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25民初79号
原告:王某1,男,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农民,系王某1父亲。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农民。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1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办理车辆报废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每年原告4000元损失,四年半共计1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国三车辆报废国家补偿1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告将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甘E14518国三标准三康汽车,交给陇南市宏昶报废车辆回收有限公司西和县回收网点报废处理。网点负责人张某将车辆收回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张某承诺按照国家政策,原告可享受国三车辆报废国家补偿13000元,在两个月内办妥报废手续。两个月后,原告多次寻找,张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历时四年未办妥车辆报废手续。原告经营建材生意,因车辆报废手续没有办妥,原告名下有车辆,不能购买新车,一直租用车辆,不能享受国家扶贫政策。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各一份。 被告张某辩称,驹建辉和被告合伙办了陇南市宏昶报废车辆回收有限公司西和县回收网点,营业执照上的法人是驹建辉嫂子。没有给原告办理车辆报废手续的原因是,2015年陇南市宏昶报废车辆回收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内解除了和我们的合同,总公司不办理。原告购买了新车后,被告帮着办理了新车入户手续。原告的要求应找陇南市宏昶报废车辆回收有限公司。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陇南市宏昶报废车辆回收有限公司西和县回收网点,经营地点西和县兴隆乡麻池村,负责人李芬兰。2014年7月21日,原告将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甘E14518汽车,交给陇南市宏昶报废车辆回收有限公司西和县回收网点报废处理。网点工作人员张某将车辆收回后,张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多次寻找,未按期办理好车辆报废手续,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张某收取原告车辆,出具的收条加盖“陇南市宏昶报废车辆回收有限公司西和县回收网点”印章,其行为系代表陇南市宏昶报废车辆回收有限公司西和县回收网点的工作行为,非张某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行为。依照我国车辆报废回收法律政策规定,报废车辆的回收属适用特种行业管理,应由相应资质的企业回收,任何个人不得从事车辆报废回收。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办理车辆报废手续、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建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君宇 更多数据: