王佐谭,又名程佑谭,女,汉族,1956年7月24日出生,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波,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居民,系原告王佐谭之胞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平,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少康,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系晋MXXXXX号货车驾驶员。

被告:刘朝辉,男,汉族,1958年7月16日出生,农民,系晋MXXXXX号货车车主。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鼎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佳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空港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李青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佐谭诉被告吕少康、运城市盐湖区鼎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城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空港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刘朝辉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佐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波、杨维平(原告在诉状中将其丈夫王保强列为法定代理人。诉讼中,王保强以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朝辉,被告运城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佳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清,被告人寿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少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佐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6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残疾器具费295元、租床费160元,合计78708.56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46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每天5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776800元(红会医院14天、每天200元,为2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天、每天150元,为18000元;部分依赖性护理按14年、每年360天、每天150元计算,为756000元)、误工费9600元(120天、每天80元)、伤残赔偿金129339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9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95元、租床费16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012577.5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按照1:9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按照1:9比例由运城汽车公司承担90%,刘朝辉负连带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吕少康属刘朝辉雇佣的司机,不要求吕少康承担赔偿责任,对吕少康申请撤回起诉。事实与理由:被告吕少康驾驶晋MXXXXX号货车致伤原告,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少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晋MX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吕少康未提出答辩。 刘朝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其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人寿运城公司直接向其返还。 运城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晋MXXXXX号货车是刘朝辉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其处购买的车辆,双方约定在刘朝辉还清车款前其保留车辆所有权,事故发生时刘朝辉尚未还清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其不是本案赔偿主体。晋MX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朝辉是晋MXXXXX号货车实际车主,也是事故肇事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刘朝辉承担。其与吕少康、刘朝辉之间无任何劳动、劳务法律关系,吕少康系刘朝辉雇佣的司机,吕少康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吕少康与雇主刘朝辉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寿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晋MXXXXX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依法审查被告吕少康持有和准驾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 、晋MXXXXX号货车依法年检的前提下,且无任何免赔、拒赔之情形,其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吕少康驾驶的晋MXXXXX号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其公司先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抢救费10000元,依法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扣减。其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其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当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法庭能否采纳到庭三被告主张的原告住院医疗费中应当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人身损失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到庭三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应当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寿运城公司同时表示:其公司有专门的医审岗,但其在庭审时没有证据和依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到庭三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应当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三被告就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佐证证据,故对于到庭三被告主张的原告住院医疗费中应当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其在红会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及其支付的护理费一节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在红会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名,为此,原告提供了有关护理费的收款收据一张、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到庭三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护工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原告提供的有关护理费票据系收款收据,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及支付护理费之事实,本院无法核实,且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到庭的各被告均提出了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三、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支付费用295元能否认定的问题 原告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发票一张,发票记载:名称为李某某 货物名称为轮椅 金额为295元。 到庭三被告表示:购买轮椅的发票不是为原告购买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虽然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记载的购买人非原告,但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双腿毁损伤之损害后果,本院可以认定该发票系他人为原告购买轮椅时支付的费用单据。 四、原告主张的其住院期间租床费160元能否认定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记载:2018年8月14日 今收到陪人床从7月29日起到8月14日一共160元整 经手人:金新亚 填票人:金新亚 收款人:金新亚。 到庭三被告表示:租床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租床费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不是原告的直接支出。 原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收款人未出庭,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于该节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能否认定的问题 原告就其请求的交通费向法庭提供了以杜某某名义出具的租车费用收条八张、收条上记载的车牌号陕AX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收款人杜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八张收据分别记载:今收到王佐谭去蓝田县医院换药往返车费150元整 收款人:杜某某 车号陕AXXXXX 2018年8月18日;今收到王佐谭去蓝田县医院换药往返车费150元整 收款人:杜某某 车号陕AXXXXX 2018年8月21号;今收送王佐谭去蓝田县医院换药往返车费150元整 收款人:杜某某 车号陕AXXXXX 2018年8月24号;今收到王佐谭去西安红会医院拆线往返车费300元整 收款人:杜某某 车号陕AXXXXX 2018年8月27号;今收到王佐谭去红会医院复查往返车费300元整 收款人:杜某某 车号:陕AXXXXX 2018年9月17号;今收到王佐谭去假肢中心理疗往返车费300元整(海虹假肢中心) 收款人:杜某某 车号:陕AXXXXX 2018年11月7号;今收到王佐谭从假肢中心回家往返车费300元整(海虹假肢中心) 收款人:杜某某 车号:陕AXXXXX 2018年11月28号;今收到王佐谭去恩德莱假肢中心往返车费300元整 收款人:杜某某 车号:陕AXXXXX2018年12月4号。 