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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302民初6032号

原告郭成志与被告杜中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20-02-18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郭成志;杜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2民初6032号

原告:郭成志,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生,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中华,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郭成志诉被告杜中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熊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现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3568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10月16日起,以30465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与陈洁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同月18日陈洁通过其公司向被告汇款30万元履约保证金。此后,被告将该30万元转汇给原告,在此期间陈洁通知将履约保证金“由原收款账户汇回给公司”,原告通过任璐歆的账户将该30万元保证金汇给被告,被告收款后,未将该30万元汇给陈洁的公司而引起诉讼,通过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原告通过任璐歆账户已将30万保证金汇给被告,并判决郭成志、杜中华连带退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杜中华未履行判决事项,遂宁法院向原告执行了相关判决事项,计350094元,加二审诉讼费5800元、公证费30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356834元,现已执行结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被遂宁法院执行的判决事项。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查明根据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船山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案外人陈洁与郭成志、杜中华签订了《不可撤销的委托暨居间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郭成志、杜中华向陈洁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原告与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省清织高速公路附属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还约定,为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陈洁应在签订居间合同时支付郭成志、杜中华30万元合同订金作为履约保证金,若郭成志、杜中华提供的项目信息不属实,或将陈洁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介给其他人施工,或原告未与江西交建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郭成志、杜中华需如数返还原告订金30万元;若因陈洁无资金实力致使施工合同无法签订或不能顺利实施,订金不予退还。同月18日,陈洁向被告杜中华汇款30万元。此后,被告杜中华将该30万元款项转汇给郭成志。2014年7月9日,因陈洁未能签订施工合同,原告郭成志以任璐歆名义向被告杜中华汇款30万元,但被告杜中华没有将30万元款项交给陈洁,故产生诉讼。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郭成志、杜中华向陈洁退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郭成志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遂中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郭成志承担。判决书生效后,杜中华未履行义务,2017年10月16日,郭成志与陈洁达成和解协议,郭成志支付陈洁350094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42750元、诉讼费2900元、执行费4444元),同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了《结案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月16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结案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另查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300元是诉讼前产生的费用。公告费600元、邮寄费40元没有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已查明事实可得,原告郭成志将30万元保证金退给被告杜中华,而被告杜中华没有将获得的3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案外人陈洁,因此引发诉讼,导致原告郭成志损失350094元。被告领取30万元保证金没有合法根据,属于取得不当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杜中华应当将350094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二审受理费5800元和公证费300元,是原告为了自身利益而产生的费用,故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中华返还原告郭成志350094元; 二、被告杜中华赔偿原告郭成志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046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2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郭成志负担126元,被告杜中华负担8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明

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

人民陪审员  武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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