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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民终4194号

泮维增、泮明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06-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泮维增;泮明华;金关丙;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红武;金先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民终4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泮维增,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泮明华,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述两名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关丙(曾用名:金关斌),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伟,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蓝天金地花园**12卡。

主要

负责人:徐家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

法定代表人:鲍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红武,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上述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明,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金先春,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伟,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泮维增、泮明华、金关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中山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曾红武、原审被告金先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7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泮维增、泮明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泮维增、泮明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内部工程分包协议书》证实,曾红武、金关丙系合伙向江建公司及江建中山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虽曾红武、金关丙其后签订《蓝天金地花园7号楼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但该协议仍约定曾红武收取管理费并参与工程管理、质量、安全、工期的监督。2.根据《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内部工程分包协议书》,江建中山公司已授权曾红武、金关丙对外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3.涉案工程中,江建公司财务人员蒋莉多次以江建公司名义向泮维增、泮明华支付涉案工程款,且蒋莉还以江建公司的名义向涉案水电工程的材料商、工人多次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上述行为表明江建中山公司、江建公司追认曾红武、金关丙、泮维增、泮明华所签订协议及泮维增、泮明华对涉案水电工程实际履行施工。4.未查清及认定曾红武、金关丙与江建中山公司所签的合同效力。

二、一审司法认知错误。1.一审认为金关丙未经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未追认,是金关丙的个人行为,认知错误。2.一审只认定曾红武获得利益而无需承担付款义务,认知错误。3.即使泮维增、泮明华因无施工资质而致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无效,但一审亦未查明和认定曾红武、金关丙与江建中山公司上所签的合同效力。若该合同有效,则金关丙与泮维增、泮明华的分包和结算行为属职务行为;若该合同无效,则实际施工人可一直追索至有效合同承担者,即江建公司和江建中山公司。但一审却认定江建公司、江建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认知错误。

三、一审判决错误。1.无论从表见代理还是追认的角度,江建公司、江建中山公司均应承担付款责任。2.即使曾红武、金关丙与江建公司、江建中山公司上所签的合同无效,江建公司、江建中山公司也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曾红武共同经营管理涉案工程,获得利益,理应与金关丙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人金关丙针对上诉人泮维增、泮明华的上诉二审辩称,金关丙与江建中山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相关工程款应由江建公司、江建中山公司支付。其他答辩意见同金关丙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江建中山公司、江建公司针对上诉人泮维增、泮明华的上诉二审共同辩称,1.金关丙是否确实将机电工程分包给泮维增、泮明华,真实性存疑。即使上述事实真实,该分包也违反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从未得到江建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水电分包也从未得到实际履行,江建公司已按照约定与金关丙之间完成了包括水电部分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2.江建公司从未授权金关丙以江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以金关丙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仅限于劳动班组、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并明确禁止金关丙转包工程。3.蒋莉系按照分包人金关丙的要求向泮维增、泮明华等班组支付款项,涉及7号楼的分包结算仅发生在江建公司与金关丙之间,泮维增、泮明华称江建公司以此方式追认水电分包,主张不能成立。4.鉴于泮维增、泮明华掌握有4号楼金关丙签订的分包合同,泮维增、泮明华对金关丙无权对工程进行分包是清楚的。泮维增、泮明华也清楚,自始至终泮维增、泮明华从未直接与并江建公司进行任何结算,甚至在金关丙早已不在蓝天金地工程的情况下,泮明华等人也没有到项目现场向江建公司提出结算,反而想方设法找到金关丙,制作出逻辑上仍不合理的水电结算单。故对于水电分包问题,泮维增、泮明华等人不仅有过错且有恶意,有串通欺诈嫌疑。5.泮维增、泮明华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6.假设泮维增、泮明华系实际施工人,相对应的违法分包人也不是江建公司而是金关丙,其无权起诉江建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红武针对上诉人泮维增、泮明华的上诉二审辩称,一、曾红武从未与泮明华等人订立水电分包协议,对此情况也毫不知情,并非其主张的水电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参与工程管理,泮明华等人无权向曾红武提起主张。

