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204执3447号
申请执行人:凌鹏。
被执行人:冯志泉。
被执行人:鲍春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凌鹏与被执行人冯志泉、鲍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2017)苏1204民初68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冯志泉、鲍春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6666.67元并支付利息26327.17元;凌鹏、徐冬林、冯志泉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冯志泉、鲍春梅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当日,本院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冯志泉名下有苏M×××××车辆,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本院于同年12月3日依法查封了上述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3.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5.本院于同年12月4日至被××人户籍地泰州市××区××沙××村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6.本院于2019年1月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除前文所述查控事实外,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7.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同年1月1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8.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照片、调查笔录、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1204民初68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符爱梅
代理
审判员 沈井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