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8355号
原告:孙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江苏省东海县人,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皊,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江苏省东海县人,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廷龙,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江苏省东海县人,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王某,女,1991年5月4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战,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皊、蒋廷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购车款140549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购车款1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经东海县安峰镇前放村何灵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48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价款为18000元。××××年××月××日,被告对原告说想换新车,还差100000元,并称以后结婚就不要彩礼了。原告两次共给付被告140000元用于购车。后原告又为被告购买手机(价款为2400元)、金耳钉(价款为20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零花钱1800元,春节给被告压岁钱500元。原告先后五次分别将4500元、5500元、4500元、6200元、3000元的工资转给被告,其中2851元用于调换金手镯差价及1000元转回款,共计232549元。婚约期间的消费为:化妆品300元,染发300元,买衣服640元,纹眉美容美甲270元,举行订婚仪式购买礼品928元,消费烟酒饮料等2584元,2018年4、5月份为被告购买礼品428元,为被告母亲买银手镯400元,为被告父亲买皮带80元,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家带礼品640元,中秋节送礼品2800元,到饭店吃饭、买鞋等2000元,共计11370元。在婚约期间共计支出243919元。2018年10月6日,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提出算账,除退回三金外,被告只承认74049元(见面礼48000元,手机2400元,金耳钉2000元,原告母亲给付的1800元,转款19849元),被告分七次转款74000元,隐去了140000元用于购车的彩礼及春节压岁钱500元的事实。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是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非全部事实。在恋爱期间,原告多次无理取闹,并主动提出分手,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无法忍受,无奈之下才提出退婚。2、被告已全额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及恋爱期间的所有花费。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彩礼140549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系原告捏造事实,滥用诉权,企图达到侵占被告私有财产的目的。4、原告性格偏执,此前有多次订婚的经历,均被退婚,此次诉讼系原告及其家人在双方缔结婚姻无果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对被告进行的报复行为。5、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0000元购车款,应当对大额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证明责任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6、原告持有的保证书系原告自行伪造,被告申请鉴定,并请求法庭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7、被告与案外人仲某的电话录音亦能证明订婚彩礼系48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40000元。8、原告通过虚构事实,滥用诉权,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收到206000元; 2、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收到见面礼48000元、手机价值2400元、金耳钉2000元、原告母亲给付1800元,被告返还74000元并退还三金。 被告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要求返还140000元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也能证明被告已返还原告74000元;对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保证书内容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该份保证书除了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不是被告所写,申请对保证书的内容和签名形成时间先后顺序,以及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被告在订婚当天出具该内容的保证书不符合常理;该保证书具有明显的胁迫性质,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应视为无效保证。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返还74000元及三金; 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本人对其母亲虚构的140000元事先不知情,事后企图以伪造的保证书达到侵财的目的; 3、购车贷款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贷款购买车辆,而非原告诉称的原告给付140000元; 4、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2018年6月起,被告贷款购车,每月偿还贷款2672.6元的事实; 5、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月工资4000多元,有能力购车并独自偿还车贷的事实; 6、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并附打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对保证书的由来不知情,其主张的140000元购车款系其捏造的,(2)原告母亲找案外人仲某让其出庭作伪证并承诺给付50000元,案外人仲某予以拒绝的事实,(3)原告和其母亲对其家中存款的存放自相矛盾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对已退还的财物证据予以认可;购车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中只能确定被告的声音,但不确定是否为仲某的声音。 本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保证书,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但该保证书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不予认可,该录音系被告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且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举行订婚仪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今××××年××月××日,孙召(兆)辉付王某礼金88000元,四金18000元,包括结婚礼金10万元,合计206000元。如果以后王某和孙召(兆)辉不拿结婚证,或者结过婚在(再)找理由离婚,无理由不回家,不生孩子等情况,还有保证和前夫和孩子断绝一切关系,不然就是诈骗行为,王某就要退回孙召(兆)辉所有花的钱一共206000元,保证人:王某××××年××月××日”。后被告返还原告74000元及三金。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关系,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礼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保证书系原告伪造,并申请对该保证书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保证书上的其本人的名字系其所书写,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其签字的行为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综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地风俗习惯等,并结合原、被告交往情况、彩礼数额、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因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为1000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彩礼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计1556元,由原告负担466元,被告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2元。
审判员 廖胜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 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