到庭三被告表示:对租用车辆的收条、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的真实性不认可,驾驶人员未提交从事营运资质的证明,所写收条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从假肢中心、红会医院复查,蓝田县换药拆线均没有相关病历佐证。 原告诉请交通费1950元,其提供的上述收条总金额合计为1950元,但是,除了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的收条记载的内容“王佐谭去蓝田县医院换药”与原告提供的其于2018年8月18日到蓝田县医院换药门诊费票据相印证外,其余交通费收条均无相应的佐证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内容为原告去蓝田县医院换药的交通费150元收条予以认定,对于其余收条均不予认定。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于2018年8月18日去蓝田县医院换药支付往返交通费150元。 六、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否认定的问题 原告就其主张的鉴定费一节向法庭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一张。 到庭三被告表示: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 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虽然非正式发票,但原告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属客观事实,故对该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 七、本案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 有关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刘朝辉及运城汽车公司表示由法院认定,被告人寿运城公司表示其结合原告病历及鉴定意见书在上报省公司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法庭告知人寿运城公司于庭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或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视为放弃。 被告人寿运城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法庭提供其质证意见,又未向法庭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 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人寿运城公司既未向法庭提供其质证意见,又未向法庭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系被告人寿运城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定机构形成的鉴定意见书,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八、人寿运城公司主张的10%绝对免赔率能否采纳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人寿运城公司表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为此,被告人寿运城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原件一份、投保人声明原件两张、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本。 对于被告人寿运城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运城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对10%的绝对免赔率有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没有见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声明上的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的,所加盖的公章是其公司的公章。其公司有规定,只有其本人有权在投保手续上签名,其公司的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在投保手续上签名。被告刘朝辉表示其质证意见同运城汽车公司。原告方表示:对保单及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运城汽车公司陈述没有见过条款,投保人声明是先盖章后签的字,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被告运城汽车公司就其主张的只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投保手续上签名、其他任何人在投保手续上无权签名一节事实未提供相应的佐证证据。 被告人寿运城公司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表示:从其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均能证明其在办理保险手续时向投保人提供了格式条款,且投保人也收到了该条款,其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人寿运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之间相互印证,且投保人声明上既有签字又加盖有被告运城汽车公司的公章,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运城汽车公司在投保时,被告人寿运城公司向运城汽车公司提供了具有免责内容的格式条款,且向运城汽车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运城汽车公司作为投保人已经知晓了何种情况下人寿运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运城公司在办理保险手续时未向运城汽车公司提供格式条款、未向运城汽车公司履行告知义务,被告运城汽车公司主张办理投保手续时只有其法定代表人有权在保险手续上签字、其公司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在投保手续上签名,均缺乏相应的佐证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本院对于被告人寿运城公司主张的其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予以采纳。 对于以上原、被告间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被告吕少康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系被告吕少康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7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XX号XX道由东向西行驶,XX道XX村XX组路段时,适逢原告王佐谭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吕少康驾驶晋M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操作不当、避让不及将原告王佐谭刮撞,造成原告王佐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吕少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佐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XX道XX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王佐谭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急诊科治疗,第二天转入该院骨显微修复外科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左足毁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伤、鼻骨骨折等。2018年8月15日,原告出院,大夫医嘱:1.继续伤口换药(2–3天),术后3周拆线;2.在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禁止剧烈活动患肢;3.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4.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5.加强营养及护理;6.不适随诊。原告在红会医院治疗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4140.04元、住院医疗费70333.52元,其中,被告人寿运城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朝辉垫付救护车费200元、医疗费3000元。2018年8月18日、22日、25日,原告到蓝田县医院换药三次,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180元(每次60元)。2018年8月18日,原告到蓝田县医院换药,支付租车往返交通费150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购买轮椅一个,支付295元。 诉讼中,原告王佐谭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11月29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8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佐谭双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四级伤残;2.王佐谭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王佐谭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王佐谭支付鉴定费2280元。 吕少康系刘朝辉雇佣的司机,吕少康驾驶的晋M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刘朝辉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运城汽车公司处购买的车辆,刘朝辉(乙方)与运城汽车公司(甲方)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晋MXXXXX号货车总价款为149000元,甲方同意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汽车,乙方欠甲方人民币100000元,分24个月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每月支付金额4167元,每月17日前交至甲方,直至乙方将尚余购车款付清为止;乙方就尚未支付的购车款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月1.5%的利息结算;分期付款期间,甲方保留汽车的所有权;乙方在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在使用和经营汽车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他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造成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的,均由乙方独自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分期付款期间,乙方汽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手续由甲方统一代办,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单由甲方统一保管并代办理赔手续;甲方与乙方仅发生汽车买卖关系,没有义务为乙方提供货运业务,双方也未就汽车的使用、经营进行任何合作、合伙等活动,没有从中收到任何利益;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甲方运城汽车公司在合同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黄佳杰盖个人私章,乙方刘朝辉签名、捺手印。