二、曾红武与金关丙之间的经济往来,是金关丙自愿为曾红武退出的补偿,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三、曾红武作为7号楼内部分包合同原分包人之一,明确知晓依据该分包合同是禁止分包人对工程肢解分包的。金关丙对此情况清楚,且金关丙直到全部取得7号楼工程的全部款项,也未表示应将水电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泮明华等人。且金关丙还将工程造价土建1%、水电7%费用作为补偿支付给曾红武。当时工程已施工到末期,若水电部分不是金关丙承包,则其无需向曾红武支付该部分补偿,也无资金来源支付该部分补偿。故所谓的水电分包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综上,曾红武与泮明华等人无关,也没有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曾红武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金先春针对上诉人泮维增、泮明华的上诉二审述称,金关丙与江建中山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相关工程款应由江建公司、江建中山公司支付。上诉人金关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泮维增、泮明华对金关丙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关丙属于江建中山公司的员工,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关丙在涉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1.金关丙与江建中山公司行政上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涉案蓝天金地花园项目中,江建中山公司负责落实组建项目部及项目部的管理机构,其中最核心的项目经理系中山公司负责人徐家松,金关丙、曾红武作为内部成员承包了7号楼的建设,与项目有关的活动,均受项目部的监督管理。《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内部工程分包协议书》能证明上述事实。

二、劳动关系中的工资(劳动报酬)即为承包7号楼工程的所得利润。金关丙一审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系因其与江建中山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

三、江建公司、江建中山公司一审已承认与曾红武、金关丙签订的分包协议为内部分包协议,同时又认为曾红武之后退出,由金关丙单独承包。假使该说法成立,若金关丙不是江建中山公司员工,则金关丙与江建中山公司之间即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即违法分包关系。一审认定即使涉案工程确实内部分包,但因实际施工人曾红武、金关丙没有资质,故分包合同仍无效,说明双方内部承包是确定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

四、根据《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内部工程分包协议书》第六条第6款约定,金关丙有权直接聘用泮维增、泮明华进行水电安装,并与后者签订合同,无需江建公司及江建中山公司另行单独授权。

五、根据江建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六、七、八反映,金关丙对外系以江建中山公司或江建中山公司二队的名义进行活动,并非以个人名义进行。综上,金关丙并非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应承担责任的系江建公司、江建中山公司。

