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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22执392号

叶崇育、张桂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崇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22执392号

申请执行人:叶崇育,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住三门县。

被执行人:张桂莲,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执行人:袁贤龙,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执行人:包从省,男,1969年9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执行人:袁贤土,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 本院在执行叶崇育与张桂莲、袁贤龙、包从省、袁贤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袁贤土所有的坐落于海游镇广场路14号中盛花苑3、4幢地下室附属房56号、海游镇广场路14号中盛花苑3幢2单元303室【土地证号:三国用(2009)字第0011**,房产证号:20××64、20××65】的房产。 二、查封被执行人包从省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望海路21号201室及其附属房【土土地证号:三国用(2013)第0030**房产证号:20××07、20××08】的房产。 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2019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 行 员 王超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员 毛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