在该合同书附有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记载:姓名:刘朝辉 身份证号:142XXXXXXXXXXXXXXX地址:……车号为:晋MXXXXX登记在运城市盐湖区鼎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如有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款外,剩余由我车主承担,与公司无关。姓名:刘朝辉 车号:晋MXXXXX情况属实 本人(刘朝辉)认可;该险种的保险条款已收到,保险人已明确告知条款所有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本人理解知晓并认可同意,此车号为:晋MXXXXX,实际车主我本人刘朝辉。 投保人签字:(加盖有运城市盐湖区鼎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合同履行中,运城汽车公司未收取刘朝辉任何管理费。 晋M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6日24时止,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7日0时至2019年6月16日24时止,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原告王佐谭系聋哑人,心智正常,平时在家,不外出打工。 2019年1月16日,原告王佐谭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平向法庭明确表示:原告要安装假肢,现正在假肢中心考察了解中。

本院认为,原告王佐谭系聋哑人,其心智正常,具有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立案时,原告在诉状中罗列其丈夫王保强为法定诉讼代理人,王保强亦以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虽然如此,王保强的出庭应诉并没有影响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吕少康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佐谭受伤,吕少康系刘朝辉雇佣的司机,刘朝辉作为雇主对原告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吕少康对原告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吕少康的起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王佐谭在横过马路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减轻被告方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依照《陕西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佐谭的人身损害由被告刘朝辉、原告王佐谭按9:1的比例分担。鉴于晋MX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且按照人寿运城公司与被告运城汽车公司的约定,人寿运城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则原告王佐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首先,由被告人寿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运城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90%并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由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人寿运城公司绝对免赔的10%,由被告刘朝辉承担。被告人寿运城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朝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运城汽车公司购买了肇事车辆,依据刘朝辉、运城汽车公司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朝辉在尚未付清购车款的情况下,运城汽车公司保留肇事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刘朝辉在从事车辆经营过程中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因经营发生的理赔事宜由被告刘朝辉承担,与运城汽车公司无关;运城汽车公司在刘朝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中从未参与车辆的经营,亦未收取任何利益。根据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被告运城汽车公司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运城汽车公司承担其人身损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应将被告刘朝辉、人寿运城公司垫付的费用并案予以处理。 原告王佐谭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予以判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4653.56元(含刘朝辉垫付的3000元、人寿运城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轮椅费295元、伤残赔偿金129339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一节,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雇佣护工护理、每天支付护理费200元,结合前述分析,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诉求的天数、护理人员的实际及当地的经济状况,按14天、每天13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820元;原告出院后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的当天的护理费,综合鉴定机构评定的“王佐谭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天数、护理人员的实际及当地的经济状况,按106天、每天50元予以支持,该段时间的护理费为5300元;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之日以后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明确表示要安装假肢、原告安装假肢后在护理依赖程度上是否会发生变化、原告安装假肢的具体时间不确定等实际,对于原告请求的第三项护理费,本案暂时不作处理,原告可在上述有关情况确定后另案主张。综上,上述两项护理费合计为712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一节,结合前述认定的150元以及被告刘朝辉垫付的200元救护车费,合计为35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租床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佐谭的人身损害医疗费746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120元、伤残赔偿金129339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轮椅费295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合计229257.56元。以上费用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的费用有医疗费746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为78153.56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费用有护理费7120元、伤残赔偿金129339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轮椅费295元、交通费350元,合计为151104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运城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8153.56元中的10000元,由被告人寿运城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1104元中的110000元;其次,对于下余的109257.56元,由被告人寿运城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中的90%并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即88498.62元,由原告承担其中的10%,即10925.76元,由被告刘朝辉承担被告人寿运城公司绝对免赔的10%,即9833.18元。综上,被告人寿运城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佐谭208498.62元,被告刘朝辉赔偿原告王佐谭9833.18元,原告自己承担10925.76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将被告人寿运城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刘朝辉垫付的3200元以及被告刘朝辉在本案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3537元一并考虑进去,则被告人寿运城公司最终应赔偿给原告王佐谭198498.62元,被告刘朝辉赔偿原告王佐谭10170.18元,原告自己承担10925.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空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佐谭198498.62元,被告刘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佐谭10170.18元,原告王佐谭自己承担10925.76元; 二、驳回原告王佐谭要求被告运城市盐湖区鼎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佐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王佐谭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87元、鉴定费2280元,经本院审批缓交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被告刘朝辉负担3537元(已履行),由原告负担4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武

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

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佩 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