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02民初571号原告姚树龙,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臣,男,1961年1月1日出生,绥化市北林区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瑞庆,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姚树龙与被告马瑞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树龙及其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谢树臣、被告马瑞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诉称,2018年11月19日,因被告马瑞庆的儿子马春来雇钩机将原告家鱼池附近的排水沟堵死,故原告找到和平村书记孟凡忱、村长平立贤及案外人张成朋一同到原告家鱼池处,与马春来一起交涉排水道的事情。在交涉过程中被告马瑞庆随手拾起一根木棒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姚树龙面部及背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向西长发派出所报警,西长发派出所出警后依法对马瑞庆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送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709.6元。原告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2018]鉴字466号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树龙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23日,每日护理1人。2、营养期限为伤后23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3、务工期限为伤后23日。现原告姚树龙认为被告马瑞庆无故将其打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瑞庆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0451.6元,一、医疗费5709.6元;
二、误工费4393元(191元×23天);
三、护理费3749元(23天×163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23天×100元)五、营养费2300元。
六、就医交通费200元。
七、鉴定费18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瑞庆辩称,原告姚树龙起诉受伤的过程并不全部属实,被告当天确实打了原告,但不是像原告所说的那样。真实的起因系原告在鱼池附近与村书记及村长商量事的时候,被告找到原告,质问原告的鱼池排水给被告家田地造成了损失,原告姚树龙先辱骂被告,被告才拾起木棒打了原告屁股两下,并没有打原告脸,并未给原告造成太大的伤。要赔偿只能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树龙与被告马瑞庆均系西长发镇和平村村民。2018年11月19日,因被告马瑞庆的儿子马春来雇钩机将原告姚树龙家鱼池附近的排水沟堵死,原告姚树龙找到和平村书记孟凡忱、村长平立贤及案外人张成朋一同到原告姚树龙家鱼池处,与马春来共同交涉排水道的事情。在交涉过程中被告马瑞庆随手拾起一根木棒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姚树龙面部及背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向西长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查明的事实系违法行为人马瑞庆于2018年11月19日14时许,在西长发镇和平村河套鱼池对姚树龙进行殴打。该治安案件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马瑞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原告姚树龙受伤后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销医疗费5709.6元。原告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2018]鉴字466号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树龙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23日,每日护理1人。2、营养期限为伤后23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3、务工期限为伤后23日。现原告姚树龙认为被告马瑞庆无故将其打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瑞庆赔偿人民币20451.6元,一、医疗费5709.6元;
二、误工费4393元(191元×23天);
三、护理费3749元(23天×163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23天×100元)五、营养费2300元。
六、就医交通费200元。
七、鉴定费1800元,并要求由被告马瑞庆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马瑞庆辩称,原告姚树龙起诉受伤的过程并不全部属实,被告当天确实打了原告,真实起因系原告在鱼池附近与村书记及村长商量事的时候,被告质问原告的鱼池排水给被告家田地造成了损失,原告姚树龙先辱骂被告,被告才拾起木棒打了原告屁股两下,并没有打原告脸,并未给原告造成太大的伤。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姚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姚树龙受伤住院的事实。同时本院向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西长发派出所调取该起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在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对被告马瑞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张成朋、平立贤的询问笔录,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票据,绥化市人民医院绥人医[2018]鉴字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辆买卖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姚树龙与被告马瑞庆为同村居民,且承包田地及鱼池相互靠近,双方理应互相关照、和睦共处。但被告马瑞庆却因相邻琐事纠纷不能理智解决,友好协商,而是采取过激手段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姚树龙所受伤害是被告马瑞庆殴打造成,现场有和平村村长平立贤及案外人张成朋的询问笔录及绥化市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治安拘留7日及罚款的处罚决定,可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此次案件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有司法鉴定部门下发的鉴定结论及意见,本院应以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审判依据。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数额计算有误,赔偿标准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下发的全省分行业公布的同行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马瑞庆辩称,其虽殴打了原告,但并为给原告造成太大的伤,只同意赔偿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精神损失)、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瑞庆赔偿原告姚树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933.05元,既:
一、医疗费5709.6元;
二、误工费4331.82元(188.34/天×23天);
三、护理费3491.63元(23天×151.81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
五、营养费23/天×23天);
六、鉴定费1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瑞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届满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程 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