上诉人泮维增、泮明华针对上诉人金关丙的上诉二审辩称,同意金关丙的意见。

被上诉人江建中山公司、江建公司、曾红武针对上诉人金关丙的上诉二审共同辩称,1.金关丙并非江建公司员工,金关丙认为是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金关丙明知其无权对外分包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禁止金关丙以江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以其个人名义订立合同也仅限在劳动班组、材料采购、租赁等方面。江建公司已将7号楼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安装等部分)的全部工程款与金关丙进行了完整结算和支付。2.金关丙在本案当中主观恶意明显。金关丙一方面声称其系实际施工人,与江建公司结算并从公司处领取包含水电安装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项,另一方面又声称其代表江建公司将水电工程分包给泮明华等人,应由江建公司直接向泮明华等人付款。按照金关丙的主张,江建公司需要先后两次支付7号楼水电部分工程款。其所谓水电结算单时间、金额等均不合理,也进一步表明其串通、欺诈的意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先春针对上诉人金关丙的上诉二审述称,金先春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工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同意金关丙的上诉意见。泮维增、泮明华于2017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建中山公司、江建公司共同给付所欠工程款2042911元,并支付利息1236112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502931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3日利息为582348元;本金2043011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利息为653764元,均计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江建中山公司、江建公司、曾红武、金关丙、金先春连带支付上述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6日,中山市攀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云公司)与江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攀云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黄圃××路蓝天××花园××、××栋商品楼土建、装修、安装工程以6280万元发包给江建公司承建,合同工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承包范围包括建筑、安装、装修等工程,项目单价按经双方确认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执行广东省建筑工程2006年综合定额。江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运营由江建中山公司具体负责。涉案商住楼已于2013年1月31日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验收批复书》,于2013年8月1日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09年11月12日,江建中山公司与曾红武、金关丙(又名:金关斌)、金先春签订《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内部工程分包协议书》,江建中山公司将其承建的蓝天金地花园7号楼分包给曾红武、金关丙、金先春等承包,分包工程合同价款约2780万元、工期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双方另约定内部承包权利义务如下:1.承包期间工人工资、外欠材料款兑现、当地有关部门规费由乙方(即承包方曾红武、金关丙、金先春)承担,乙方向甲方(即总承包人江建中山公司)交纳100万元风险抵押金,乙方对项目实行全风险承包并按工程总造价6%交纳管理费给甲方;2.甲方负责与建设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办理注册手续的费用,负责对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工期、安全、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管理,并依公司规定对乙方的财务账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甲方实行总承包监督管理,管理机构由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员、安全员、项目核算员等人员组成,乙方必须服从管理;3.工程所需机具、周转材料由乙方向甲方有偿租赁,乙方有权聘用或辞退工作人员及作业班组;4.分包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的合同条款。工程款按付款比率扣除甲方管理费,拨付给乙方,乙方单独核算,乙方只承担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相应费用,其他费用一概不承担。乙方分包工程所发生的营业税、个人调节税等和地方的相关规费一律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收代交);5.工程严禁转包。乙方必须对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应承担的责任全面负责,技术资料由乙方以甲方名义编制,甲方给予必要的协助并审核;6.项目部行政、财务印鉴由甲方管理。材料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机具租赁合同以乙方名义与客户签订,如因特殊情况,需以甲方名义签订上述合同的,乙方应承诺在下月工程款支付时扣留相应的材料款及其他费用。2009年11月25日,曾红武与金关丙签订《蓝天金地花园7号楼内部施工承包协议》,曾红武将金地花园7号楼的土建和安装承包给金关丙,并按土建总价收取1%、安装总价收取7%的管理费,金关丙上缴江建中山公司的管理费仍按分包合同执行,曾红武负责对业主和江建中山公司的工作与协调,并参与工程管理,对工程的安全、质量、工期、资金检查监督,金关丙履行施工总合同及工程分包合同。2011年1月30日,金关丙签名向江建中山公司出具字条,载明“老金缴给曾经理七号楼的管理费在工程量里扣除。(包括水、电安装)”。2014年7月23日,金关丙向江建中山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金关丙委托黄永春负责7号楼工程结算等善后事宜。2015年2月5日,孙美娟在《截止2015年1月31日江建付款7#楼金关斌明细》上以经手人名义确认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收取江建公司工程款862.6万元。前述明细载明部分款项由江建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现金、借条方式将涉案工程款交付给金关丙或其指定的人员涂小华、木工班组黄顺展及彭永红、谢礼平、黄永春、孙美娟、泮明华等人。2016年2月4日,江建中山公司蒋莉与黄永春就7号楼工程签订《蓝天金地花园(一期)成本分析》,双方对7号楼工程进行结算,确认7号楼工程决算总价36725782.13元、江建中山公司供应材料12392184.13元、金关丙应付管理费2203546.93元、管理费税率6%、税金4.2%即1542482.85元、江建公司已付款20507568.22元、房屋维修预留款80000元。同时,结算表载明截止2016年2月4日,蓝天金地花园7号楼土建安装工程款,除预留80000(捌万元)房屋维修款外,款项已全部结清。黄永春签名并手书“如果有误差及时修改”。2011年1月26日,涂小华以发放水电班组泮明华工人工资为由向江建公司借支款项50000元。涂小华后编制《江建二队最后工程款分配计划》,并由金关丙以负责人名义于2011年1月30日签名确认,明细表载明水电材料人工泮明华50000元、后勤零星人工金关丙50000元、谢礼平内外墙100000元、黄永春零星材料50000元、黄顺展木工10000元、涂小华施工梯30000元等,合计总金额458000元。