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3650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市,现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强、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某返还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2.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曹某某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1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189天为人民币397677元);3.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曹某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总金额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人民币3603677元;4.请求判令曹某某对刘某某所有的、已抵押给曹某某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曹某某与刘某某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刘某某向曹某某借款人民币320万元整,用于刘某某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98%,刘某某选择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日还本金320万元。如刘某某逾期还款,每日按应还未还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三向曹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如刘某某违约,应向曹某某支付借款本金总额2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刘某某不能依照协议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税金、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交通费、调查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同日,曹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刘某某将本人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刘某某签订同意抵押的抵押声明书。2017年8月23日,曹某某扣除首期费用后,向刘某某指定账户汇款3040360元,刘某某向曹某某出具了收据。后刘某某支付了曹某某2个月的利息,后全部本金无力偿还,经曹某某多次催收,刘某某至今仍未还款。曹某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曹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刘某某返还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40360元,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刘某某支付曹某某借期内尚欠利息53776元(3040360*1.98%*3=180576元,再扣除刘某某已经支付的126800元利息),同时要求判令刘某某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40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曹某某同时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公告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3日,刘某某作为甲方(借款人、委托方)与作为乙方(服务方、受托方)的瀛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服务,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而出具信用评审意见,为甲方推荐出借人,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借款手续,甲方成功获得借款时,甲方按照实际借款总额的3%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咨询与评审费(在甲方收到借款款项时一次性支付,乙方有权在将借款款项划至甲方的指定收款账户时一次性扣收)。协议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曹某某作为出借人(乙方)与作为借款人(甲方)的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起始日及计息起始日以放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98%,需要折算日利率的,按照以下方法折算:日利率=月利率/当月实际天数,当月实际天数是指自上月的放款日对应日起至当月放款日对应日的前一日止所经历的天数。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在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发放借款时,直接将甲方应支付给瀛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服务报酬及其他应扣的费用如代收的中介费(如有)划扣至服务人的收款账户。借款期间甲方应于每月22日前还款63400元,还款期数3期,借款到期日还本金320万元。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即为逾期。甲方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按应还未还本息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甲方以自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作抵押。甲方出现违约,……乙方及服务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者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总额2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协议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乙方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税金、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交通费、调查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同时,曹某某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作为抵押人(甲方)的刘某某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起始日及计息起始日以放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抵押物为房产,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房产证号:****号,建筑面积198.5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刘某某。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服务报酬、违约金……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聘请第三方进行催收的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23日,曹某某的齐鲁银行济南泺源大街支行账户接收案外人于某汇款2笔共计100000元,接收案外人张某汇款59笔共计2950000元。当日,曹某某通过该账户分61笔向刘某某转款共计3040360元,刘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曹某某出具了收到借款3040360元的收据。2017年8月2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此后刘某某于2017年9月21日向曹某某支付利息63400元、2017年10月24日再次向曹某某支付利息634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按约定向曹某某偿还借款。 另查明,曹某某(甲方)与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合同实行风险代理,在甲方产生回款后,应在三日内根据案件进展每次按回款的10%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乙方出具合法的收费收据。甲方如收回实物,按核定的实物金额10%的比例支付代理费。2019年1月10日,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向曹某某出具发票,载明民事代理费6000元。 另,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万家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显示劳动合同采取固定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同时提交了杭州今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代缴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银行流水,显示自2018年6月起杭州今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曹某某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曹某某作为原告起诉的本案民间借贷案件与本院审理的多起民间借贷案件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均是由一家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借款人推荐出借人,借款人向该公司支付咨询费,且该咨询费须在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还约定了较高的借期利息与高额的逾期违约金。此外,本案曹某某向刘某某转款的齐鲁银行济南泺源大街支行账户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六个月左右的交易流水中连续发生多笔大额资金往来,曹某某主张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于其自有资金,并自述其在北京万家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事软件开发业务,项目资金会通过其个人账户进行周转,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及社保代缴证明书,但上述劳动合同及证明书中单位印章名称记载不一致且社保缴纳显示的时间段为自2018年6月起,并且曹某某在向刘某某转账前系收到案外人于某、张某的多笔汇款,金额与其出借金额基本一致,曹某某未对该汇款事实以及账户资金频繁往来各方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情形,导致本案案件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曹某某主张的其与刘某某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无法确认,对曹某某主张的其与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3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巧英
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
人民陪审员 侯大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