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18961号
原告:阎永恒,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郭向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秉尚,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速通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百门前工业区4#厂房第五层西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04585T。
法定代表人:罗通文。
被告:罗通文,男,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魏丽珊,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永恒与被告深圳市速通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通捷公司)、罗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秉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丽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通文系居住同一小区的街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产生生意往来。2017年,被告罗通文表示其名下被告速通捷公司有渠道拿到中国石化加油充值卡,可以出售给原告。双方遂以合同形式进行交易,由原告一人持股的深圳永恒通讯有限公司与被告速通捷公司签订委托代购合同。约定收货方付款后,供货方将油卡送至原告处,或按照原告指示,发货至购卡客户。自2017年10月起,被告速通捷公司逐渐出现无法出货的情况,并以经营困难为名拖延。2018年3月,双方协商后,原告表示愿意给被告周转的时间。后为支撑其经营,原告以个人名义于2018年7月与被告速通捷公司签订委托代购合同两次,支付了350,000元,并由被告罗通文提供担保,而此后被告既未能提供货物,也没有返还货款。被告速通捷公司无法提供货物且拒不返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通文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被告速通捷公司返还原告货款35万元;2、被告速通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100元(违约金按日利率1‰计算,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被告速通捷公司实际清偿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罗通文就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被告速通捷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实际向被告速通捷公司支付的货款只有30万元,故被告只需返还货款30万元。
二、原告根据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购合同》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支付货款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故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相应的履行要求,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三、即使被告速通捷公司应当根据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购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速通捷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计算方式不正确,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货款10万元为计算基数,违约金计算期间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且根据合同法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的货款50,000元也应参照法院调整后的标准向被告速通捷公司计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根据调整后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计算被告的违约金。
四、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委托代购合同》涉案货款20万元,违约金计算期间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以货款20万元为基数计算。
五、被告罗通文系被告速通捷公司的代理人,而非原告所称的保证人,故本案中被告罗通文不应为被告速通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六、被告速通捷公司因案外人彭华柱涉嫌诈骗,无法兑现涉案的加油充值卡,导致其后期无法继续向原告兑现,同时被告速通捷公司实际损失高达637.2万元,案外人彭华柱失联后,被告速通捷公司也已经积极赔偿相关客户100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被告速通捷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一、乙方向甲方订购中国石化加油充值卡(面值卡)一批,面值卡合计20万元,实际结算总价款20万元。
二、自购买产品(加油充值卡含充值款)日起,甲方保证自定购日起31天有效到账(保证每张充值卡能够足额有效到账)。
三、担保责任:罗通文同意为甲方提供连带担保,合同履行期间,因甲方拖欠乙方的一切款项,罗通文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对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签订本合同履行完成。
四、若甲方逾期未按期完成交货,则甲方自愿按实际结算总价款每天千分之一违约金赔偿乙方。被告罗通文在担保责任条款及合同落款处签名,被告速通捷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2018年7月18日,被告速通捷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中国石化加油充值卡(面值卡)一批,面值卡合计15万元,二、自购买产品(加油充值卡含充值款)日起,甲方保证自定购日起31天有效到账(保证每张充值卡能够足额有效到账),如到期出现缺卡情况,按面值98折回购。
三、担保责任:罗通文同意为甲方提供连带担保,合同履行期间,因甲方拖欠乙方的一切款项,罗通文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对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签订本合同履行完成。
四、若甲方逾期未按期完成交货,则甲方自愿按实际结算总价款每天千分之一违约金赔偿乙方。被告罗通文在担保责任条款及合同落款处签名,被告速通捷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2018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罗通文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罗通文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罗宇文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原告称上述款项为支付涉案两份合同的货款,被告速通捷公司确认收到2018年7月14日合同货款20万元,但称仅收到2018年7月18日合同货款10万元,其余货款5万元未收到,对原告转给罗宇文的5万元不予确认。因被告速通捷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委托代购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速通捷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两份合同。审理中,被告速通捷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涉案两份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速通捷公司应予返还。关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被告速通捷公司确认收到货款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货款应予返还原告。同时被告速通捷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逾期交货按总价款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被告速通捷公司请求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速通捷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货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被告速通捷公司仅确认收到合同货款10万元,称剩余5万元货款未收到,对原告转给罗宇文的5万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对被告速通捷公司确认收到的货款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而关于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罗宇文转账支付的5万元,原告主张系支付本案货款,被告速通捷公司不予确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5万元系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速通捷公司货款应向原告返还货款10万元,同时应支付自2018年8月19日起以货款10万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同上,本院酌情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通文的责任问题,合同第三条担保责任明确约定罗通文同意为被告速通捷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因被告速通捷公司拖欠原告的一切款项,罗通文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通文在担保条款及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的担保条款对被告罗通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罗通文抗辩其仅作为被告速通捷公司的代表进行签字,担保条款并未成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通文应对被告速通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通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速通捷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阎永恒与被告深圳市速通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购合同》各一份;
二、被告深圳市速通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阎永恒返还货款人民币30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速通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阎永恒支付违约金(其中2018年7月14日合同的违约金以货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算,2018年7月18日合同的违约金以货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及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罗通文对本判决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通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速通捷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阎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元、保全费2,420.5元,合计5,9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阎永恒承担1,029.5元,被告深圳市速通捷科技有限公司、罗通文承担4,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小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