2014年11月15日,金关丙与泮维增、泮明华签名捺印签订《蓝天金地花园7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5028701.72元、已付工程款1823000元、尚欠工程款2702831元,双方另约定“该欠款最迟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付清,逾期按照月息2分计息”。2016年2月4日,黄永春以经手人名义向江建中山公司收取7号楼工程款(水电班组)459220元,泮明华亦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泮维增、泮明华现以江建中山公司、江建公司、金关丙、曾红武、金先春等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泮明华名下尾号为967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0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收到孙美娟转账款项2笔共计54250元、涂小华转账1笔60000元、蒋莉转账17笔共455468元(其中,2010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5日付款16笔共255468元、2015年2月4日付款1笔200000元)。蒋莉于2016年2月4日再向泮明华前述尾号银行账户转账407600元。泮明华名下尾号为3460的银行卡于2016年2月4日汇入50000元。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与曾红武签订《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该公司将其蓝天金地花园二期27栋、31栋土建工程转包给曾红武具体承建,并由曾红武任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五分公司提取运营成本及合理费用【最终竣工结算总价7%】后,剩余利润全部奖励给曾红武及项目经理部。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与张兵签订《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该公司将其蓝天金地花园二期29栋、30栋、31栋全部安装工程分包给张兵具体承建,并由张兵任安装工程项目经理及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五分公司提取运营成本及合理费用【最终竣工结算总价15%】后,剩余利润全部奖励给张兵及项目经理部。一审法院又查明,江建公司确认曾红武为其员工,但否认金关丙、金先春为其员工。江建公司及江建中山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内部分包给曾红武承建,江建公司、江建中山公司及曾红武未指示或委托金关丙与泮维增、泮明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江建公司、江建中山公司及曾红武与泮维增、泮明华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泮维增、泮明华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曾红武确认其属江建公司员工,并由其牵头与金关丙、金先春一道与江建中山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曾红武退出承建工程并由金关丙单独承包,曾红武通过江建中山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等。金关丙确认其与泮维增、泮明华于2014年11月15日所签订《蓝天金地花园7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但称其属江建公司或江建中山公司职员,结算及对账系代表江建中山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江建公司或江建中山公司负担,但金关丙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凭证等。泮维增、泮明华确认其未与金关丙、金先春、曾红武以及江建公司、江建中山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泮维增、泮明华坚称其通过金关丙与江建中山公司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称江建中山公司向其给付部分工程款可以证实上述事宜,蒋莉于2016年2月4日付款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泮维增、泮明华、金关丙、金先春确认金先春实际上未参与涉案工程,但称涉案工程由曾红武、金关丙作为江建公司员工内部承建,江建公司、江建中山公司、曾红武则确认涉案工程实际上由金关丙完成,但否认金关丙内部承包。一审法院再查明,泮维增、泮明华未就其承建工程范围及造价等提供具体预结算资料,泮维增、泮明华亦未就其工程量进行司法评估,但泮维增、泮明华、金关丙、金先春、曾红武、江建公司、江建中山公司等均确认所涉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5028701.72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江建公司从攀云公司承建工程后由江建中山公司将涉案7号楼的土建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分包给曾红武、金关丙施工并收取相应管理费,即便本案所涉工程确实内部分包,但因实际施工人曾红武、金关丙没有资质,故江建中山公司与曾红武、金关丙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仍无效。同时,泮维增、泮明华本身亦无水电安装工程资质,故其与金关丙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仍无效。泮维增、泮明华与金关丙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无效,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泮维增、泮明华与金关丙亦于2014年11月15日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故实际施工人泮维增、泮明华仍可请求参照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结算。泮维增、泮明华与金关丙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结算单未载明具体承包范围、单价、增减工程量等事项,泮维增、泮明华亦拒绝进行司法评估,但本案所涉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水电安装分包工程结算造价5028701.72元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5日结算单由金关丙与泮维增、泮明华签名捺印对账,金关丙与泮维增、泮明华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虽然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由金关丙、曾红武及金先春与江建中山公司共同签订,但金关丙、曾红武、江建公司、江建中山公司以及金先春本人均确认金先春未实际参与分包工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金先春在签订分包合同后有参与工程项目施工的情形,故金先春实际上并非本案所涉分包工程的相对方,无须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义务。虽然曾红武与金关丙一道于2009年11月12日从江建中山公司承包7号楼项目工程,但曾红武与金关丙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蓝天金地花园7号楼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曾红武退出合伙承包并由金关丙单独承建,金关丙向曾红武支付相应管理费等,各方现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曾红武自2009年11月25日后仍参与工程施工等,故曾红武亦并非本案所涉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的相对方,无须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义务。金关丙辩称金关丙本人为江建公司员工,涉案工程仍由江建中山公司承建,权利义务应由江建公司或江建中山公司享有或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内部工程分包协议书》、《蓝天金地花园7号楼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以及其他对账结算等事实可以证明自2009年11月25日后涉案工程由金关丙实际施工,金关丙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明其与江建公司或江建中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江建公司及江建中山公司亦否认金关丙及泮维增、泮明华的说法,故金关丙以个人名义承建涉案工程,由此产生权利义务应由其自行享有及负担。同时,泮维增、泮明华诉称及金关丙辩称江建公司或江建中山公司员工蒋莉向泮明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等可证明本案所涉分包合同仍由江建中山公司负责对外运营,江建中山公司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蒋莉确实向泮明华支付本案所涉部分工程款,但结算书由金关丙签订并载明截至2014年11月15日已付工程款1823000元,现有证据显示蒋莉截至2014年11月15日转账付款仅为255468元【累计金额863068元(455468元+407600元)】,泮明华、泮维增未举证证明其余款项具体由何人或何单位支付,金关丙指定人员涂小华、孙美娟等亦通过银行转账向泮明华付款,黄永春、泮明华于2016年2月4日共同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取工程款。可见,泮明华、泮维增收取大部分工程款并非由蒋莉支付,泮明华亦通过涂小华、孙美娟、黄永春以转账或现金收取工程款,故可以认定泮明华、泮维增明知金关丙通过指示蒋莉、涂小华、孙美娟转账向其支付款项,因此,蒋莉向泮明华转账付款的情形不能当然认定或推定江建公司或江建中山公司以自身名义直接支付工程款。另外,江建公司及江建中山公司未与泮维增、泮明华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亦无证据证明金关丙以江建公司或江建中山公司与泮维增、泮明华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或进行工程结算,亦无证据证明江建公司或江建中山公司授权、指示或追认金关丙与泮维增、泮明华之间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故金关丙并非以江建公司或江建中山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综上,金关丙前述对外分包及结算等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或以江建公司、江建中山公司名义对外分包等法定或约定应由江建公司或江建中山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付款义务应由金关丙自行负担,江建公司或江建中山公司无须承担付款义务。泮维增、泮明华与金关丙对账确定截止至2014年11月15日尚欠工程款2702831元,现泮维增、泮明华自认对账后收取工程款659920元,金关丙则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形,故金关丙仍须向泮维增、泮明华支付工程款2042911元。因金关丙指定人员黄永春于2016年2月4日再次确认向泮明华支付工程款,故泮维增、泮明华于2017年6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泮维增、泮明华与金关丙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息,但前述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所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无效,逾期付款违约金当然无效,泮维增、泮明华不得以前述约定向金关丙追讨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可向金关丙追讨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金关丙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泮维增、泮明华支付工程款2042911元及其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502831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计算、2042911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泮维增、泮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关丙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2元,由泮维增、泮明华负担1088元(泮维增、泮明华已交),金关丙负担31944元(该款泮维增、泮明华已预付,一审法院不另收退,金关丙须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泮维增、泮明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内部工程分包协议书》、《蓝天金地花园7号楼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江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发包人攀云公司将蓝天金地花园7栋、8栋楼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发包给江建公司承建、运营由江建中山公司具体负责后,江建中山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7号楼分包给曾红武、金关丙,其后曾红武退出合伙承包并由金关丙单独承建7号楼工程,金关丙又将7号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泮维增、泮明华,即泮维增、泮明华与金关丙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泮维增、泮明华是涉案7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无证据证明泮维增、泮明华与江建公司或江建中山公司以及曾红武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金关丙以及泮维增、泮明华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江建中山公司与金关丙之间的分包合同及金关丙与泮维增、泮明华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泮维增、泮明华作为涉案7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已结算,工程价款未获清偿的情况下,首先应向合同的相对方,即金关丙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金关丙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虽然金关丙称其系江建中山公司员工,其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涉案工程,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取记录、社保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江建公司、江建中山公司、曾红武在本案中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人,亦非直接向泮维增、泮明华转包或非法分包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分包人,与泮维增、泮明华没有合同关系。故泮维增、泮明华向江建公司、江建中山公司及曾红武主张权利既无合同依据,亦无特别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泮维增、泮明华要求江建公司、江建中山公司及曾红武对涉案金关丙欠付泮维增、泮明华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泮维增、泮明华、金关丙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6元(上诉人泮维增、泮明华已预交23143元,上诉人金关丙已预交23143元),由上诉人泮维增、泮明华负担23143元,由上诉人金关丙负担231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岳文

审判员  赖晓筠

审判员  陈爱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